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8-03 | 530 次浏览 | 分享到:

【办案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

2011年4月30日以前实施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其他渎职犯罪,在5月1日以后审理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5月1日以后实施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未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符合其他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案例要旨】

(检例第4号)崔建国环境监管失职案


(检例第8号)杨周武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