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侵吞腾讯1100万元
来源: | 作者:丁风 | 发布时间: 2021-09-17 | 125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刑初8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勇,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刘炜,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周楷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纪兴隆,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勇被控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金某某被控职务侵占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8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于2008年7月注册成立,住所在本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号XXX区五层,经营场所在本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腾云大厦,从事企业QQ产品的研发及销售等业务。经营过程中,腾讯公司主要通过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经销商的方式销售该产品。2014年2月,被告人万勇入职腾讯公司,先后担任该公司SNG社交网络事业群企业产品部渠道销售中心副总监、总监,全面负责对企业QQ产品经销商的监督、管理工作。2013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入职腾讯公司,担任该公司SNG社交网络事业群企业产品部渠道销售中心渠道支持组组长,直接向万勇报告工作,具体负责对经销商的培训,协助制定、执行公司对经销商的激励制度等工作。任职期间,被告人万勇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向部分经销商发放“定向激励”、“团队激励”,鼓励经销商拓展业务等名义,欺骗腾讯公司,致使该公司将大量资金发放给南京致和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致和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成都乐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明诺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阳资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福州普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宁波有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自由互联网络有限公司等经销商,而后万勇借助经销商公司账户大肆侵吞上述资金,共计人民币(币种均同)1,139万元。其间,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万勇意图以上述手法侵吞腾讯公司钱款,仍利用职务便利,出面联系致和公司,执行“定向激励”的发放,与万勇共同侵吞公司钱款,共计135万元。上述侵吞公司钱款的行为得手后,万勇通过经销商将绝大部分资金进行套现,存入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其中,万勇伙同金某某通过致和公司套取现金共计135万元,而后二人均分,并汇入各自银行账户内。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

任职期间,被告人万勇利用其职务便利,大肆收受致和公司、沈阳资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福州普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宁波有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自由互联网络有限公司、中山翱翔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国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沟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明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全时天地在线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北京广联先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经销商负责人给予的现金钱款,共计393万元,为上述经销商在调整销售任务指标及经销区域、减免腾讯公司对其的罚款等方面提供帮助。上述收受他人钱款的行为得手后,万勇将部分钱款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2017年3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万勇进行调查询问,其如实交代大部分行贿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对万勇立案侦查,并执行刑事拘留。当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涉案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勇、金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勇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万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金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万勇辩解,职务侵占款项,第2节为120万元,第3节为180万元,第5节为120万元,第6节为40万元;受贿款项,第1、3节未收受贿赂,第2节认可26万元,其余70万元为借款。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同意万勇的意见,并认为腾讯公司经过审批向相关经销商发放的“激励款”系经销商合法资金,经销商将部分资金返还万勇,万勇收受上述钱款不是职务侵占行为,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万勇主动投案,供述涉案罪行,应当认定为全案自首;万勇积极退赃,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金某某系自首,主动退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万勇入职腾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号XXX区五层,实际经营地徐汇区田林路XXX号腾云大厦,主要从事企业QQ产品的研发及销售等业务),先后担任该公司SNG社交网络事业群企业产品部渠道销售中心副总监、总监,任职期间负责企业QQ产品的销售和对企业QQ产品全国经销商的监督、管理工作,万勇拥有选择经销商,决定经销商销售任务,减免腾讯公司对经销商违规罚款等实际权力。2013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入职腾讯公司,先后担任该公司SNG社交网络事业群企业产品部渠道销售中心渠道支持组员工、组长,在万勇入职后,受万勇直接领导,具体负责对经销商的培训、销售业务数据的整理、协助上级领导制定经销商的销售任务和管理制度等工作。

一、职务侵占事

实2014年9月起,被告人万勇为侵吞腾讯公司资金,利用职务便利,以向特定经销商发放“定向激励”、“团队激励”款项鼓励经销商提高业绩为名,拟订计划后骗取公司领导信任,通过公司内部审批,形成公司方案,将共计1,139万元资金陆续发放给其事先确定的致和公司等多家特定经销商,而后万勇以“团队建设费”、“员工激励款”需要借助经销商账户“走账”为名,要求上述经销商帮助其套取资金。其间,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万勇意图通过上述手法侵吞腾讯公司资金,仍利用职务便利,联系致和公司发放“定向激励”款项事宜,通过致和公司“走账”135万元,套取135万后与万勇均分赃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万勇伙同金某某通过致和公司侵吞腾讯公司资金135万元。2、万勇通过致和公司、致和公司苏州分公司侵吞腾讯公司资金180万元。3、万勇通过成都乐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明诺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吞腾讯公司资金315万元。4、万勇通过沈阳资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福州普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侵吞腾讯公司资金225万元。5、万勇通过宁波有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吞腾讯公司资金224万元。6、万勇通过东莞市自由互联网络有限公司侵吞腾讯公司资金60万元,万勇实际获利40万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14年10月起,被告人万勇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致和公司等多家经销商给予的钱款共计393万余元,为上述经销商在保持腾讯公司经销商地位、调整经销区域及销售任务指标、减免腾讯公司罚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万勇收受致和公司等单位负责人陈某某给予的钱款18万元。2、万勇收受沈阳资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福州普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单位负责人曾某2给予的钱款96万元。3、万勇收受宁波有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董某某给予的钱款17万元。4、万勇收受东莞市自由互联网络有限公司、中山翱翔网络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人邓某某给予的钱款131.6万余元。5、万勇收受上海国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人虞某某给予的钱款50万元。6、万勇收受广西南宁沟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明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人陆某给予的钱款6万元。7、万勇收受北京全时天地在线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北京广联先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人信某某给予的钱款75万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万勇在接受腾讯公司内部调查时交代大部分受贿事实。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民警在对万勇进行调查询问时,万勇亦作出相同交代。次日,上海市公安局对万勇立案侦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供述职务侵占罪行。万勇、金某某分别向腾讯公司退赔1,128万元、67.5万元。上海市公安局冻结万勇银行账户内资金5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万勇、金某某到案情况。2、营业执照、员工劳动合同及工作职责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万勇、金某某在腾讯公司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3、腾讯产品经销服务协议、产品推广协议、企业QQ业务经销商协议、财务结算材料、关于“定向激励”的情况说明、电子邮件、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取现记录、现金支票存根、银行交易明细、腾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扣押清单、证人谭某、曾某1、陈某某、潘某某、曾某2、杨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邓某某、虞某某、陆某、信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万勇、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万勇、金某某侵占腾讯公司资金及万勇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二方面,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及法律适用综合评判如下: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人万勇收受特定经销商返还“激励款”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客体不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回扣、手续费等他人给付的财物。3、犯罪手段不同。职务侵占罪犯罪手法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手法主要表现为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贿赂、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本案中,万勇产生侵吞腾讯公司资金的犯意后,经过周密的计划,利用职务便利,向公司领导提议发放“定向激励”、“团队激励”款项鼓励经销商提高业绩,万勇个人决定帮助其套现的特定经销商名单并拟订激励方案,骗取领导信任后通过公司内部审批,将自己的犯罪计划形成公司方案,向特定经销商发放“激励款”,并联系特定经销商,以“团队建设费”、“员工激励款”需要借助经销商账户“走账”为名,要求特定经销商帮助其套取资金,可见,在上述行为中,帮助万勇套现的经销商与腾讯公司之间未发生正常业务往来,经销商并无对万勇行贿之意,在帮助套现这件事情上,万勇有求于经销商,而经销商对万勇别无所求,不需要万勇为其谋取利益,无行贿之必要,且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相关经销商对帮助套现款项和贿赂有明确区分,万勇假借经销商之手套取的资金实为腾讯公司资金,其犯罪手法是利用职务便利,炮制公司资金支出项目,借助特定经销商账户“走账”,企图掩人耳目,进而要求经销商帮助套现以达到其侵吞本单位财产的目的。从侵犯客体、犯罪对象及犯罪手法等方面考察,万勇收受特定经销商返还“激励款”的行为并非受贿行为,实为职务侵占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万勇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行为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之二,被告人万勇主动投案供述相关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全案自首。经查,万勇向本单位交代事实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时,供述收受经销商贿赂1,100余万元的事实,有自动投案情节,虽然到案后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受贿事实,但鉴于其交代受贿主要罪行,依法可以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自首,结合其庭审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及赃款查证情况,依法对该罪予以从轻处罚。万勇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称其为腾讯公司利益,拟订激励方案,经公司审核后向经销商发放“激励款”,要求方案中确定的几家经销商事后将“激励款”返还给其,1,100余万元中655万元系侵占腾讯公司向经销商发放的“激励款”,其余为受贿款,在侦查终结前,万勇又称1,100余万元均系经销商给予的贿赂;证人潘某某、曾某2作证,万勇称有“团队建设费”支出需要借助经销商账户“走账”,腾讯公司会以“激励费”的名义打款至经销商账户,万勇要求潘某某、曾某2帮忙从经销商账户套取资金交与万勇;被告人金某某指证,万勇提出以“激励款”的名义侵占腾讯公司资金,万勇让金某某与致和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取得联系,告知陈某某腾讯公司有“员工激励款”发放,需要先转账至陈某某公司账户,随后由陈某某帮助套取资金交与金某某。本院认为,万勇向司法机关隐瞒了其以返还“团队建设费”、“员工激励款”等名义要求经销商帮助套取腾讯公司资金的重要事实,隐瞒了其意图侵吞腾讯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隐瞒了本案部分侵占款项,未能如实供述职务侵占主要罪行,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自首。辩护人提出万勇构成全案自首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勇作为腾讯公司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公司下属员工、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炮制公司资金支出名目,骗取公司领导信任,将公司资金通过特定经销商账户“走账”,事后套取资金的方式侵吞本单位财产,其中万勇参与侵吞1,100余万元,金某某参与侵吞135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万勇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腾讯公司经销商给予的钱款390余万元,为其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万勇在本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的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材料、腾讯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万勇侵占腾讯公司资金1,139万元及受贿390余万元的事实,万勇及其辩护人当庭对侵占、受贿数额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某某主动投案后供述所犯职务侵占罪行,系自首,结合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赃款查证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已退赔的赃款应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万勇的受贿所得应予没收。金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

被告

公诉方指控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张祖铭

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

二O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