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刑终9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小男(自报),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吴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废品回收从业人员,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5)吴巷2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勇,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刚,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富士通将军(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第二制造部部品加工一课课长辅佐,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城中路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怡,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富士通公司制造部第二制造部部品加工一课系长,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朱桥村水产2号201室,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华锋,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晔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舒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塔桥村张店83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东胜,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晔舒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桃园新村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印月娟,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富士通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石皮村平民225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葛丽娜,女,1980年4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富士通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刚、周怡、孙华锋、杜东胜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蔡小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印月娟、葛丽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沪0114刑初2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小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小男及其辩护人李昌靖、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王某1、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附件,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生产日报、生产实绩报告、生产计划表、实际生产表、银行交易明细、退款凭证及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吴刚系富士通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回城南路XXX号)第二制造部部品加工一课课长辅佐,负责该公司空调热交换器的生产管理以及所涉铜铝原材料调配使用等事宜,吴刚与他人商议后在嘉定区漳翔路租借场所,作为富士通公司与原材料供应商间铜铝购销的中转仓库。该中转仓库由吴刚等人实际控制,被告人孙华锋、杜东胜系晔舒公司员工,受该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安排对中转仓库进行管理并向吴刚等人汇报。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吴刚为非法占有富士通公司财产,在原材料供应商经中转仓库向公司供货的过程中,由其利用自己对铜铝原材料调配使用的职务便利,由孙华锋、杜东胜等人按照指令提供虚增送货量的单据及在对账过程中予以协助,采用多签单少发货的“飞单”等方式,截留、侵吞富士通公司生产所购的铜铝原材料(价税合计人民币2,8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得手后由吴刚联系郭瑞(另案起诉)等人为其安排销赃事宜。郭瑞系富士通公司热交换器外包单位利帆达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明知铜铝原材料系吴刚等的犯罪所得,仍为吴刚介绍、安排被告人蔡小男进行收赃,在吴刚、蔡小男间传递赃物信息、提供销赃款流转帮助或指令蔡小男向吴刚指定的账户支付销赃款等。被告人蔡小男经郭瑞介绍、安排,明知铜铝原材料系赃物,为加价销售牟利,仍多次予以收购。经审计,蔡小男收购了吴刚等侵吞的部分铜铝原材料,支付销赃款计1,000余万元,该款为吴刚个人支配、花用。
2017年,吴刚起意并分别与其下属部品加工一课系长被告人周怡、利帆达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郭瑞合谋非法占有富士通公司资金,由吴刚利用其负责公司空调热交换器生产管理的职务便利,由周怡利用其负责热交换器生产计划的预算制定、现场生产数据统计等职务便利,由郭瑞在操办利帆达公司与富士通公司外包业务过程中进行虚假结算,将富士通公司于1月份内部生产的热交换器4000片、于9月份内部生产的热交换器1000片,虚构为利帆达公司生产的产品。扣除利帆达公司提供的配件部分,富士通公司实际多付利帆达公司热交换器货款计88万余元,被吴刚、郭瑞等予以侵吞,周怡从吴刚处分得部分赃款。其间,吴刚、周怡等人为掩饰罪行,还假借名目安排被告人印月娟、葛丽娜向公司上报、放行虚假数据,并由周怡出面将侵吞的部分货款作为“外包公司好处费”等进行贿赂,印月娟、葛丽娜遂各收受7.5万元。
2019年2月28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将被告人吴刚、周怡、孙华锋、杜东胜、印月娟、葛丽娜等人抓获,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28日,被告人蔡小男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但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辩称自己收购的铜铝材料属于废料、有“不良品”标识,未供认自己属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了如实供述。审理过程中,周怡退缴30万元,孙华锋、杜东胜各退缴15万元,印月娟、葛丽娜各退缴7.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刚作为富士通公司员工,结伙被告人孙华锋、杜东胜等人,利用吴刚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多签单少发货的“飞单”等方式,共同截留、侵吞富士通公司财物;吴刚还伙同被告人周怡等人,利用吴、周两人在富士通公司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外包单位供货情况等方式,共同侵吞富士通公司货款,其中被告人吴刚、孙华锋、杜东胜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蔡小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印月娟、葛丽娜身为富士通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孙华锋、杜东胜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吴刚系主犯;孙华锋、杜东胜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犯罪手段、退赃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对孙华锋、杜东胜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周怡、印月娟、葛丽娜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吴刚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周怡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孙华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杜东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蔡小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印月娟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葛丽娜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连同在案款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蔡小男及其辩护人提出,蔡小男不知收购的铜铝原材料系赃物,蔡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小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吴刚、周怡、孙华锋、杜东胜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印月娟、葛丽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小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吴刚作为富士通公司员工,结伙被告人孙华锋、杜东胜等人,利用吴刚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截留、侵吞富士通公司财物;吴刚还伙同被告人周怡等人,利用吴、周两人在富士通公司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富士通公司货款,其中吴刚、孙华锋、杜东胜犯罪数额巨大,周怡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印月娟、葛丽娜身为富士通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蔡小男多次将包装完整的铜铝原材料作为废品低价收购,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所收购的物品系他人犯罪所得,且蔡小男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蔡小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吴刚、周怡、孙华锋、杜东胜、蔡小男、印月娟、葛丽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寅
审判员 姜琳炜
审判员 张莺姿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胥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