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 贷款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本条释义】
本条中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指行为人用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据为己有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具有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本条对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说的“虚假的经济合同”,是指伪造的合同、变造的合同(如篡改原合同的标的、价款等)、无效的合同(如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以及伪造印章虚制的合同等。(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包括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这里所说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以及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5)这里规定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等情况。考虑到要在法律中将所有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都具体列举,并予以规定,是难以做到,因而本条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况,根据这一规定,不论行为人是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的,都要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这是确定行为人构成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犯罪的要件之一。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的一时急需等,以后还要想方设法归还贷款,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则不能构成本罪。
3.行为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诈骗手段或诈骗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等情况。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办案依据】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5.对于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犯罪目的发生转化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别认定。
(1)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异。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6.证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重点收集、运用以下客观证据:
(1)与实施集资诈骗整体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等;
(2)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
(3)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虚构业绩等虚假宣传行为等;
(4)其他涉及欺诈等方面的证据:虚构融资项目进行宣传、隐瞒资金实际用途、隐匿销毁账簿;等等。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相关数据进行鉴定时,办案部门可以根据查证犯罪事实的需要提出重点鉴定的项目,保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待证的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17.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出口押汇垫款认定事宜的复函》的通知
进、出口押汇属于贸易融资业务。进口押汇是银行根据客户要求在进口结算业务中给予客户资金融通的业务活动,出口押汇是银行凭出口商提供的出口单据向出口商融通资金的业务活动。押汇垫款是贸易项下融资的一种方式,其性质应属于贷款。
【案例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88号: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 —— 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申请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95号:吴晓丽贷款诈骗案——不能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306号:张福顺被控贷款诈骗宣告无罪案——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不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192号:潘勇、王伟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以非法侵占物进行抵押贷款、逾期不还贷行为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1208号: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武建钢骗取贷款、诈骗案——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