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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五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坏监管秩序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犯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殴打监管人员的;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并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送到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是指以各种方式破坏对罪犯进行监管的工作正常进行。“殴打监管人员”是指用拳脚、棍棒等对刑罚执行场所的人民警察及其他管理人员实施暴力打击、伤害的行为。“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是指公开或者暗中授意、策动、指使其他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违反监狱的纪律和管理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是指策动、纠集多名被监管人闹事,扰乱监狱的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正常秩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是指对其他被监管人进行殴打及身体上的折磨,或者指使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进行殴打及身体上的折磨。实施以上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可以在监狱等执行场所,也可以在外出劳动作业的场所或者在押解途中。以上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实施上述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实施上述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根据本条规定,对破坏监管秩序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
【案例要旨】
93号: 陈维仁等脱逃案——无罪被错捕羁押的人伙同他人共同脱逃不构成脱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