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8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与原第一百六十八条相比,由原来的“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范围上有较大的扩大。在行为的构成要件上,由原来的“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修改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款列举了国有公司、企业渎职犯罪两种常见的行为,即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自己的职责,通常表现为工作马马虎虎,草率行事,或公然违反职责规定,或放弃职守,对自己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超越职责权限或违反行使职权所应遵守的程序。根据本款规定,如果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达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由于到期债务无法偿还而宣告倒闭。本款将原条文中的“严重亏损”改为“严重损失”,意思更加明确。“严重损失”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间接的或者其他方面的损失,如企业的名声、品牌的信誉等;既包括给国有公司、企业造成亏损,也包括造成赢利减少,即虽然总体上经营没有出现亏损,但使本应获得的利润大量减少,也属于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国家经济利益等造成严重损失。
第二款是关于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是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徇个人私情、私利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主观恶性较大,因此本款规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本条于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本条在时间效力上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即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说,对本条实施以前发生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本条认为是犯罪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本条也认为是犯罪的,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关于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条规定的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条的规定。对在本条实施后,发生的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失职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追诉期限应以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发生为标准,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企业人员失职案的追诉标准,应按失职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案发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和犯罪嫌疑人主动退回的赃款数额,只是量刑的情节,不影响定罪。如果按上述标准计算,符合追诉标准的,应予立案侦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査局 关于对国有控股、参股的金融部门及其分支机构 有关人员失职或者滥用职权可否适用 《刑法》第168条的批复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公司、企业,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刑法》第168条的规定。
【案例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1234号: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公司、企业” —— 工商银行神木支行、童某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