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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第1款是关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如幼儿园、中小学校、养老机构、医院等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被监护、看护的人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如幼儿园的教师对在园幼儿、养老院的工作人员对在院老人、医生和护士对病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这种监护、看护职责通常是基于合同、雇佣、服务等关系确定,也可以通过口头约定、志愿性的服务等形式确定,如邻居受托或自愿代人照顾老人、儿童。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故意实施虐待行为,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监护、看护的人的人身权利和监护、看护职责,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均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行为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应尽职履责,做好照顾、服务工作,如果行为人对这些弱势群体实施虐待,会对他们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这里的“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是指不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和婴幼儿;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的规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患病的人”是指因病而处于被监护、看护状态的人。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虐待”,即折磨、摧残被监护、看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与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的客观表现相似,本条的虐待行为同样具有经常性和连续性的特点,行为人对被监护、看护的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进行持续或连续的肉体摧残、精神折磨,致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严重创伤,通常表现为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行为等。偶尔发生的打骂、冻饿等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情节恶劣”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具体是指虐待的动机卑鄙、手段凶残,或者长期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等。行为人虽有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行为,尚不够恶劣,对被监护、看护的人的身心健康也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的,不构成本罪。依照本款的规定,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单位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当前随着社会服务业的迅速发展,产生了众多的提供包括住宿、饮食在内的照顾、陪护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如寄宿制幼儿园、养老院、社会福利机构等,实践中也存在单位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的情况。与个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情况有所不同,单位实施虐待行为主要是出于经济利益,或者是疏于管理导致,如养老院盘剥在院老人的生活费用,降低伙食标准,致使老年人长期处于营养不良状态,或者是对员工疏于管理,放任员工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实施虐待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单位犯罪也要求“情节恶劣”的条件,单位犯罪的“情节恶劣”,是指虐待的动机卑鄙、手段凶残,遭受虐待的人数众多,或者长期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等,对此可以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标准。
第3款是关于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从一重定罪处罚的规定。行为人实施虐待行为,往往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可能同时构成伤害、杀人等其他犯罪。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依照本款规定,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中的其他犯罪,应是与虐待行为直接相关的罪名,如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如果行为人明显具有伤害、杀人的恶意且实施了严重的暴力行为,直接将被害人殴打成重伤,甚至直接将被害人杀害的,应当根据情况适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虐待行为的同时实施了盗窃、抢劫等其他与虐待行为性质不同的犯罪,应当与本罪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案例要旨】
(检例第44号)于某虐待案——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因年幼无法行使告诉权利的,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可建议适用禁止令
【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案例要旨】
(检例第44号)于某虐待案——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因年幼无法行使告诉权利的,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可建议适用禁止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