3. BUSAMBU TEMBELE MAYETA 盗窃案——当事人都是外国人,犯罪行为地在外国登记注册的航空器内,但航 班在中国着陆且在中国侦破,能否由中国行使管辖权?
【关键词】
管辖权航空器
【要点提示】
当事人都是外国人,犯罪行为地在外国登记注册的航空器内,但航班在中国着陆且 在中国侦破,根据综合原则,可由中国行使管辖权。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刑二初字第235号(2006年12月7日)
【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BUSAMBU TEMBELE MAYETA (中文译名:布萨布•坦布勒•玛也他) 男,1969年4月3日出生,刚果民主共和国。
2006年7月3日凌晨3时许,在芬兰至广州AY087航班飞机上,被告人BUSAMBU TEMBELE MAYETA趁被害人SINGH不备,盗走被害人SINGH放在行李架上旅行包内的 钱包,钱包内有3800欧元。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SINGH的陈述、 证人纪平、史玮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人BUSAMBU TEMBELE MAYETA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BUSAMBU TEMBELE MAYETA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 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BUSAMBU TEMBELE MAYETA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BUSAMBU TEMBELE MAYET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BUSAMBU TEMBELE MAYETA犯盗窃罪,判处驱逐出境。
一审宣判后,控辩双方没有提出抗诉和上诉。
【评析】
此宗涉外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很简单,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且被告人是被 当场抓获。整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本案的关键点不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上,而在于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的被告人、被害人都是外国人,案件发 生地也在芬兰注册登记的航空器上,而且根据该航班的飞行时间,盗窃行为发生时,该 航班并没有进入中国领空。该案中,只有航班着陆国和案件侦破国是我国。因此,我国 对本案是否能行使管辖权值得研究。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人的效力。它用于明确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 关于国家空间刑事管辖权范围的原则有:(1)属地原则,就是单纯以地域为标准。凡是 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否则,均不适用本国刑法。(2)属人原则, 就是单纯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无论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 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凡外国人犯罪,即使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也不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从保护本国利益出发,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论犯 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 刑法。(4)普遍原则,从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出发,凡是侵害国际公约、条约保护的 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 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根据属地原则,案件发生地不在中国,在芬兰注册登记的航班上,且盗窃行为发生 时,该航班并没有进入中国领空;根据属人原则,该案的被告人、被害人分别为刚果人 和印度人;根据保护原则,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也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危害到我国的利益; 我国加入了关于保护航空器安全的三个国际公约,分别是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 尔公约,根据公约和各国刑法规定,适用普遍原则受到一定限制。适用普遍原则的犯罪 必须是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主要指劫持航空器或者走私毒品犯罪等,而盗窃 罪仅仅是一种很普通的刑事犯罪,能否适用普遍原则值得商榷。
对于该案件,从传统的刑法空间适用原则来理解,我国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的确值得商榷。但近年来,学术界有人提出第五种刑法空间适用原则,即综合原则:凡 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 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对于被告刚果人可以适用我国刑法管辖。理由如下:
第一,尽管在尊重他国主权与价值多元的当今世界,那种将本国刑罚权无限地适用 于他国公民或他国领域为主要内容的普遍管辖原则,尚不是一个可行的主张。但是,随 着科技进步和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犯罪开始对世界各国的利益产生了共同 的危害。国际社会中也开始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多边或双边条约,规定缔约国都有惩罚这 些犯罪的义务。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犯罪开始由最初的 海盗罪,逐步增加到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种族灭绝罪、伪造货币、买卖奴隶、 买卖妇儿童、劫持人质、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等几十种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 为了适应世界各国通力合作与这些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许多相关的国际公约都规定了缔 约国负有履行对这些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义务。为了保证本国履行自己承担的国际义 务,上述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开始用不同的形式在自己的国内法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 样,原本具有浓厚大国沙文主义色彩,并被视为大国强行推行本国价值观的工具的普遍 管辖原则,就被重新定位为国家尊重国际主流价值,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际社会共同 利益,促进国际合作的手段。因此,普遍原则适用范围也出现了松动,可以考虑有条件 地扩大到普通刑事犯罪中来。
第二,本案中,航空器的注册登记国是芬兰,但该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都不是芬 兰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也没有直接或间接地危害到芬兰的利益。从司法实践看,刑事 案件除案发前得到群众举报或案犯自首外都是出现犯罪结果后,被结果地公安机关立案 和展开侦破,即多是从危害结果入手查找和发现作案人的。犯罪结果地在诉讼中具有重 要作用,特别是当犯罪结果地与行为地不同一时,往往是结果地公安、检察机关做了大 量工作才寻找到行为地。如果不遵守刑事诉讼规律,在地域管辖中抽去犯罪结果地,会 浪费犯罪结果地和行为地、控方有限的人力,财力,物力资源;因结果地检察院必须将 案件材料移送行为地检察院,后者审查起诉期限应从其收案之日起算,延误了诉讼时效; 地域管辖需要控审的最佳衔接,必须考虑控方运作时空内容,从犯罪事实着眼,犯罪事 实必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人为地将这两者割裂,将犯罪地局限于行为地,势必 造成管辖障碍。为达最佳司法效果,从诉讼流程看,被告人被捕地、拘留地、案件破获 地法院都应有管辖权。例如,泰国华人亿万富豪陈世贤在澳门被从珠海去的湖南人唐少 华枪劫杀害一案,唐在澳门作案,犯罪行为地、结果地都在澳门,潜逃后被粤湘警方在 K517次列车上(行至广州花都区)抓获。有人认为,唐在澳门作案且澳门抢劫罪处罚较 内地轻,此案应由澳门法院管辖适用澳门法律。我国司法机关认为唐是在内地被捕,内 地法院应有管辖权,指定珠海中院一审管辖。在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芬兰的航空器内 作案,且作案时航空器并没有进入我国领空。但是,被告人被捕地,拘留地,案件破获 地都是在广州,广州警方和检察机关动用了司法资源,且本案的犯罪地国芬兰并没有因 此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失,从最佳的司法效果和司法成本来考虑,我国管辖本案是合适 的,也是正当的。
第三,我们可以通过对法律规定的系统分析得岀悬挂一国国旗的船舶或者有该国国 家归属标志和识别标志的航空器不属于“一国领土”的结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 12条第2项第1目规定:“对于第13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 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3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 (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 的注册国……”《德国刑法典》第3条明确规定,德国刑法适用于在德国领域内实施的 任何犯罪。该法典第4条规定:“德国刑法适用于在合法悬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国旗或 有国家归属标志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毋庸顾及犯罪地国的法律。”在 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 法律以及国际规约都将在一国领域内实施犯罪适用该国刑法的情形和在该国船舶或航空 器上实施犯罪适用该国刑法的情形并列规定的立法例表明,在一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 不是一国领土而是排除在领土之外的其他具有管辖权的区域。这样,从法律系统解释的 角度,我们可以得出在一国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并不包含在一个国家的“领域内”而只 是可以适用该国刑法的结论。
对于航空器,很多国际公约都规定了登记国和停留国基于属地原则的并行管辖权。 也就是说,旗籍国只是基于对航空器的管理权(旗国原则)而适用本国刑法追究在航空 器内发生的犯罪的刑事责任,不是因为航空器属于一国领土而对其行使管辖权。因此, 在本案中,我国可以采用“登记国和停留国基于属地原则的并行管辖权”来管辖该案。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学理上的综合原则,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编后补评】
选择本案例加以评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关于刑法的效力原则,长期以来国际 上通行的做法采用的是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主义原则、普遍管辖原则。无论在理 论上,还是实践做法上少有出其右者。然而,随着近年来国际交往的频繁,国际流动人 口的剧增,一项综合原则颠覆了人们的思维定势。根据最佳的司法效果和司法成本,行 使刑事管辖权的做法(即综合原则)越来越得到认可,被告人被捕地、居留地、案件破 获地法院基本都被认为具有管辖权。
既然这一原则已逐渐被默认为一项管辖原则,刑法或刑事诉讼法就应早日容纳这一 原则,选录本案例之初衷唯其如此。
(一审合议庭成员:韩志军 李文东 潘文宇 编写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邱阳平 责任编辑:刘晓虎)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