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6号:张福顺被控贷款诈骗宣告无罪案——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不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25 | 457 次浏览 | 分享到:
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张福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抵押贷款,贷款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炒期货的事实,控、辩双方均不存在异议,关键之处在于被告人张福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价值重复担保;(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而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然而,在贷款诈骗罪甚至金融诈骗罪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较大争议,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尽管存在上述争议,作为最终裁决机关的法院却不能以存在争议为由拒绝裁判。但非法占有目的毕竟只是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还需依靠客观上的行为予以确认。基于这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司法推定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即在金融活动中,只要被告人具有特定的几种情形,就可以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对于上述解决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方式,尽管仍存在一定争议,但应当说,司法实践总结的经验为诉讼证明提供了一个较为可行、合理的证明手段,而且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的大部分争议。
  具体到本案:第一,虽然张福顺使用虚假使用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抵押贷款,但在贷款后其能投入250万元购买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说明其贷款时有归还能力。第二,张福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贷款后,并未携款逃跑,而是用于购买东福公司和炒期货,其逃跑是在案发后,此时张福顺的资金已投入到东福公司,因此张福顺也不属于“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且当时张福顺已向农行民族路办事处提出转贷之事,有明显的还款意向,因此也不能认定“张福顺逃避侦查,拒不偿还贷款”。第三,贷款到期后,张福顺曾归还过一个季度的贷款利息,特别是在转让其投入部分贷款的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时,张福顺并未隐瞒在银行有贷款的事实,而是与购买人和民族路办事处协商,将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购买人的同时,将在民族路办事处的贷款债务转由购买人承担,且三方就此达成一致,从这些情况看,张福顺也没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也就是说,张福顺不具有《纪要》所列七种情形。
  同时,《纪要》还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案发时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为134万余元,该公司的房屋虽未经评估,但从抵押贷款合同看,民族路办事处默认其价值为150万元。据此,可以认为案发时张福顺有能力履行全部、至少是大部分还贷义务。退一步讲,考虑到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实际价值和张福顺炒期货亏损80余万元等因素,即便张福顺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也是意志以外的市场风险因素,这样也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对张福顺定罪处罚。
  综上,一、二审法院以张福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宣告其无罪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