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胡xx、白xx、蒋x、张x 故意杀人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5 | 196 次浏览 | 分享到:

19.胡xxxxx、张x
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

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刑事责任年龄

【要点提示】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 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刑初字第102005324 H)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终字第680200574日)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胡x x ,男,1989年出生,20046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白x x ,男,1989年出生,20046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x,男,1990年出生20046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x,男,1989年岀生,2004617日被逮捕,2005324日取保 候审。

被告人胡x x意欲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并邀约原审被告人白x x、蒋x、张x共同参 与。胡x x打听到什郁市雍城中学学生王(本案被害人,男,被害时14岁)家庭条件 较好,决定绑架王X。因王x与胡xx等人相识,胡恐罪行败露,遂提出先将王x杀死 再勒索钱财,白x x、蒋x表示同意,张x同意绑架王x但对杀死王x持放任态度。 2004524 0,xxx来到什都市双盛镇石亭江大河河坝附近选定藏匿被害人 x的地点并准备了绳子、尖刀等作案工具。当日21时许,胡xxxxX x来到雍城中学附近,白XX、蒋x在学校门口将王x叫住,胡x x招来一出租车将 x骗上车,张x正欲上车即被其母亲叫回家,胡XX、白XX、蒋x将王x带到双盛 河坝对王捆绑,骗得王X家中电话号码后,胡XX、蒋X持刀先后对王胸、腹、头等部 位刺杀,白XX、胡XX、蒋X又持石头砸打王头部,后三人用石头、瓦块等物将王掩埋致王死亡。胡XX将所带背包、刀和王x的书包弃于现场附近的水坑内。同月25 日,胡x向王x家打电话索取现金8万元。同日,胡XX、白XX、蒋X、张X先后 被抓获归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藏匿王x尸体的现场。

【审判】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XX、白XX、蒋X、张X犯故意杀人罪,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被告人对绑架杀死被害人王X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意见。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胡XX、蒋X、张X的辩护人提 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属绑架性质,因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6 岁,故不负刑事责任,胡X、蒋X、张X无罪。白X 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 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量刑时考虑白X X系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 处罚。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X X、白X X、蒋X、张X共谋绑架勒 索并杀害人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 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 不能成立,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釆纳。被告人胡X X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本案 主犯,被告人白XX、蒋X积极参与实施了犯罪,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可比照主犯 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亦参与了犯罪,系从犯,但张X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 刑事处罚。

据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人胡X 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白X 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被告人蒋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张X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胡XX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 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XX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绑架罪, 作案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XX的辩护人提出:白XX认罪、悔罪态度好,作案时未成年,是从犯,请求依 法从轻、减轻处罚。

X的辩护人提出:蒋X的行为应属绑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X的辩护人提出:张X的行为属绑架,且属犯罪中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査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XX、白XX、蒋X、张X共谋绑架 并杀死被害人王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胡XX、白XX、蒋X、张X共谋绑 架被害人王X,恐罪行败露杀死被害人王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胡X X X X、蒋X、张X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x x 岀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白XX、蒋X、张X起次要作用,系 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胡X X上诉以及胡X X、蒋X、张X的辩护人辩护 提出胡X X、蒋X、张X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属绑架罪,不应承担刑事责 任的理由,与査明的胡X X、蒋X、张X等人共谋绑架杀害被害人王X并对其实施捆绑、 刀刺、石砸、掩埋等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符,胡XX、白XX、蒋X、张X犯罪


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其共同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上 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釆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 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 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 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 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绑架罪的主体 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刑法第十 七条第二款及相关修正案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称14周岁至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具有相对刑事 责任能力。

刑法确定相对责任年龄段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重要的理论根据就在于,已满 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些大是大非、社会危害很大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已具备了 辨认和控制能力,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作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作了明确列举,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故意杀 人等8种行为理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与一般情况 下的杀人行为本质一样,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 行为仍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可以构成此种犯罪的主体。刑法既要保障人权,又要保护 法益,两者应保持最合理的均衡,要尽可能的限制处罚范围,又要尽可能地保护法益。 对此年龄段的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亦应负刑事责任。

犯罪行为是刑事立法规范的对象,罪名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概括,刑法确定已 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范围的统一标准,只是犯罪行为本身,而不是 具体罪名。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故意杀人”是泛指的一种犯罪行为,而并非 特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这一具体罪名。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绑架并杀害被 绑架人的”,实质上是对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犯罪行为的结合规定,若存在构成犯罪的绑 架行为,则对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定绑架罪,不另行定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 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应对杀害被绑架人 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对此年龄段的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以故意 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4名被告人共谋绑架且主观上均有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客观上采取诱骗 被害人上车至事前选择的案发现场、共同实施对被害人捆绑、刀刺、石砸、掩埋等手段 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四被告人均应以故意杀人罪 追究刑事责任,但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处罚。虽然四被告人均为 未成年人,但被害人也未成年,基于对未成年人的双重保护的角度出发,一审判决定罪 量刑适当,二审应予以维持。

(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丁铁军 责任编辑:杜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总第5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