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猫员工舞弊案
来源: | 作者:丁风 | 发布时间: 2021-09-17 | 1089 次浏览 | 分享到: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刑初5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甲,别名:明某,原系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商家品控部专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隽、吕梦娜,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甲及其辩护人高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时某甲在担任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商家品控部专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天猫商品质量及假货管理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商家在接受产品质量检测、逃避处罚等方面提供关照,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具体如下:(一)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时某甲先后五次收受“库玛”旗舰店负责人王某为感谢其在商品检测、商家处罚等方面提供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以继续获取关照而送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二)2015年春节前后至7月,被告人时某甲先后两次收受“春笑”旗舰店供货商马某为感谢其在商品检测、商家处罚等方面提供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以继续获取关照而送的人民币共计1.3万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时某甲在同事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21日,被告人时某甲委托其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时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时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时某甲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3)被告人时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时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时某甲在担任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商家品控部专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天猫商品质量及假货管理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商家在接受产品质量检测、逃避处罚等方面提供关照,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时某甲先后五次收受“库玛旗舰店”负责人王某为感谢其在商品检测、商家处罚等方面提供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以继续获取关照而送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2、2015年春节前后至同年7月,被告人时某甲先后两次收受“春笑旗舰店”供货商马某为感谢其在商品检测、商家处罚等方面提供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以继续获取关照而送的人民币共计1.3万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时某甲在同事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时某甲的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朱某、王某、马某、吴某、时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授权委托书;陈述书;阿里巴巴集团廉政部谈话记录、时某甲书写的事情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作职责说明、有关时某甲的情况说明、时某甲2015年薪资明细、阿里巴巴集团数据安全规范(总纲)、天猫电热暖手器品质抽检行为规范细则、抽检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利用其作为公司职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十一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时某甲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时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时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

被告

公诉方指控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汪 浩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 许思嘉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