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54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原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网络工程师,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宝淇,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宝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华敏结识身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员工的被告人周某后让其帮忙违规解封QQ空间,承诺每解封一个QQ空间就给予其人民币500元左右的好处费。2014年7月开始,周某使用其工作账号异常解封QQ空间330条,使用其私设在腾讯服务器上的特殊代码解封QQ空间128条,并收受华敏通过“陈磊”的支付宝账户转来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655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月12日,周某从腾讯公司离职,离开后利用之前在腾讯服务器上留的后门特殊代码继续为华敏等人违规解封QQ空间40条,并收受华敏等人通过“陈磊”、“张哲睿”的支付宝账户转来的好处费共计387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腾讯公司报案材料,腾讯公司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工作职责说明,情况说明,QQ空间封闭、解封记录,周某工作账户judezhou解封QQ空间的异常操作记录,周某的公司人事档案及聘用合同,周某亲笔悔过书,周某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明细,周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借条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蒋某、郭某、蔡某、张某、王某的证言,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周某对华敏的辨认笔录,周某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及登录日志,粤鑫证〔2015〕第40号检验报告数据,陈磊、张哲睿支付宝账户的注册资料、登录IP及交易记录,周某工作账号及特殊代码封闭、解封QQ空间记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应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152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表示认罪,对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表示不认罪。其辩称:1、其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金额只有60000元,华敏通过“陈磊”的支付宝转账给其的其余钱款是帮华敏放贷的钱;2、从腾讯公司离职后解封QQ空间都是帮“张哲睿”做的,没有收取好处费,没有帮华敏做解封。支付宝收到的38750元不是其非法所得,“张哲睿”转账给其的17500元是帮他做技术支持的报酬,华敏通过“陈磊”转账给其的20000元是借款。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陈宝淇辩称:一、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受贿数额应认定为60000元。1、在案QQ空间异常操作记录中存在重复计算,同时存在一些是合规解封,起诉书指控的解封条数并不真实;2、被告人前后供述稳定,解封QQ空间个数及单价也可对60000元的受贿数额加以印证;三、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被告人离职后虽有解封QQ空间的行为,但并未因此收取好处费,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2、即使罪名成立,被告人离职后的行为是离职前行为的延伸,也应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吸收,不应当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7月15日入职腾讯公司,先后任职于安全平台部信息安全中心和业务安全中心,主要负责和参与安全举报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其中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12日间,因工作需要,周某的工作账号“judezhou”拥有冻结和解封用户QQ空间的权限。2014年4月,被告人周某结识了校友华敏。华敏在得知周某的身份后,让周某帮其解封被腾讯公司冻结的QQ空间,承诺每解封一个就给予其250元的好处费,周某答应了。2014年7月,周某开始使用其工作账号及其私设在腾讯服务器上的特殊代码帮华敏违规解封QQ空间,并收受华敏给予的好处费。2014年12月,周某违规解封QQ空间的行为被腾讯公司发现,后周某于2015年1月12日从该公司离职,入职蓝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京东拍拍网)。离开腾讯公司后,华敏仍然向周某提供被冻结的QQ空间让其帮忙解封,周某遂利用之前在腾讯服务器上留的后门特殊代码继续为华敏等人违规解封QQ空间,并收受好处费。经核:被告人周某使用工作账号异常解封QQ空间记录为330条;使用特殊代码解封QQ空间记录为168条,其中在腾讯公司就职期间为128条,离职后为40条。在腾讯公司就职期间,周某先后通过违规操作冻结和解封QQ空间,收受华敏通过“陈磊”的支付宝账户转来的好处费共计87750元。从腾讯公司离职后,周某通过非法操作冻结和解封QQ空间,收受“张哲睿”的支付宝账户转来的好处费共计1750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个人电脑提取的2个命令行(即特殊代码)能分别使正常的QQ空间关闭和开放。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粤0305刑初635号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华敏让周某为其违规操作解封QQ空间,承诺每解封一个给予其好处费250元,在此期间周某为华敏解封和冻结QQ空间约120个,并通过户名“陈磊”的支付宝账户先后给予周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775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的陈述:周某于2012年7月入职腾讯公司信息安全部和安全平台部,于2015年1月离职。2015年3月份,公司审计监察部接到匿名举报称周某在离职之后仍利用原来在腾讯公司的职务便利收取他人的好处费,非法帮他人解封QQ空间。腾讯公司审计部经调查发现周某在腾讯公司任职期间有违规帮他人解封QQ空间的嫌疑,后来部门找其谈话,他承认有此事,后提出离职去了其他公司工作。2015年3月31日上午,腾讯公司审计部人员找到周某谈话,其承认了当时收取他人好处,违规为他人解封QQ空间的事实,并交待其离职之后,在公司系统服务器上留了后门,方便其离职之后可以继续违规帮他人解封QQ空间,收取好处。周某承认从2014年7月份开始其是帮一名叫华敏的校友非法解封QQ空间的,每解封一次,华敏付给他500-750元不等的好处费,其总共帮华敏解封120个QQ空间左右,收取好处费约50万人民币。2、证人证言(1)郭某(腾讯公司安全平台部组长,周某离职前的上级):周某在安全平台部主要负责公司产品举报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包括QQ相关产品举报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周某用他的工作账户进入举报系统就可以冻结、解封公司用户的QQ空间。不用经过他人审批。安全平台部就周某的工作账户(judezhou)有这个权限;(2)蔡某(周某母亲):王某是其外甥媳妇,“九爷”叫张某,是其邻居,她们两人都在武汉市做建筑工程承包的;(3)张某:2014年8月其向蔡某借钱,蔡某通过她儿子周某借了100000元给其,每月收取一分半的利息,一年结一次。2015年春节其支付过蔡某一次利息,不记得多少钱了,今年还没给过。2015年2月其老公吴佑元给蔡某打过一个借条。其没和周某接触过,不知道他的钱哪里来的;(4)王某:其不认识周某,认识他母亲蔡某。2014年其和老公搞工程缺钱,其就找蔡某借钱,蔡某跟周某说起这事,周某就借了其总共360000余元,分两次转的,第一次是2014年8月22日转给其200000元,第二次是2015年2月25日左右转给其160000余元。每月付一分半的利息。其没和周某接触过,其给蔡某打了借条,至今还没给利息。3、书证(1)腾讯公司提供的材料①书面报案材料、腾讯公司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工作职责说明、情况说明、周某的公司人事档案及聘用合同:证实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周某在腾讯安全平台部信息安全中心主要负责url举报的开发工作和参与举报审核平台的运维开发;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周某在腾讯安全平台部业务安全中心开发组工作,负责举报系统开发和维护;2013年4月2015年1月12日期间周某因工作需要有解封和封闭QQ空间的权限;②QQ空间封闭、解封记录:证实解封空间的操作时间及被解封的QQ号码;③周某工作账户judezhou解封QQ空间的异常操作记录;④情况说明:证明腾讯公司认定周某非法操作封闭及解封QQ空间的数量及认定理由:1、本应由负责封闭空间业务的同事进行解封,而不应由负责系统开发的周某进行解封;2、部分不应被解封的QQ空间,从解封操作记录上看被周某负责的机器发起并进行了解封。“周某工作账户解封QQ空间异常操作记录”和“后门特殊代码异常操作记录”两份表中同一时间同一QQ号的操作的统计是根据url链接的调用进行的统计,一个url链接算解封一次,按照周某解封空间的操作记录,其异常解封用户QQ空间的操作记录数目为498次,异常封闭用户QQ空间的操作记录数目为743次,异常将用户的QQ空间设置为“用户自己可见”状态的操作记录为81次。说明周某对同一QQ号码进行过重复操作,所以其供述非法操作过120个左右的QQ空间号,并不代表只操作了120次;⑤亲笔悔过书、情况说明:周某主动写悔过书交于公司审计监察部,供述自己帮华敏违规解封QQ空间,非法获利约50万元;(2)交易流水①周某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明细:证实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27日从“陈磊”和“张哲睿”账户转入共计504260元。周某于2015年3月31日指认上述收入均来自于解封QQ空间的好处费,转自华敏(“陈磊”)和“张哲睿”。其中,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6日的转账备注有“日期和个数”等的字样,此部分均为“陈磊”账户转账,金额共计87750元。其余转账记录没有备注信息,2015年1月12日后,收到“陈磊”账户转账21250元,“张哲睿”账户转账17500元。②周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流水记录:2014年8月19日分四笔共转账200000元给王某,分两笔共转账100000元给张某(即“九爷”);(3)借条复印件:2015年2月12日吴佑元向蔡某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2日王某向周某借款200000元,2015年2月25日王某向周某借款162000元;(4)情况说明:经统计,周某使用工作账户异常解封QQ空间330条;使用特殊代码解封QQ空间记录为168条,其中有腾讯公司在职期间为128条,离职后为40条;(5)扣押决定书:扣押周某苹果手机、小米手机各一部;(6)抓获经过:2015年3月31日民警前往宝安区龙光世纪大厦口头传唤周某到案,周某配合传唤;(7)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粤0305刑初635号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华敏让周某为其违规操作解封QQ空间,承诺每解封一个给予其好处费250元,在此期间周某为华敏解封和冻结QQ空间约120个,并通过户名“陈磊”的支付宝账户先后给予周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7750元。4、鉴定意见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对周某手机内的相关信息数据进行恢复提取,证实了周某通过陌陌等聊天软件与华敏(网名“工作勿扰”)聊天的内容;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行腾讯公司提供的两条命令行及命令行对QQ空间影响情况进行固定,证实该两条命令行能分别使正常的QQ空间关闭和开放。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周某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及登录日志;(2)粤鑫证[2015]第40号检验报告数据;(3)“陈磊”、“张哲睿”支付宝账户的注册资料、登录IP及2014年7月1日以来的交易记录;(4)周某工作账户judezhou解封QQ空间的记录,及scene=20002,groupid=285568013封闭空间记录,scene=20001,groupid=285568013解封QQ空间的记录。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周某对华敏的辨认。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31日的供述和辩解:其在腾讯公司任后台开发工程师,工作负责判定QQ及QQ空间、微信的用户是否违规使用并将判定结果提交公司相关同事确认生效,处理用户对垃圾消息、垃圾账号的举报,QQ空间的申诉解封事宜。其有冻结和解封QQ空间的权限。2014年4月,其结识了华敏,通过接触华敏知道其在腾讯公司工作,他就让其帮忙找人为其解封被腾讯公司冻结的QQ空间,许诺解封一个账户给其500元,其就说可以找人帮忙,2014年7月份,他就给其提供被公司冻结的QQ空间账户,其就为其解封,一直到2014年12月10日被腾讯公司发现,其为华敏违规解封100多个号码的空间。其被腾讯公司发现后主动离职,公司没有追究其的责任。其离职后又帮助华敏解封十几个QQ空间,2014年7月下旬至2015年3月1日,总共解封120个左右,共收取华敏给其利用职务便利解封被腾讯公司冻结的QQ空间的钱款504260元。离职后,2015年1月底,其用其的QQ16×××60、398752847加了华敏提供解封的两个靓号空间的QQ(不记得号码),并通过QQ问对方是否有解封QQ空间的需求,对方说有并承诺解封一个空间给其750元,其共帮其十几个号码,共收入有18000元左右。后来华敏知道其直接联系其提供解封QQ空间下家,向其索要了解封这十几个号码费用的一半9700元,之后其又帮华敏违规解封了六、七个被公司冻结的QQ空间。到2015年3月1日,其就不准备再从事违规解封的行为开始努力工作,并把华敏的联系QQ号码、微信,还有其直接联系解封的那个人的QQ及解封的链接也删除了。之后华敏也给其打过几次电话,其就直接拒绝了。因为给其解封的QQ空间一种是不符合解封条件的,还有一种是多次申诉未审核的,所以他们愿意花钱让其帮助解封。华敏使用“周磊”的支付宝、其直接联系的那个人用备注为“张哲睿”的支付宝向其的wj_1314angel@126.com支付宝账户转账(绑定银行卡分别为招商银行卡号为62×××76、52×××35的账户),其收到的钱分两次转到绑定银行卡并借给亲属了;2015年4月20日的供述和辩解:其是通过其工作账户还有其写在公司服务器上的特殊代码来帮华敏解封QQ空间的。工作账户只能在公司内网使用,在外面工作时无法使用内网,只能通过互联网使用特殊代码来实现解封。自己离职后是通过特殊代码来帮华敏解封空间的,每解封一个QQ空间华敏就给其500元,总共给了其60000元左右。华敏是通过“陈磊”、“张哲睿”名字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给其的。之前供述的504260元不是事实,这里面有7000余元是其帮华敏到香港代购华敏还的钱,有45000元是其向华敏借的钱,有150000元是华敏转给其让其去放贷的,还有一些钱是华敏让其解封QQ空间前先给其,其本想退回给华敏,但华敏说让其一起拿去放贷,这些借的钱和放贷的钱加到一起有440000元左右;2015年5月22日、6月15日的供述和辩解:其陌陌昵称是“奥斯卡”,账户是22×××38,华敏昵称是“工作勿扰”,账户是14×××51。华敏给其转账的支付宝账户名是“陈磊”,华敏于2014年8月份之前通过名为“陈磊”的支付宝账户转给其的钱款,转账记录里没有备注内容的转账记录都是他转给其让其放贷的钱。其帮华敏放贷是放在其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陈吕村的同村人王某、“九爷”那里。王某是其家亲戚,“九爷”的情况其不太清楚。华敏通过“陈磊”支付宝转账给其放贷的钱款中有300000元放在王某那里,有100000元放在“九爷”那里,两个人都是其老家的同村人。王某是2014年8月份分四次50000元转了200000元,后来在2015年春节后分两次50000元转了100000元。“九爷”是2014年8月份分两次50000元转了100000元,在转给王某200000元前几天。“张哲睿”给其转账是其替他维护外贸网站他给其的报酬,但网站和网址其不记得了。其和“张哲睿”是通过58同城认识的,其是通过QQ和他联系的,后来其把他从QQ好友里删除了。上列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数额:本院(2016)粤0305刑初635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华敏通过户名“陈磊”的支付宝账户给予周某为其违规操作解封和冻结QQ空间的好处费共计87750元。上述钱款系支付宝交易记录备注中有“日期和个数”等字样的金额总和,转账时间均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即被告人周某在腾讯公司工作期间。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每解封一个QQ空间的好处费为500元左右,其在职期间异常解封QQ空间共计458条,根据此单价及数量计算得出的总金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周某共收受华敏支付的好处费465510元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周某亦辩称其中400000元左右为帮华敏放贷的钱款,公诉机关对此部分数额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周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数额为87750元。关于被告人周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所得数额: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QQ空间封闭、解封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从腾讯公司离职后仍违规操作解封和冻结QQ空间从而收取好处费的事实。涉案生效判决对周某离职后收取华敏通过“陈磊”支付宝转账给其的21250元并未认定为违规解封QQ空间的好处费,周某对此数额亦有系借款的辩解,公诉机关对该部分数额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予以剔除,而支付宝交易记录中“张哲睿”转账给周某的17500元,从周某供述的单价750元以及QQ空间解封记录的数量来看,计算所得金额与转账金额基本吻合,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其他证据对该款项系技术支持报酬的辩解加以佐证,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本院认定周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得的违法所得数额为1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77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口供多次反复,在一审判决前未做如实供述,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亦表示不认罪,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数额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
被告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王莘惠
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
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
二O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