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8-10 | 758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紧急避险行为及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1)关于紧急避险的条件。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避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危险;②“危险”正在发生,使上述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对尚未发生的危险、已经结束的危险,以及假想的危险或者推测的危险,都不能采取紧急避险行为;③紧急避险行为是为了使更多更大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避免的损害。这是由紧急避险的性质决定的。(2)关于紧急避险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于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避免的损害,对社会是有益的,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而具有合法性。因此本款规定,“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和处罚原则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1)采取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款规定的“超过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超过了使受到正在发生的危险威胁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害所必需的强度而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这里规定的“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是一致的。所谓“不应有的损害”,是指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于避免的损害。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已经失去紧急避险的意义,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款规定,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对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紧急避险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前提是正当的,行为人主观动机是为了使更多更大的合法权益摆脱危险,免受损害,其社会危害性小于故意犯罪。因此,本款规定对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第三款是关于紧急避险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为了避免本人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即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能为了使自己避免这种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所谓“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是指担任的职务或者从事的业务要求其对一定的危险负有排除的职责,同一定危险作斗争是其职业义务。如负有职责追捕持枪罪犯的公安人员,不能为了自己免受枪击而逃离现场;飞机驾驶员不能因飞机发生故障有坠机危险,而不顾乘客的安危自己逃生,等等。



【办案依据





【案例要旨

295号: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