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刑终84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常源,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深圳特区检查站政治委员,曾任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政治委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常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常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常源在担任广东省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政委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纪某武、深圳市坤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标、深圳市鹏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波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港币50万元。
2013年6月,公安部纪委监察局就陈常源在职期间有关问题对其本人了解核实时,陈常源主动承认了涉案有关受贿事实,并退出款项人民币157.5万元。2015年2月,公安部纪委将陈常源有关问题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同年2月9日,陈常源由广东省公安厅工作人员陪同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或庭外征求意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常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常源在接受调查问话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案全部受贿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常源积极退赃,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常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常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10万元、港币50万元从其退缴的款项中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上诉人陈常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陈常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没有对所在单位利益造成损害,在接受调查问话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案全部受贿事实,归案后全部退赃,且身患严重疾病,需要长期治疗。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依法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上诉人陈常源在担任广东省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政委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港币5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10年,上诉人陈常源利用职务便利,在广东省边防总队第六支队与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租赁房地产期间,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并分四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纪某武经手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港币30万元。
(二)2009年底,上诉人陈常源收受深圳市坤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标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为此,陈常源利用职务便利为曾某标所在公司租赁广东省边防总队第六支队的相关物业提供帮助。
(三)2009年至2010年,上诉人陈常源分两次收受深圳市鹏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波贿送的现金港币20万元。为此,陈常源对范某波所在公司租赁广东省边防总队第六支队的相关物业提供帮助。
2013年6月,公安部纪委监察局就陈常源在职期间有关问题对其本人了解核实时,陈常源主动承认了涉案有关受贿事实,并退出款项人民币157.5万元,该款现暂扣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2月,公安部纪委将陈常源有关问题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同年2月9日,陈常源由广东省公安厅工作人员陪同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受贿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部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6月,公安部纪委监察局就陈常源在职期间有关问题对其本人了解核实时,陈常源主动承认了其在担任广东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政委期间收受纪某武人民币100万元、港币30万元及组织未掌握的其他违纪问题,并全额上缴了涉嫌违纪违法所得。2015年2月,公安部纪委将陈常源涉嫌违法问题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2.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15年2月9日,陈常源由广东省公安厅工作人员陪同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受贿事实。
3.证人纪某武的证言:我是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中秋前,我找到广东省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支队长邢建民,提出合作开发深圳市梧桐山隧道罗沙公路旁的土地(即十二中队老营区)。邢建民说六支队对合作开发没有决定权,必须报总队同意,而上报总队又必须经六支队政委陈常源的同意。不久,邢建民介绍我和陈常源认识,并一起吃饭。席间,邢建民把我想与六支队合作开发土地的意思告诉了陈常源,并请他给予支持。2008年4月,我约陈常源到深圳市宝安路华安酒楼吃饭。席间,我请他对我与六支队合作开发土地的事情给予关照。饭后,我将一个装有10万元港币的牛皮纸信封给了陈常源。同年5月,邢建民告诉我六支队已经向总队上报了合作开发土地的报告。同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约邢建民、陈常源一起到深圳潮江春酒楼吃饭。席间,我请邢建民、陈常源继续支持我和六支队的合作项目。饭后,我分别送给邢建民、陈常源10万元港币(均用牛皮纸信封装着)。2009年春节前,总队批准了六支队与我公司的合作开发项目。几天后,我约陈常源到深圳文锦渡路圣廷轩酒楼吃饭。席间,我对陈常源说感谢他支持我与支队合作开发项目的通过,希望他继续支持我。吃完饭离开酒楼前,我将一个装有10万元港币的牛皮纸信封送给了陈常源。同年3月,我以震粤公司的名义与六支队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震粤公司投资,由六支队提供土地,在十二中队老营区上合作开发公寓房。项目完成后,震粤公司占60%,六支队占40%。之后,项目开始启动。2009年中秋前的一天,我约陈常源在深圳宝安路华安酒楼吃饭。席间,我对他表示感谢,并提出回购六支队分得的40%房产。当时,陈常源没有答应,只是说再看。饭后,我送给陈常源一个装有10万元港币的牛皮纸信封,他收下后我们各自离开酒楼。过后,陈常源告诉我支队不同意我的回购请求。我就向陈常源提出既然不能回购,那就在项目完工后将所占的40%租赁给我,他同意了。2010年1月,六支队经报总队同意后对所占的40%面积进行公开招投标进行招租。我组织了六家公司进行围标。投标之前,我将组织围标的事情告诉了陈常源,他听后没说什么,算是默许了。最终由我妻子陈汉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永恒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标。2010年春节前一天,我约陈常源在华安酒楼吃饭。席间,我跟陈常源说这次中标很成功,感谢他的帮助。饭后,我开车送陈常源回六支队。下车时,我从车后排拿了一个装有100万元人民币的塑料袋递给陈常源,他收下了。上述五次我送给陈常源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港币40万元,都是通过财务人员陈某从公司账户上提取现金,其中港币是他用人民币去兑换后交给我的。
4.证人曾某标的证言:我是深圳市坤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约在2007年或者2008年,广东省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名下有物业对外招租,向社会招投标。我名下的深圳市坤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参加投标,最后中标租赁了六支队位于福景路3号公寓楼大约9000多平方米的住宅物业。陈常源到六支队担任政委后,因为工作关系我认识了他,但也没什么往来。后来在租赁过程中,我觉得陈常源经常刁难我,甚至传言他要收回我上述租赁的物业。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使得我向六支队租赁的业务能够顺利开展,我决定送钱给陈常源。大约在2009年底,我约陈常源在深圳红宝路环球酒店吃饭。饭后,我将一个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了陈常源,说感谢他对我的帮助。陈常源推辞一下就收下了。
5.证人范某波的证言:我是深圳市鹏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底,广东省边防总队第六支队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原招待所用地(1430平方米)对外出租,向社会招投标。我名下的深圳市鹏威投资有限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了。我租赁该块土地后在上面建了酒店。陈常源到六支队担任政委后,我由于工作关系认识了他,但也没有什么来往。陈常源到任后,六支队生产办主任王磊经常打电话给我,说我这个不好那个不好,刁难我,并且还暗示我找一下陈常源。为了和陈常源搞好关系,让他对我向六支队租赁土地业务给予关照,并且不要刁难我,我分两次送给他共计港币20万元。第一次是2009年1月的一天,我约陈常源到深圳市皇朝食府吃饭。饭后,我将一个装有10万元港币的白色信封交给了他。第二次是2010年初,我在陈常源六支队的宿舍内送给他港币10万元,也是用白色信封装着的。
6.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在深圳市震粤投资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公司老板纪某武偶尔在公司提取大额现金,一般是10万元或者20万元,也有几次提取过50万元或者100万元。我不清楚纪某武提取现金的用途和去向。
7.有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原十二中队用地合作开发的情况报告、有关批复、会议纪要及六支队与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书在案。
8.有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与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公寓楼进行招租的有关招投标文件及租赁合同在案。
9.有深圳市震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现金日记账及费用报销单据在案。
10.有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与深圳市坤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在案。
11.有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与深圳市鹏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租赁协议书在案。
12.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政治部出具的有关证明及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常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陈常源于2007年7月起担任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政治委员,2010年4月起担任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深圳经济特区检查站政治委员,同年10月被免去该职务。
13.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流水清单及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有关陈常源退赃说明:陈常源于2014年3月28日向公安部纪委退出款项人民币157.5万元;2015年8月17日,公安部纪委将该款移交给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14.有上诉人陈常源的病历在案,证实其患病情况。
15.有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原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支队长邢建民受贿一案的判决情况。
16.上诉人陈常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港币50万元的犯罪事实。
对于上诉人陈常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至2010年,上诉人陈常源在担任广东省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政委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港币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身患严重疾病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常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常源在接受调查问话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案全部受贿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常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常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曜天
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
代理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