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程智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尤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丁风 | 发布时间: 2021-09-17 | 85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刑初20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程某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诉讼代表人方鸿飞,男,1980年8月7日生。 辩护人胡诗蕾,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何锦秀,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程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尤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程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方鸿飞、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何锦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尤某在担任被告单位程某公司业务部协理期间,为在与联想(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的检测业务中获得竞争优势,先后多次以支付“回扣”的方式,给予联想公司产品可靠性和认证部经理吴某某(已判决)钱款,共计人民币378,720元(以下币种均同)。二、职务侵占罪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尤某明知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发放简单业务、支付高额检测费用,并收取高额返款的方式将联想公司资金据为己有,仍配合虚构业务给予返款,帮助吴套取联想公司资金883,68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尤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上述行贿行为。2017年11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尤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程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尤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与公司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尤某就职务侵占罪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程某公司及被告人尤某均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单位程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程某公司行贿金额不大,且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请求法庭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尤某支付吴某某回扣费用均是由程某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会讨论决定,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尤某在职务侵占犯罪中仅是配合,作用较轻,从中未获利,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系追诉前主动交代,可减轻或免除处罚,职务侵占罪具有自首行为,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被告单位程某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尤某于2003年2月起在被告单位程某公司任职,2010年起任业务部协理,负责市场开发及客户维护、业务部门日常行政管理等工作。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尤某为在与联想公司的检测业务中获得竞争优势,先后多次以支付“回扣”的方式,给予联想公司产品可靠性和认证部经理吴某某钱款共计378,720元。二、职务侵占事实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尤某明知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发放简单业务、支付高额检测费用,并收取高达60%-70%比例返款的方式将联想公司资金据为己有,仍配合虚构业务给予返款,帮助吴某某套取联想公司资金883,68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尤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上述行贿及职务侵占犯罪事实。2017年11月6日,尤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尤某在为被告单位程某公司承接联想公司检测业务中,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先后多次以程某公司名义给予吴某某“回扣”共计378,720元,并配合吴某某共同套取联想公司资金883,680元的事实。2、联想公司工作授权书、委外服务协议、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相关增值税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与联想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3、相关营业执照复印件、职务证明,证实被告单位程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尤某的任职情况。4、联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任职证明、工作职责说明、劳动合同等书证,证实吴某某的职务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单位程某公司及被告人尤某的到案情况。6、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尤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尤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程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尤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尤某与公司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尤某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就职务侵占罪具有自首行为,同时考虑到尤某在职务侵占犯罪中帮助吴某某套取联想公司钱款,本人从中并未获取任何利益,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程某公司及被告人尤某均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尤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程某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尤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