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定罪量刑中需要考察和本节其他罪名的相关辨析以及对单位犯罪的认定,但审判的难点通常在于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准确把握犯罪故意的明知。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正确采用推定明知的审查方法对于准确定性至关重要。
总则中的明知是对犯罪故意成立的总的要求,或者说是所有故意犯罪的一般构成要素,其内容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分则中对某些犯罪构成要素的明知,其内容较为特定,具备分则的明知,是具备总则明知成立故意的前提。
分则中的明知,不能局限于犯罪故意的认定,还涉及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
由于明知更多地带有主观上的意味,使这种认定知道与否的任务完全落于行为人本人。对于行为人自身承认的明知,无疑符合对犯罪故意的认定要求(当然,这种承认应是自愿的并真实的),而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呢?本案的处理较为合理地采用了推定明知。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推定明知应当把握几个方面:(1)推定所依赖的基础事实必须扎实可靠。刑事推定建立在基础事实之上,因此必须保证基础事实真实可信。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的规定,“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2)基础事实与应证事实之间应具备必然的常态联系。推定是根据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做出的,这种事实间的常态联系一般表现为因果关系、包容关系及不相容关系等等。(3)允许辩方举证反驳推定。刑事推定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应当允许辩方举证反驳。推定的不精确性决定了运用推定得出的结论仅仅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因此必须通过辩方的辩解及举证进行检验。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对于行为犯、举动犯的行为结果是不是犯罪故意必须具备的认识要素存有争议。一审认为通常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既包括对自己的行为的明知,也包括对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行为犯虽然对犯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并不等于这种犯罪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实质正是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本案目前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已售出的产品对消费者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但6%的产品流向市场或被消费,其危害并不能彻底排除,被告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且应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