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8-03 | 557 次浏览 | 分享到:

189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对于个人犯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构成要件,本款作了以下规定:(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他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指可以经营金融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2)行为人在主观上主要表现为过失,即由于工作不负责,审查不严所致。(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票据法明确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有效证件。如果行为人不认真审查,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即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本条所称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系汇票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仅适用于汇票,其目的在于使承兑人依票据载明的义务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本条所称“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附属票据行为。(4)行为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违法承兑、付款、保证,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被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对于个人犯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处罚,本款根据造成的损失,规定了两档刑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刑事处罚的规定。对单位犯本罪,本款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办案依据






【案例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