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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斡旋受贿犯罪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斡旋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例如,利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利用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这里所说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根据本条规定,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的利益,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根据本条规定,对斡旋受贿行为以受贿论处,即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立案标准】
【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受贿罪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案例要旨】
754号: 陆某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情人职务上的行为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