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假释的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所谓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执行一定的刑期后,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它对于教育改造罪犯,鼓励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实践证明,这也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适用假释的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假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适用假释的对象有三种人:一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三是原判死刑缓期执行,被依法减刑的犯罪分子。
2.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十三年以上。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得到必要的改造。同时也只有在对被判刑的人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才能据此判断出其是否会再危害社会。
有关假释前的实际执行刑期还有一个例外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据此,对实际服刑不足法律规定期限的犯罪分子需要予以假释的,都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任何法院都无权批准假释。这样可以防止有的司法机关执法不严,滥用假释情况的发生。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涉及政治或者外交等从国家整体利益考虑的情况。遇有这类特殊情况,即使实际服刑不足本款规定的期限,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也可以假释。
3.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指犯罪分子在劳动改造期间一贯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通过教育、改造和学习,对自己所犯罪行有较深刻的认识,并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释放后不会重操旧业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注意的是,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认为是没有悔改,不认罪服法。
在一般情况下,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依据本款规定,可以假释。
第二款是关于不得假释的情形的规定。关于不得假释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累犯不得假释,因为累犯主观恶性较深、再犯的可能性较大;二是,严重犯罪不得假释。关于严重犯罪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八)对原规定的范围作了修改。原规定为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和原规定相比,增加了对投放危险物质以及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释。其中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指有组织地进行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暴力性犯罪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对不得假释的犯罪分子,本款规定还必须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为这类犯罪分子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所以对于这类犯罪分子不适用假释。
第三款是关于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规定。如前所述,假释制度有助于减少长期监禁刑对罪犯回归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一般来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大多会回到原来所居住的社区,会对原来的社区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犯罪分子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不好,势必影响其融入社会,甚至会诱发新的犯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安宁。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暴力性犯罪”,不仅包括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五种,也包括故意伤害等其他暴力性犯罪。
【案例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