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鋆波,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刘明昊,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蕾,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灏,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王堃,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游,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曹雪雅,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代忠,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赵海根,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陆宇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李霁洲,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陈春龙,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宗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潘天一,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
辩护人董时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鋆波、周灏、周游、谢代忠、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罗某、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鋆波、周灏、周游、谢代忠、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罗某、程某某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鋆波于2013年3月始陆续担任策源公司(系国内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号XXX层XXX室,实际经营地在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海上湾”“上实和墅”等项目总监的职务,负责上述项目的营销、销售、管理等工作。被告人周灏于2010年3月始担任“海上湾”等项目的案场负责人的职务,负责该项目的销售、管理等工作。被告人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邱某某、程某某于2010年始陆续担任“海上湾”项目的销售代表的职务,从事该项目的销售等工作。被告人周游于2015年3月始担任“上实和墅”等项目的案场负责人的职务,负责该项目的销售、管理等工作。被告人蔡某、方某、宗某、罗某于2015年始陆续担任“上实和墅”项目的销售代表职务,从事该项目的销售工作。
自2015年起,被告人陈鋆波、周灏、周游、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程某某、罗某等人为多占佣金提成,经与奉源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谢代忠共谋,通过“飞单”方式,即将原本通过策源公司购买“海上湾”“上实和墅”等楼盘的60余名客户伪装成通过奉源事务所购买,误导开发商将销售佣金支付给奉源事务所,导致策源公司损失佣金共计388万余元。嗣后,谢代忠根据事先约定,将奉源事务所获取的相应佣金转账给陈鋆波、周灏等人,各被告人均从中获利。
经审查,各被告人涉案金额如下:谢代忠388万余元、陈鋆波327万余元、周灏181万余元、周游146万余元(包含个人“飞单”造成策源公司损失佣金40万余元)、钱某某74万余元、邱某某49万余元、吴某某47万余元、宗某44万余元、程某某33万余元、方某26万余元、蔡某23万余元、张某某18万余元、丁某某18万余元、罗某11万余元。
2018年5月30日和8月30日,各被告人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另,被告人邱某某、宗某、程某某、罗某分别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单位退赔20万元、13万元、20万元、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黄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鋆波、周灏、周游、谢代忠等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谅解书,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鋆波、周灏、周游、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程某某、罗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谢代忠共谋,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中陈鋆波、周灏、周游、谢代忠侵占数额巨大,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程某某、罗某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鋆波、周灏、周游、谢代忠、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程某某、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鋆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陈鋆波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陈鋆波并未参与全部犯罪行为,在后期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个人分赃并非巨大;且系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灏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周灏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周灏并未参与共谋,仅由陈鋆波、谢代忠协商,周灏起次要作用,个人分赃并非巨大,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愿意退赔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游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周游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周游实际获利较少,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代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谢代忠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谢代忠并非犯意的发起者,起初并不明知,仅起帮助作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钱某某明知前往公司就是为了配合调查仍然自愿前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非犯意的发起者,也非组织、策划者,被动参与犯罪,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获利较少,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吴某某明知其他涉案人员已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仍然前往公司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非犯意发起者,也非组织、策划者,被动参与犯罪,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张某某系自首、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现已全额退赔,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蔡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蔡某如实供述,主观恶性较小,受上级指使参与犯罪,系从犯,现已全额退赔,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方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方某系自首、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现已全额退赔,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丁某某系从犯;接到单位通知积极配合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动参与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邱某某系自首,被动参与犯罪,系从犯,现已退赔绝大部分违法所得,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宗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宗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宗某系自首、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罗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罗某在明知陈鋆波、周灏、周游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下,仍然积极配合复星集团纪检部门调查,应当视为向所在单位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并非犯意发起者,也非组织、策划者,被动参与犯罪,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请求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程某某系自首、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人陈鋆波先后担任策源公司“海上湾、海上郡”“上实湖滨和墅”等项目总监,负责上述项目营销、销售、管理。2010年3月起,被告人周灏担任“海上湾、海上郡”等项目案场负责人,负责项目销售、管理。2015年3月起,被告人周游担任“上实湖滨和墅”等项目案场负责人,负责项目销售、管理。被告人谢代忠系奉源事务所法定代表人。2010年起,被告人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邱某某、程某某先后担任“海上湾、海上郡”项目销售员,负责项目销售。2015年起,被告人蔡某、方某、宗某、罗某先后担任“上实湖滨和墅”项目销售员,负责项目销售。
2015年起,被告人陈鋆波、周灏、周游、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程某某、罗某等人为多占佣金提成,与奉源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谢代忠通谋,通过“飞单”方式,即通过签订虚假客户登记确认书,将原本通过策源公司购买“海上湾、海上郡”“上实湖滨和墅”等项目楼盘的60余名客户,包装成通过奉源事务所购买上述项目楼盘的客户,误导开发商将佣金支付给奉源事务所,造成策源公司损失佣金合计388万余元。嗣后,谢代忠根据事先约定,将奉源事务所获取的佣金转账给陈鋆波、周灏等人,陈鋆波、周灏等人又将钱款按照比例分发给销售人员。经鉴定,各名被告人参与侵占策源公司佣金数额如下:谢代忠388万余元、陈鋆波327万余元、周灏181万余元、周游146万余元(包括个人直接“飞单”造成策源公司损失佣金40万余元)、钱某某74万余元(包括个人直接“飞单”造成策源公司损失佣金26万余元)、邱某某49万余元(包括个人直接“飞单”造成策源公司损失佣金34万余元)、吴某某47万余元、宗某44万余元、程某某33万余元、方某26万余元、蔡某23万余元、张某某18万余元、丁某某18万余元、罗某11万余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廉政督察部委派工作人员李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案,称复星集团下属公司策源公司事业三部周游涉嫌侵占策源公司佣金。同年9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策源公司被职务侵占立案侦查。
2018年5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侦支队民警至青浦区上实上湾售楼处将正在该处工作的陈鋆波、周游、周灏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并于同日至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谢代忠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2018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6月7日,复星集团纪委(廉政督察部)先后对钱某某、吴某某、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宗某、方某作内部谈话调查,上述人员在谈话过程中均交代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
2018年8月29日,策源公司按照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侦支队民警要求,打电话通知钱某某、吴某某、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宗某、方某于次日9时至策源公司总部(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开会。8月30日上午9时许,钱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宗某、丁某某、程某某到达上址,后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侦支队民警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吴某某、方某因个人事务未能准时到达,后二人接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侦支队民警电话传唤,自动前往该局接受调查。同日,该局民警至蔡某住处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电话传唤罗某,罗某主动至该局接受调查。
到案后,各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鋆波退缴360,475.50元,被告人周游退缴80万元,被告人谢代忠退缴10万元,被告人钱某某退缴298,216.76元,被告人吴某某退缴20.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187,089.53元,被告人蔡某退缴23.66万元,被告人方某退缴26.26万元,被告人丁某某退缴6万元,被告人邱某某退缴49万元,被告人宗某退缴447,342.88元,被告人罗某退缴11万元,被告人程某某退缴335,070.14元。被害单位策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请求对足额退清涉案款项的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黄某某、王某的证言,员工情况登记表、岗位说明书、劳动合同、推介客户登记确认书、销售合同等报案材料证明:策源公司事业三部员工周游存在虚增交易环节、侵占公司财物嫌疑,即将原本属于策源公司的业绩提成,通过伪造客户登记确认书等手段,将客源转归奉源事务所,造成策源公司损失应得佣金;以及陈鋆波、周灏、周游、钱某某等人在策源公司任职情况。
2、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经鉴定,策源公司代理销售“海上郡、海上湾”项目损失佣金2,422,315.55元;周灏涉及房源60套,金额1,811,785.12元;吴某某涉及房源16套,金额474,315.67元;丁某某涉及房源5套,金额186,313.27元;张某某涉及房源6套,金额187,089.53元;程某某涉及房源11套,金额335,070.14元;邱某某涉及房源17套,金额495,175.58元;钱某某涉及房源19套,金额744,351.36元。策源公司代理销售“上实湖滨和墅”项目损失佣金1,466,737.88元;周游涉及房源12套,金额1,466,737.88元;宗某涉及房源4套,金额447,342.88元;方某涉及房源2套,金额262,600.00元;罗某涉及房源1套,金额118,300.00元;蔡某涉及房源2套,金额236,600.00元。奉源事务所向周灏汇款4,826,793.01元,奉源事务所、谢代忠向陈鋆波汇款714,012.50元,用于分配各自销售团队的飞单佣金。
3、被告人陈鋆波、周灏、周游、谢代忠、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罗某、程某某的供述证明:策源公司事业三部项目总监陈鋆波、项目经理周灏、周游,以及销售员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罗某、程某某,与奉源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谢代忠通谋,虚增交易环节,通过篡改推介客户登记确认书等方式,将原本通过策源公司购买涉案项目楼盘的客户,“包装成”通过奉源事务所购买涉案楼盘的客户,以此获取更高比例的佣金,造成策源公司损失巨额应得佣金,所得钱款被上述人员按照比例分配。
4、证人石某的证言,中共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督察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制作的谈话笔录,策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各名被告人到案经过。
5、策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明:各名被告人退赔情况,策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足额退缴涉案钱款的被告人从宽处罚。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涉案公司工商登记及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及作用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鋆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周灏、谢代忠、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罗某、程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查,陈鋆波、周灏、周游分别作为策源公司事业三部项目总监、经理,与奉源事务所实际控制人谢代忠通谋,指使、授意钱某某、吴某某等销售人员,采取篡改推介客户登记确认书等手段,将客源变更为奉源事务所所招揽,以此获取较高比例的佣金回报,造成原本属于策源公司的应收佣金大量流失,嗣后谢代忠将所得高额佣金按照比例返还给陈鋆波、周灏、周游等人,陈鋆波、周灏、周游等人则将所得钱款按照比例分发给钱某某、吴某某等项目销售人员。上述事实,有客户推介登记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亦印证了各自地位、分工及分成情况,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起诉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鋆波、周灏、周游、钱某某、吴某某等人上下联动,并与被告人谢代忠等人里应外合,在其各自参与的侵占被害单位应收佣金犯罪中,根据各自分工,相互协作配合,均积极实施职务犯罪实行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各名销售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各名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被告人陈鋆波、周灏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系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2018年5月30日,陈鋆波、周游、周灏系被公安人员在案场直接抓获,三人事先并不知悉公安人员前来抓捕,系被动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及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程某某、罗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积极配合所在单位调查处理,且应当明知2018年8月30日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而自动前往公司或者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查,2018年5月30日,陈鋆波、周游、周灏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及随后几日,复星集团纪委(廉政督察部)工作人员约谈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程某某等在职销售人员,上述八人自行前往复星集团纪委(廉政督察部),并如实供述了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同日,罗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程某某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级人员已被公安人员抓捕的情况下,自动前往策源公司上级公司复星集团纪委(廉政督察部)接受调查,在内部谈话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人员系向所在单位及上级集团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上述被告人向所在单位或者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鋆波、周灏、周游、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程某某、罗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谢代忠共谋,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中陈鋆波、周灏、周游、谢代忠数额巨大,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程某某、罗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鋆波、周灏、周游、谢代忠、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程某某、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鋆波、周游、谢代忠、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程某某、罗某分别退赔全部或者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宗某、程某某、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鋆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周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周游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
四、被告人谢代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八、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九、被告人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被告人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十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已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策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坤
审 判 员 公绪龙
人民陪审员 冯季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