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刑法溯及力】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8-10 | 957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新的刑法对生效以前发生的犯罪行为,有无溯及力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的处理原则,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处罚更轻时例外。具体内容有以下几方面:(1)在新刑法1997年10月1日生效以后发生的一切犯罪行为,都应当适用新的刑法,原刑法和制定的单行刑事法律不再适用。(2)新刑法施行后,在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关于适用原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如果新刑法已有具体的罪与刑的规定,原有规定不再适用;如果新刑法对原刑法规定的内容没有修改,只是条文顺序号变了,原规定适用的条文对不上号了,因此应当适用新的条文;如果在适用中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新刑法施行以后,对于新刑法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如果原有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如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等,应适用原来的法律,按无罪处理。如果原有法律认为是犯罪,新刑法也认为是犯罪,并且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适用原有法律,但是遇到新刑法规定的处刑较轻时应当适用新刑法。其中“处刑较轻的”,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也就是说,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新刑法才能溯及既往。

  第二款是关于对已经按原有法律作出的生效判决如何处理的规定。对于新刑法生效以前,依照原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既包括有罪判决,也包括无罪判决,仍然是继续有效的判决,不能因新刑法的实施而有所改变。



【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三、要准确把握《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时间效力,正确适用法律。《刑法修正案(四)》是对《刑法》有关条文的修改和补充,实践中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正确适用法律。对于1997年修订刑法施行以后、《刑法修正案(四)》施行以前发生的枉法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律解释的时间效力与它所解释的法律的时间效力相同。对于在 1997年修订刑法施行以后、《解释》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在《解释》施行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照《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在《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理解与适用》




【案例要旨

1150号:耿三有受贿案——刑法修正案亦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328号:朱香海、左正红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适用新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