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刑初2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刚,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国庆,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怡,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华锋,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沈伟忠,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东胜,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顾崟涛,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小男(自报),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高依升,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印月娟,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张莹,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丽娜,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刚、周怡、孙华锋、杜东胜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蔡小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印月娟、葛丽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适用简易程序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七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吴刚在担任富士通公司第二制造部部品加工一课课长辅佐期间,利用其负责签收铜、铝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孙华锋、杜东胜等人,在利用吴实际控制的原材料仓库向富士通公司供应铜、铝的过程中,通过多签少送的方式,侵占富士通公司铜、铝材料,价税合计人民币2,87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所得赃款均用于其个人消费。被告人蔡小男明知货物是犯罪所得,于2016年至2018年间,多次收购上述铜、铝原材料,并予以销售,涉案货物价值1,200余万元。
2017年1月、9月,被告人吴刚、周怡在分别担任富士通公司第二制造部部品加工一课课长辅佐、系长期间,伙同无锡利帆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帆达公司)的郭瑞,分别将实为富士通公司内部生产的两种型号4,000片、1,000片热交换器,虚构为外包单位利帆达公司生产产品,从而通过利帆达公司套取货款88万余元。吴、周为隐瞒犯罪目的,指使被告人印月娟、葛丽娜篡改上报给公司的各项数据,并分别给予其二人75,000元的好处费,印、葛二人收受好处费后均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分别至被告人吴刚、周怡、孙华锋、杜东胜、印月娟、葛丽娜住处将其六人抓获,其六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28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蔡小男依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附件,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生产日报、生产实绩报告、生产计划表、实际生产表、银行交易明细及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刚作为富士通公司员工,结伙被告人孙华锋、杜东胜,利用吴刚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截留富士通公司相关货物并非法占为己有;吴刚还结伙被告人周怡,利用两人职务上的便利,虚构富士通公司生产情况套取货款并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吴刚、孙华锋、杜东胜数额巨大,周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蔡小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印月娟、葛丽娜身为富士通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孙华锋、杜东胜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吴刚系主犯,孙华锋、杜东胜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吴刚判处九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周怡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孙华锋、杜东胜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蔡小男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印月娟、葛丽娜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刚的辩护人认为:吴刚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高于公安机关原认定的数额,其的坦白客观上使本案予以顺利侦破;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内予以从轻考虑。
被告人周怡的辩护人提交了退款凭证,认为:周怡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其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孙华锋的辩护人提交了退款凭证,认为:孙华锋在犯罪过程中听信吴刚的指令,从事“飞单”行为,属于从犯;其犯罪源于法律意识淡薄,在本案中没有因犯罪而获利,建议法庭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东胜的辩护人提交了退款凭证,认为:杜东胜系基于错误的轻信才参与犯罪,在本案中是根据指示予以配合,没有任何违法所得,现其本人已经深刻悔罪,羁押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小男的辩护人认为:蔡小男的犯罪属于间接故意;其系主动投案,在第一次供述中已基本交代犯罪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其愿意退赃,已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能自愿认罪认罚,身体状况特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印月娟的辩护人当庭举证了退款凭证,认为:印月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已经退赃,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再犯可能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葛丽娜的辩护人当庭举证了退款凭证,认为:葛丽娜已经退出了违法所得,具有坦白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案中仅负责统计数据,作用较小;其系初犯,犯罪金额小,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刚系富士通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回城南路XXX号)第二制造部部品加工一课课长辅佐,负责该公司空调热交换器的生产管理以及所涉铜铝原材料调配使用等事宜,吴刚与他人商议后在嘉定区漳翔路租借场所,作为富士通公司与原材料供应商间铜铝购销的中转仓库。该中转仓库由吴刚等人实际控制,被告人孙华锋、杜东胜系晔舒公司员工,受该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安排对中转仓库进行管理并向吴刚等人汇报。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吴刚为非法占有富士通公司财产,在原材料供应商经中转仓库向公司供货的过程中,由其利用自己对铜铝原材料调配使用的职务便利,由孙华锋、杜东胜等人按照指令提供虚增送货量的单据及在对账过程中予以协助,采用多签单少发货的“飞单”等方式,截留、侵吞富士通公司生产所购的铜铝原材料(价税合计2,800余万元),得手后由吴刚联系郭瑞(已另案起诉)等人为其安排销赃事宜。郭瑞系富士通公司热交换器外包单位利帆达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明知铜铝原材料系吴刚等的犯罪所得,仍为吴刚介绍、安排被告人蔡小男进行收赃,在吴刚、蔡小男间传递赃物信息、提供销赃款流转帮助或指令蔡小男向吴刚指定的账户支付销赃款等。被告人蔡小男经郭瑞介绍、安排,明知铜铝原材料系赃物,为加价销售牟利,仍多次予以收购。经审计,蔡小男收购了吴刚等侵吞的部分铜铝原材料,支付销赃款计1,000余万元,该款为吴刚个人支配、花用。
2017年,吴刚起意并分别与其下属部品加工一课系长被告人周怡、利帆达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郭瑞合谋非法占有富士通公司资金,由吴刚利用其负责公司空调热交换器生产管理的职务便利,由周怡利用其负责热交换器生产计划的预算制定、现场生产数据统计等职务便利,由郭瑞在操办利帆达公司与富士通公司外包业务过程中进行虚假结算,将富士通公司于1月份内部生产的热交换器4000片、于9月份内部生产的热交换器1000片,虚构为利帆达公司生产的产品。扣除利帆达公司提供的配件部分,富士通公司实际多付利帆达公司热交换器货款计88万余元,被吴刚、郭瑞等予以侵吞,周怡从吴刚处分得部分赃款。其间,吴刚、周怡等人为掩饰罪行,还假借名目安排被告人印月娟、葛丽娜向公司上报、放行虚假数据,并由周怡出面将侵吞的部分货款作为“外包公司好处费”等进行贿赂,印月娟、葛丽娜遂各收受7.5万元。
2019年2月28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将被告人吴刚、周怡、孙华锋、杜东胜、印月娟、葛丽娜等人抓获,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28日,被告人蔡小男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但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辩称自己收购的铜铝材料属于废料、有“不良品”标识,未供认自己属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了如实供述。审理过程中,周怡退缴30万元,孙华锋、杜东胜各退缴15万元,印月娟、葛丽娜各退缴7.5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附件,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生产日报、生产实绩报告、生产计划表、实际生产表、银行交易明细、退款凭证及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作为富士通公司员工,结伙被告人孙华锋、杜东胜等人,利用吴刚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多签单少发货的“飞单”等方式,共同截留、侵吞富士通公司财物;吴刚还伙同被告人周怡等人,利用吴、周两人在富士通公司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外包单位供货情况等方式,共同侵吞富士通公司货款,其中被告人吴刚、孙华锋、杜东胜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蔡小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印月娟、葛丽娜身为富士通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查,在吴刚等人职务侵占热交换器货款的事实中,周怡事先与吴刚进行合谋,其间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上报、放行虚假数据,后又从吴刚处分得部分赃款,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是次要、辅助作用。又查明,被告人蔡小男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初期辩称自己收购的铜铝材料属于废料、有“不良品”标识,拒不供认自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犯罪故意,后至审查起诉阶段才作了如实供述。故周怡的辩护人关于周怡系从犯、蔡小男的辩护人关于蔡小男系自首的辩护观点,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孙华锋、杜东胜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吴刚系主犯,孙华锋、杜东胜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犯罪手段、退赃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对孙华锋、杜东胜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周怡、印月娟、葛丽娜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同时根据各被告人的罪责,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匹配的部分不予支持。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30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周怡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孙华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杜东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蔡小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印月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七、被告人葛丽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连同在案款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周怡、孙华锋、杜东胜、印月娟、葛丽娜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