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田某某等3名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 以杀人为手段实施抢劫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5 | 181 次浏览 | 分享到:

18.田某某等3名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
以杀人为手段实施抢劫案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关键词】

未成年人无期徒刑

【提示】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 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

【案情】




20011月某日,被告人田某某、侯某某、常某某预谋抢劫出租汽车,并先后在河 南省南乐县城购买两节棍、铁锤、匕首各一。同年2317时许,三被告人携带事先 准备好的作案凶器到南乐县委招待所停车场,以到河北省大名县龙王庙为由,租用被害 人杨兵营驾驶的豫J387 x x红色昌河牌岀租车。当该车行至106国道河南、河北两省交 界处时,被告人侯某某用两节棍猛勒杨兵营的颈部,被告人常某某持铁锤砸杨的头部, 被告人田某某持匕首朝杨的胸部连刺数刀,致杨兵营心脏破裂而死亡。三被告人将尸体 抛于南乐县谷金楼乡王方村附近一桥下,抢走昌河牌汽车一辆和摩托罗拉8200C手机一 部,共计价值32100元。案发后,车辆和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亲属。三被告人的犯 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有以下三项:被害人丧葬费3270元,寻找 被害人花费3650元,被害人之母医疗费10069元。被告人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自愿先予 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人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审判】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某某、侯某某、常某某犯抢劫罪向河南省濮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定三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16周岁。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兵营之父杨振普、母王素英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 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和精神损失5 元。经济损失中包括王素英因失去儿子杨兵营而精神失常的医疗费1万余元,被害人丧 葬费、寻找被害人费等1万余元,出租车因被抢的损失2万元,杨振普、王素英今后生 活费8万元。法庭审理中,原告人又增加了车辆营运、门店经营损失等,请求判令三被 告人赔偿费用共计27万余元。

被告人田某某、侯某某、常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对附带民事诉状的控诉内容亦无意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各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 六周岁,请求从轻处罚。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侯某某、 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杀人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 抢劫罪,且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积极主动,相互配合,各人的暴 力行为都足以致人死亡,均系主犯。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作案时不 满十六周岁并已查证属实,可以认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 人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同,可作 为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实 际遭受的损失或必然遭受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321 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侯某 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 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田某某、侯某某、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 振普、王素英经济损失38000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附带民 事原告人以原判对三被告人量刑轻、经济赔偿少为理由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 院二审审理后,于2002619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少年犯罪案件,三被告人作案时均不满16岁,其中一人刚满14岁,均 系辍学(初中或小学)少年。在其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时,首次犯罪就选择了最严重的 犯罪手段——以杀人的方法抢劫财物,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和社会恐慌,应当引起社 会的高度重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的确定和法律适用都明确无误,没有引起争 论。在案件审理中,争议的焦点是;未满16岁的少年犯能否判处无期徒刑。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 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 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规定表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要犯《刑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几种罪,都应适用该条第三款,与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适用同一的 处罚原则。本案中,被告人釆取剥夺他人生命的手段抢劫财物,属于抢劫罪中最严重的 一种情形,既然刑法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就应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 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处以较重的刑罚——无期徒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 刑事责任。”这是《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基础和基本原则。该条第二款是第一款 的例外,立法本意在于对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扩大了惩罚范围,以平衡社 会利益。该条第三款是对整个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原则。通观《刑法》第十七条,规定 了三个年龄段,即:16岁至18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但尚属未成年人;14岁至16 为部分刑事责任年龄,只对那些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负刑事责任;14岁以下的完全不负 刑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是否满16周岁,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年龄界限,应当成为对未 成年犯罪人处刑的一个重要依据。如果将1415岁的人与接近18岁的人处以相同的刑 罚,不符合立法精神,也是违背生理和心理科学的。因此,即使不满16周岁的人犯下十 分严重的罪行,也不宜处以无期徒刑,而应该在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本案中考 虑到三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都未发育成熟,两名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又尽其所能对被害 人的家庭作出了适当赔偿,对三被告人分别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万元,是 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笔者基本上赞成第二种意见,同时认为,即使被告人的家庭无力作出民事赔偿,也 不宜对被告人处以无期徒刑。

(编写人: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建强 责任编辑: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第1辑(总第4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