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4【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23 | 630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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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造成危害人体健康后果的,以及合法采集、供应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人体健康后果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采集、供应血液的。为了保证血液纯净,保证安全使用,国家卫生部门规定,只有经卫生部门特别批准的血站等单位才有采血权、供血权,未经批准的均属非法。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利益,擅自采血、供血,其卫生条件不合格,测验手段不完备,往往造成血液不洁,传染病交叉感染,本款就是针对这种行为而作出的专门规定。“血液制品”是指人血(胎盘)球蛋白、白蛋白、丙种球蛋白、浓缩Ⅷ因子、纤维蛋白原等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不符合《供血者体格检查标准》。如供血者的血液化验结果艾滋病病毒(HIV抗体)为阳性等;二是指非法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卫生部《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的各项要求。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指血液和血液制品,一旦被使用,就可能让使用者感染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血液、血液制品,在医疗应用中让使用者感染严重疾病的情形,如因为输血而感染乙型肝炎病毒或感染艾滋病病毒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他人死亡;致使多人感染严重的血源性传染病;或者由于血源流动大,没有记录等原因,无法查清感染人数和感染区域,但是却存在传播血源性传染病的重大危险等。
  第二款是关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也要严格按照规定对血液制品进行血源检测,如果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本款规定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犯罪,其主体是单位,因此,本款是单位犯罪的规定,对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要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第五十五条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样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办案依据


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二、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十)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定罪处罚。

三、依法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确保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突出以下取证重点:

(三)查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情况,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过程、使用器械工具的供述。收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书证,查明犯罪嫌疑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的情况。及时对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查明是否含有艾滋病病毒。询问被害人获取其使用非法供应血液的时间、地点、经过等陈述。调查非法采集供应血液过程的中间介绍人、血液供应者以及其他参与人员,查明是否参与共同犯罪。




例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