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警支队支队长办案敷衍塞责被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来源: | 作者:丁风 | 发布时间: 2021-09-20 | 1253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刑终130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来发,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博健,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梦龙,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来发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粤13刑初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来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刘来发任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支队长,对全市刑侦系统的业务工作负总责,组织指挥全市重特大案件、上级督办案件的侦破。2009年以来,广东省“打黑办”先后多次将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良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线索交给惠州市公安局办理,惠州市公安局将该线索转交给博罗县公安局查办。刘来发在明知张某良被广东省公安厅列为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督办案件线索的对象,严重违反办案纪律,与张某良保持不正当交往,于2012年至2015年,多次收受张某良贿赂现金人民币5万元、美金9300元、港币40万元,导致不正当履行公务,没有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标准组织、指挥、督办上级交办的张某良涉黑案线索,同意以个案处理代替涉黑组织犯罪结案,使张某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博罗县不断实施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高利转贷、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为害一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2012年6月,被告人刘来发任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支队长期间,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城区湖景花园停车场收受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胡某林亲友贿赂现金人民币80万元,后胡某林被取保候审。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来发的家属向一审法院退回赃款人民币907102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来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来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对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来发没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刘来发上诉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受贿罪表示没有异议。对滥用职权罪辩称:关于张某良涉黑案,我不是案件主办人,也不是办案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惠州市公安局也不是主办单位。我担任支队长期间,要求办案单位把张某良案件以黑社会案件的标准去办,他们没有办成黑社会案件是证据问题,是博罗县公安局按个案处理了。后面省公安厅领导下来督办,也认为不具备以黑社会性质案件的标准来办理。市、县公安机关也开会讨论过,张某良案件不具备涉黑案件的条件。这个案件没有办成黑社会案件是当时办案人员的认识和水平问题。

刘来发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一审关于刘来发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来发有滥用职权行为。

1、审批张某良案件是刘来发的工作职责所在,而一审法院以刘来发与张某良保持不正当交往进而认定刘来发不正当履行职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刘来发非侦办张某良案件的责任人,也非主办人和经办人。都是博罗县公安局负责办理该涉黑线索,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案件侦办的责任人、主办人、经办人均没有刘来发的名字,刘来发不是张某良涉黑线索的责任人、主办人和经办人。

2、案卷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来发干预该案件的侦查或者对办案人员施加影响。当前并无证据证明刘来发在参与审批过程中有不正当履行职务或利用职权对相关人员施加影响的行为。惠州市打黑办曾多次向省打黑办提交《关于对张某良、张某光等人涉嫌多宗违法犯罪案件问题的情况调查报告》,被告人刘来发曾有两次在《惠州市公安局文件呈批表》上签名同意办结涉黑线索。根据以上文件可以看出,现有客观证据仅能证明刘来发有经手参与审批该案件的处理,不能证明其在此期间有不正当履行职务行为。此外,刘来发受贿案办案机关曾找张某良涉黑案具体经办人之一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长李某祥调查案情,办案人员问李某祥“刘来发有没有干预过张某良线索的正常办理?”李某祥的回答是“没有。也没有听其他经办人说过”。张某良案件的侦办人李某祥、易某均在证言中证明刘来发从未干预过张某良案件的办理。刘来发受贿案办案机关曾找张某良涉黑案负责督办的经办人之一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反黑大队大队长易某调查案情,办案人员问易某“刘来发有没有干预过张某良线索的正常办理?”易某的回答是“没有。也没有听其他经办人说过”。以上证词可以与刘来发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张某良案件属正常办理,刘来发没有滥用职权行为。

辩护人认为,在张某良涉黑线索处理过程中,刘来发履行了法定或规定职责。虽然张某良涉黑线索根据局领导的批示交博罗县公安局办理,但是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据此,刘来发安排了副支队长易某和反黑大队对案件进行督办。刘来发本人也亲自带队去检查和督办过四、五次。刘来发也向市公安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汇报过案件情况,主管副局长也专门组织过会议进行研究,听取过博罗县公安局的汇报,最终市局领导和刑警支队才同意博罗县公安局的处理意见。一审认定刘来发“没有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标准组织、指挥、督办上级交办的张某良涉黑案线索,同意以个案处理代替涉黑组织犯罪结案”,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惠州市公安局对张某良涉黑线索处理的分工,案件由博罗县公安局办理,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只负责督办。刑警支队也确实进行了督办。其次,将张某良案件按个案处理,不按涉黑组织案件处理,是博罗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市公安局领导共同研究的集体意见,不是刘来发的个人行为。正如2017年7月7日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向省公安厅纪检组提交的《关于张某良涉黑线索侦办工作的情况说明》说的那样,“2015年9月24日,刘来发支队长带队到省厅刑侦局反黑处递交相关证据材料和报告。由于本次调查情况形成的报告,由调查民警及有关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并由领导专门带队到省厅刑侦局进行专题汇报,且之前已经审批过办结申请,故本次调查报告没有进行再次审批。省打黑办第三季度对该线索予以办结认定。”可见,将涉黑案线索最终按个案处理是集体研究意见,不是刘来发个人意见。

3、张某良黑社会性质组织继续为非作歹的恶劣影响不是刘来发造成的。虽然,刘来发确实和张某良有不正当交往,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发现刘来发有不正当履行公务的行为。即使张某良案件最终按黑社会组织案件查办并获得司法认定,也不能简单将原因归结于刘来发对案件处理的看法以及他收受贿赂的行为。首先,对涉黑案件的定性存在不同看法很正常。张某良案件自2009年11月全国、省打黑办就转来相关线索,具体办理该线索的博罗县公安局一直没有立涉黑案。2012年6月省打欺办转来张某良案线索,2012年7月15日市打欺办的回复意见是“由于该团伙组织涉及人员较多,犯罪的时间跨度也较长,且是流窜作案,我办对该线索进行专案经营,建议对该线索予以办结。”2012年6月惠州市公安局领导再次将张某良涉黑案线索交博罗县公安局办理,前期,博罗县公安局的报告或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起草的报告是表示将加大力度侦查。2013年12月24日,张某良投案自首,博罗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张某良最终以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17日二大队起草的报告提出因证据难以取得等原因请求对涉黑案件线索予以办结。此后2015年1月16日的报告也是请求办结。2015年9月23日一份没有内部审批的报告认为依据黑社会组织的四个特征,张某良团伙尚未发展成为稳定的犯罪组织,相关涉案人员已经依法打击处理,建议线索办结。2015年第四季度省公安厅同意办结张某良涉黑案线索。2016年12月16日,惠州市公安局对张某良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张某良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从上述各机构或同一机构不同部门对张某良涉黑案的不同处理方式来看,涉黑案件的定性存在不同看法很正常。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有一个过程,早期还没有发育成熟,没有形成四个特征,就只能按个案处理。后期成熟了就可以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处理。再次,有些黑社会案件时间跨度长、跨区域犯罪、办案阻力大,可能县级甚至市级公安机关办案警力、经验不够,只有在省级或国家级机构出面统筹力量集中打击才使案件得以侦破。最后,本案查明刘来发和张某良确实有不正当经济往来,但是刘来发并没有因为这种关系而不正当履行公务,他的受贿行为和他对涉黑案件的表态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他的表态行为和张某良继续为非作歹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查明张某良请求刘来发替自己向省公安厅说情而行贿的时间是2015年底,而公安厅同意案件线索办结的时间是2015年第四季度。本案查明刘来发首次书面表态同意办结涉黑案线索是2014年12月24日刘来发在文件呈批表上签字,如果要说刘来发同意将黑社会性质案件按个案处理造成后果也只能从这个节点开始算起。根据张某良涉黑案《起诉书》,在这个时间点之后,张某良团伙分别于2016年7月3日和7月10日有两次寻衅滋事行为,显然,起诉书指控刘来发“同意以个案处理代替涉黑组织犯罪结案,使张某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博罗县不断实施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高利转贷、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为害一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成立。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显示,刘来发非张某良案件的负责人、经办人,其仅因职责原因参与了相关文件的审批工作,刑警支队关于张某良案侦办说明、证人证言,也均证实刘来发从未干预过张某良案件。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来发有滥用职权行为。

(二)刘来发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1、从形式上看,刘来发在《张某良案件调查报告呈批表》上签字已经履行了自身的职责要求,已经完成了惠州市刑警支队规定的办案流程所要求内容。

2、从性质上看,刘来发在履职过程中不存在不负责、不认真负责的情况。刘来发所在单位惠州市刑警支队并未提到刘来发履职有任何不负责、不认真负责的情况。现有证人证言均证实刘来发没有不正当履职行为。张某良案件的打击不力,并非刘来发不正当履职行为造成。张某良团伙继续为非作歹与刘来发职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认定刘来发构成玩忽职守罪,也应当相比较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从轻处罚。

(三)刘来发有自首情节。刘来发在接受纪委调查前,主动向省公安厅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通过案卷中刘来发的笔录和中共广东省纪委驻省公安厅纪检组出具的《关于刘来发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并结合刘来发当庭供述,辩护人认为,刘来发在归案前已经向工作单位(省公安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成立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刘来发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提到:“今年6月19日,省公安厅对刘来发采取禁闭7日的措施。6月27日,省纪委批准对刘来发进行立案调查,并采取双规措施。”可以看出,刘来发案件处理的时间顺序是先由省公安厅内部调查,后转交纪委立案审查。本案中的禁闭措施是公安机关内部为惩治违法违纪的警察,而采取的一种行政教育措施。根据刘来发的当庭供述,其是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省公安厅说明情况,即刘来发接受调查具有主动性。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条规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在归案之前,刘来发已经主动前往工作单位说明情况并接受内部处理,应当对其认定为自动投案。

2、刘来发的当庭供述以及案卷中的笔录均表明,其如实供述了收受张某良贿赂的事实,而且所有笔录显示其供述稳定,应当认定如实供述。

3、本案侦查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起诉意见书》等多份法律文件中均认为“鉴于犯罪嫌疑人刘来发能主动交代问题,建议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理”。可见,本案的侦查机关也是认可刘来发构成自首的。综合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刘来发在办案机关介入前,主动向本工作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成立自首,在量刑上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刘来发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线索情况下,刘来发主动供述收受赖某忠8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应当对其从轻判罚。案卷显示,刘来发在接受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主动供述了收受赖某忠80万元人民币贿赂的情况。该事实系办案机关事先未掌握,刘来发主动供述部分。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辩护人认为,刘来发在办案机关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新的犯罪事实,且其主动供述部分大于办案机关已掌握部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应当对其从轻判罚。

刘来发在一审判决前已经退清了全部赃款。

刘来发从警30多年以来,品行一贯表现良好,曾经获得“一等功、二等功、全国优秀人民警察”等荣誉称号;且其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有认罪、悔罪情形,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判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刘来发对于张某良案件的审判工作属于正常履职行为,现有证据也均证实刘来发未干预过张某良案件或对相关人员施加过影响,其不存在越权或者违规处理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刘来发在接受纪委调查前,已经向省公安厅投案,并在单位内部调查期间做了如实供述,应当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此外,在办案机关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刘来发主动供述收受赖某忠贿赂,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大于办案机关已掌握部分,应当对其从轻判罚;刘来发一贯表现良好,且存在归案后认罪、认罚并已全部退赃等情形。请求二审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上诉人刘来发任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支队长,对全市刑侦系统的业务工作负总责,组织指挥全市重特大案件、上级督办案件的侦破。2009年以来,广东省“打黑办”先后多次将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良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线索交给惠州市公安局办理,惠州市公安局将该线索转交给博罗县公安局查办。上诉人刘来发在明知张某良被广东省公安厅列为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督办案件线索的对象,严重违反办案纪律,与张某良保持不正当交往,于2012年至2015年,多次收受张某良贿赂现金人民币5万元、美金9300元、港币40万元。上诉人刘来发身为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支队长,对全市刑侦系统的业务工作负总责,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导致张某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博罗县不断实施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高利转贷、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为害一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2012年6月,上诉人刘来发任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支队长期间,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城区湖景花园停车场收受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胡某林亲友贿赂的现金人民币80万元,后胡某林被取保候审。

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来发的家属向一审法院退回赃款人民币90710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刘来发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请示的批复、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本案进行管辖和立案侦查(2017年9月6日立案)。

2、刘来发户籍证明:证实刘来发个人身份基本信息。

3、刘来发干部任免审批表、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袁成智等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证实刘来发的任职情况,其中2012年6月6日被任命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支队长。

4、惠州市公安局政治处关于刘来发有关任职及职责分工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来发自2012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11日任刑警支队支队长期间的职责为:1、主持支队全面工作,对全市刑侦系统的业务工作和支队的队伍建设负总责。2、组织制订全市刑侦工作计划以及实施方案,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3、负责组织指挥全市重特大案件、上级督办案件的侦破,督促检查支队各大队办案工作,严把案件质量关。4、指导、协调全市刑侦工作,帮助基层刑侦部门解决工作中碰到的重大问题。5、抓好支队队伍建设和业务建设,严格队伍管理,努力提高全市刑侦民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6、领导全队民警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5、惠州市公安局出具《关于协查刘来发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的复函》:(1)刘来发任职刑警支队政委的岗位职责情况,证实刘来发任职刑警支队政委期间的职责范围。(2)关于讨论张某良涉黑线索的相关会议记录情况,证实经查相关档案材料,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办理张某良涉黑线索期间,没有发现讨论该线索办理情况的相关会议记录。经组织有关人员回忆,办理该线索期间有开会讨论的工作情况,个人工作笔记有登记。

6、广东省纪委驻省公安厅纪检组出具《关于刘来发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广东省纪委驻省公安厅纪检组根据张某良、欧某文供认向刘来发贿送财物的情况,省公安厅于2017年6月19日对刘来发采取禁闭7日的措施;6月27日,省纪委批准对刘来发进行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刘来发接受组织审查期间,供述其本人多次收受张某良以及另外两名涉黑案关系人的财物。

广东省纪委驻省公安厅纪检组2018年6月15日《关于刘来发到案情况的补充说明》: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在组织查处惠州市严某亮、张某良等涉黑恶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以及其他社会人员检举揭发的问题线索,省纪委驻省公安厅纪检组经初步核查,在掌握有关原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长刘来发违纪违法问题的一定事实和证据后,经省公安厅厅长批准,于2017年6月19日组织人员到惠州市公安局将刘来发带离到省公安厅执纪场所采取禁闭7日的措施;经省纪委批准,同年6月27日对刘来发进行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经省纪委和省公安厅批准,同年9月4日将刘来发及其涉嫌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广州市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7、张某良涉黑案的相关证据、材料等,证实张某良涉黑案的案情。

8、胡某林涉黑案的呈请拘留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及审批件,证实胡某林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13日呈报对胡某林取保候审,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办案部门意见栏有:“拟同意承办人意见,呈上级领导审批。刘来发”。经刘来发辨认,审批人不是其本人,只是套用其的名字,其从来都没有审批过有关刑拘、取保、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9、惠州市公安局文件呈批表(序号为453416,2015.2.16)《关于对张某良、张某光等人涉嫌多宗违法犯罪案件问题的情况调查报告四》:刘来发辨认该呈批表是其在办案系统审批的。

10、惠州市公安局文件呈批表《关于对张某良、张某光等人涉嫌多宗违法犯罪案件问题的情况调查报告(三)》(审批序号分别为405528、412259、158992)。经刘来发辨认,该三份呈批表的审批程序印象不清。因为其办公系统的数字证书有时给二大队拿去审批用,他们在审批时会口头上跟其说一声。

11、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经徐某燕辨认,证实张某良于2014年11月2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是其借款给张某良的转账凭证。

12、惠州市纪委驻市公安局纪检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姣将刘来发交给其准备归还给张某良家属的40万元港币已上交并存入惠州市公安局工行账户。

13、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惠州市公安局暂扣、封存物品登记表,惠州市纪委驻市公安局纪检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暂扣刘来发案现金港币40万元;2018年3月16日,惠州市公安局将暂扣的40万元港币,以当天汇率79.92结汇成人民币319680元,并于当日全额转至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银行账户。

14、汇价证明及附表:证实2015年1月、8月美元、欧元、日元、港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15、惠州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及在惠州市公安局办公系统中找到的审批号为125621、158992、405528、412259、453416共五份文件呈批表及调查报告等材料,证明张某良、胡某林案的案情及相关审批情况。

16、胡某林案的讯问笔录、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胡某星案报告书及判决书,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17、张某良案立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张某良案的相关办理情况。

18、张某良案的线索侦办情况的有关材料,证实张某良、张某光涉黑案线索侦办的市级责任人是惠州市公安局副局长黄某坚,经办人是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副支队长易某、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长林某彬;县级责任人是博罗县公安局副局长姚某宏,经办人是博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长李某祥,副大队长刘某辉,博罗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长杨某,一中队长民警周某绅。

19、群众举报线索通报、群众来信转办单、信访件转办单、惠州市公安局文件呈批传阅表、公安部网页举报信箱材料,证明2009年9月9日,张某光被人在公安部网上举报,2009年10月19日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办公室将张某光案的举报线索转到广东省打黑办,2009年11月11日广东省打黑办将该线索转到惠州市打黑办,2009年11月17日惠州市打黑办将该线索转到博罗县打黑办调查。

20、张某强2012年3月29日书写并提交的张某良、张某光涉黑案线索材料,证实张某强检举张某良、张某光涉黑案的部分案情。

21、刘来发亲笔书写的供词证实:(1)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严某亮约我在去惠城区华贸稻香酒楼吃饭,张某良也在,吃饭时没谈什么事,饭后离开时张某良给了我一个红包,内有人民币2万元。(2)2012年7月的一天傍晚,在惠城区高榜山脚下的停车场,张某良说他被一个女军官骗了上千万人民币,想跟我们报案,我说我们没有管辖权,要到部队保卫部门报案。张某良给了我一瓶马爹利洋酒和3万元人民币。(3)2015年春节期间,大约在1月份,在惠城区奥林匹克花园,张某良说给我拜年,送给我一瓶马爹利洋酒和美元9300元的红包。(4)2015年底或2016年1月份,在我家楼下的停车场,张某良请托我帮他到省厅疏通关系,给了我40万元港币。(5)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赖某忠请我帮忙其手下一位员工因涉嫌参与一宗故意伤害案被刑拘一事,在嫌疑人因证据不足不被检察院批捕而取保后,给了我80万元人民币,此款还包含了他希望我介绍一段公路工程给他做的意思。(6)2012年12月份,我支队在侦办叶某提涉黑案件中,有一名叫叶某雄的嫌疑人因涉及其中一宗故意伤害案而被刑拘,黄某与叶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黄在得知叶没有参与案件的情况下,请求我帮忙。叶因证据不足不被批捕而取保,黄先后两次给我50万元港币,合计100万元港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赖某忠证言:

大概在2012年下半年,胡某林的弟弟胡某添找到我说,他大哥胡某林因涉黑案件被公安局抓获了,希望我找时任惠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支队长刘来发帮忙放人。后来,我就打电话给刘来发,问胡某林是不是被刑侦支队抓获了,刘来发询问情况后告诉我胡某林是被他们抓了。过了一两天,我带胡某添和胡某林另外一个弟弟(碗仔)来到刘来发办公室,向刘来发询问了胡某林的相关情况,并将一些治疗糖尿病的药交给刘来发,希望他可以带给胡某林。刘来发说有关情况他要问一问才知道,药品看守所都有,不需要我们提供。之后,大家就离开了。大概一个星期后,我又带胡某添两兄弟来到刘来发办公室,对刘来发说,胡某林是我在湖南怀化矿山的法人代表,能不能想办法放出来。刘来发说尽力想办法。大概又过了十几天,我又带胡某添两兄弟来到刘来发的办公室询问胡某林的有关情况,刘来发对我们说:“胡某林的事情找了很多人,应该没有什么问题”。接着,胡某添小声叫我问刘来发,这件事需要多少钱。我问过刘来发后,刘来发说,这件事这么大,你们自己看着办。说完后,我们就离开了,在途中,我向胡某添兄弟俩说,我们自己没有钱,只能想办法找人借。过了一个星期,胡某添两兄弟来到我淡水的家里,胡某添拿着一个装XO的洋酒盒(6斤装),叫我一起去找刘来发给东西他。因为之前他们兄弟说过会去筹钱,所以我知道洋酒盒子里装的是钱。接着我就打电话给刘来发问他在哪里,说想把东西给他。他说在家里。我就开车接胡某添两兄弟去刘来发家里。在车上胡某添对我说,洋酒盒里面是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准备拿给刘来发。随后,我开车带着胡某添两兄弟来到刘来发家小区的停车场门口(西湖边的小区,具体名字不记得了),打电话给刘来发,叫他下来停车场门口见面。过了几分钟,刘来发到停车场后,我与胡某添两兄弟一起下车,胡某添从车尾箱将装有现金的洋酒盒拿出来,交给了刘来发。我对刘来发说这是给他的。刘来发接过酒盒后,没说什么就上楼了,我们也就离开了。又过了几天,刘来发打电话给我说,胡某林可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了。我随后将这件事告诉了胡某添,接着,我就去惠州市刑警支队。胡某添到了之后因为迟迟筹不到钱交保证金,办案人员等不及了,就要我做担保人,随后我作为保证人办理了胡某林的取保候审手续。办完手续后我们就一同离开了。刘来发没提出过要100万元,我和胡某添兄弟也没有商量过,这个数额是胡某添告诉我的,应该是他们自己定的。

胡某林取保候审出来后一个月左右,为了感谢刘来发,要我约刘来发一起吃饭,于是,我和胡某林就在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附近的一间大排档,约了刘来发一起吃饭。饭后,胡某林送给刘来发几条中华烟和一瓶轩尼诗X0(3斤装)洋酒。

我没有亲眼见过洋酒盒里面的现金,只是听胡某添兄弟说里面有100万元人民币。但我觉得那个酒盒子装不了100万元人民币,我觉得里面最多只能装50到60万元人民币。

2、证人张某良证言:

大概2010年、2011年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黄某强请我在惠州惠城山边的一间饭店吃饭,当时,黄某强带来刘来发并向我介绍说,这是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刘政委,我们就这样认识了。

①大概在2010年或2011年,全省公安机关开展“三打两建”专项行动,因为张某强举报我有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强逼交易等犯罪行为,我被惠州市公安局列为调查的对象。到了2012年2月份,我和刘来发两个人在惠城区华贸商场五楼的稻香酒楼吃饭,他跟我说:“你被举报违法犯罪的事情很麻烦,上面的领导盯住不放,如果你给我点钱,我就帮你把案件处理一下,你的事情会好解决的”。我说:“好的,我把包里的钱币给你。”说完,我就从包里拿了5万港币现金(还是2万元人民币现金我记不清了)给他,面额有1000元和500元的,具体多少张不记得了,刘来发收到钱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

②2012年7、8月份,刘来发约我在惠城区政府对面的高榜山散步,刘来发对我说:“你的案件我最近帮你去找领导协调,经常应酬喝酒,很辛苦,另外我小孩读书要用钱,你现在方不方便拿点钱给我”我说:“我现在有3万元。”他说:“拿过来给我小孩读书用吧,过两天还要请领导吃饭,你车上有没有烟酒?”随后,我从包里拿了3万现金人民币用胶袋(塑料袋)包好,然后又从车尾箱拿了2支马爹利的洋酒和4条软包中华烟,一起交给了刘来发。刘来发收下后,跟我说:“你的案件还在敏感时期,你做事不要太高调。”我说:“我司机都没有请,已经很低调了。”随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这次是现金人民币3万元,面额全部是100元一张,共3叠,每叠1万。洋酒是马爹利拱桥XO两斤装,每支价格约2500元人民币,中华烟4条,每条价格约650元人民币。

③2012年4、5月份,刘来发打我电话,约我在他家楼下惠城区南湖花园(原惠州市公安局对面)附近见面。我一个人开车过去找他。我们见面后,刘来发说:“你的案件省公安厅领导很关注,你可能很麻烦。现在急用钱,我可以帮你出一下力,帮你把案件处理好,你现在有多少钱?”我说:“现在车上只有10万元。”接着,我就将车上放着的10万人民币现金包在一个纸袋里送给了刘来发,钱的面额都是100元。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随后,我们闲聊了几句就离开了,这次是现金人民币10万元,包在一个纸袋里,面额全部是100元一张,总共10叠,每叠1万。

④2014年下半年大概8、9月份的一天,刘来发和黄某强约我在惠城区金山二桥下面的一间饭店吃饭,我去到后,发现刘来发、黄某强和他的女朋友徐某燕也到了。吃完饭后,黄某强和徐某燕先离开了,剩下刘来发和我在饭店房间里。刘来发说:“省里领导又过问你的案件,还抓住你的案件不放,我帮你处理事情压力挺大的。”我说:“我的故意伤害案件法院已经判了缓刑,都已经结了,怎么还抓住我不放。”他说:“这次不是你故意伤害的问题,是你涉嫌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情况,你给点钱我,我可以再帮你解决。”我说:“我包里只有1万元美金。”他说:“你将这1万元美金给我,我帮你去处理。”说完,我就从包里拿了1万元美金交给刘来发,他收下后,我就结账,与他一同离开饭店去停车场,到了停车场后,刘来发问我车里有没有酒,我说有,便从车尾箱拿了两瓶马爹利拱桥XO酒给他,他收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这次给刘来发的是10000美金,全部是100元面额的,总共是100张,两支洋酒是马爹利拱桥XO,每支两斤装,价格约2500元人民币,两条软中华牌香烟,每条价格约650元人民币。

⑤2015年春节前,大概1月份,刘来发打我电话叫我去惠城区奥林匹克花园别墅区。我自己开车过去,见到刘来发后,他说要去拜访朋友,叫我给些烟酒,我就将车尾箱里的两支马爹利洋酒和四条软中华香烟给了他。刘来发收下后又说:“领导家里还有一个小孩,我没有带利是袋,你车上有没有?”我说:“要包多少?”他说“包三、五千元就够了。”于是,我从包里拿了五千元人民币现金放在一个信封里,交给了刘来发,刘来发收下后,我就离开了。

⑥大概是2015年3、4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刘来发打电话约我去他家(惠城区南湖花园)楼下见面,我独自一人开车过去。见到刘来发后,他说省公安厅又有另外一个处长盯上了我的案件,还有个科长去调取了我的材料,说可能由省公安厅对我进行调查,不过他说认识他们,有办法帮我处理,需要给他“一百几十万”,我说:“发哥,我现在没这么多钱,给点时间筹钱。”说完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到了2015年7、8月份,我找到黄某强的女朋友徐某燕,告诉她刘来发向我要钱,但现在手上实在没有钱,需要向她借15万元人民币。徐某燕开始不同意,后来我抵押了两条金项链给她,她才愿意。我拿到徐某燕的借款后,自己又筹集20多万人民币,总共凑了大概40万人民币。然后,我打电话给一个“港纸婆”,说兑换50万港币。随后,“港纸婆”和她的儿子两个人过来我家,我将这近40万的人民币全部兑换成了大概50万元港币,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刘来发,刘来发叫我把钱拿到惠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办公楼旁某人民医院大门口停车场给他。随后,我将其中一捆10万元的港币从塑料袋里拿出来,准备以后去香港用。然后我就带着那个装有40万元港币现金的塑料袋开车过去,在医院门口停车场见到刘来发,我上了他的车,将装有40万元港币的胶袋放在了他车手刹位置附近。接着,我说:“如果领导对我的案件这么没完没了的纠缠,我实在受不了,公司生意又难做,我都准备跑路了。”刘来发听后,说“做生意慢慢来,平时低调点就好。”说完后,我就下了车,并拿出手机拍了他的车尾的照片,想留作以后举报他的证据。

港币当时装在一个塑料袋里,有四捆,三捆面额是1000元一张的,另外一捆有8万元是面额500元一张,2万元面额是1000元的,港币总共是40万。

⑦大概2015年底,黄某强打我电话说:刘支(刘来发)在我家里,你换一些欧元送过来给他。”于是,我就按照黄某强的要求,去到惠城区下角附近找“港纸婆”,用大约13000元人民币兑换了1500元欧元,然后带着欧元来到黄某强家,黄某强出来开门,我说:“强哥,要欧元干嘛?”黄某强说:“刘支要用欧元。”进大厅后看到刘来发在客厅喝茶,刘来发说:“我小孩在国外读书,要用外币。”随后,趁黄某强上了楼,我就把现金欧元1500元交给了刘来发,随后我们闲聊了一下就离开。欧元1500元,全部是面额100元的,总共15张。

⑧在2016年春节后,刘来发打我电话,要我买一、两斤冬虫夏草给他送礼用。我和徐李燕去到惠城区麦地路普惠酒店旁边一间专卖店,花78000元人民币,买了一斤冬虫夏草。接着,我打电话给刘来发,他叫我将冬虫夏草送他家楼下,于是,我就自己开车来到刘来发家小区(原惠州市公安局对面)楼下的一间农业银行门口,将这一斤冬虫夏草装在两个礼品袋里,一起交给刘来发。刘来发收下后,跟我闲聊几句,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冬虫夏草是用透明的塑料礼品盒装好的,每盒装有半斤,总共是两盒。

因为刘来发是惠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支队长,对于惠州市的违法犯罪案件情况,他有很大的掌控权,而我确实做了一些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的事情,我害怕真如刘来发所说会被严重追究,所以希望刘来发能帮助我将案件的事情从轻处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免得我再担惊受怕,所以我就按照他的暗示给他钱了。他将我的案件办理情况和相关信息透露给我,至于他还帮我做过什么我就不知道了。如果我不给刘来发钱,我肯定早就被抓了,早知道我的问题越搞越复杂,我宁愿一早被抓。如果刘来发不担任惠州市公安局的相关领导职务,我不会给他钱。

张某良辨认出其给刘来发送钱的地方是惠州市人民医院,图片中的银色越野车是刘来发的,该照片是张某良当时拍的。张某良辨认了自己准备换成港币送给刘来发的现金人民币37万元以及用该37万人民币换成的港币,称港币中的40万按刘来发的意思给了刘来发。

3、证人陈某姣证言:

我和刘来发、张某良都是普通朋友。刘来发是我一次朋友聚会吃饭时认识的,张某良是一次迪拜旅游时报同一个旅行团认识的。大概2016年10月份,我跟一些朋友吃饭,刘来发也在,在饭中闲聊到张某良,当时刘来发坐在我旁边,轻轻地问我认不认识张某良老婆,我说认识。然后刘来发问我“能否帮我转交点东西给张某良老婆”,我说“可以”。2016年年底,刘来发打电话给我,说他到了惠城区麦地东路利源居楼下,叫我下来门口。我下来之后坐上他车副驾驶位置,他拿了一个装着白色盒子的纸袋给我,我打开盒子看了一下,里面有四叠港币,总计40万元。他叫我把钱给回张某良老婆,我就答应了。因为我没有张某良老婆“阿婷”的联系方式,所以我打电话问了与“阿婷”比较熟的朋友“阿燕”,她说她也没有“阿婷”的手机号码。于是,我第二天就打电话给刘来发,说找不到张某良老婆,叫他过来把钱拿回去,他说希望我再托其他人找找看,如果实在找不到,等他有空再来把钱拿回。于是我就把这40万港币放在家里,想着到时候还给刘来发。但后来他都没来拿,钱一直放在我这里。直到2017年6月,纪委找到我,要我把这40万元港币存到纪委的账号上。2017年7月1号(或者2号,具体以银行单据为准),在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我在工商银行上排支行把40万元港币存入了纪委提供的账号上。刘来发说这40万港币是张某良借给他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刘来发没有告诉我为何让我帮他转交这些钱,我也没有问。

4、证人李某祥证言:

2008年至2017年5月,我任博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主要负责辖区内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张某良的涉黑线索由博罗县公安局办理过。大概2009年,惠州市公安局查办了张某强涉黑案件,张某强在羁押期间向省公安厅实名举报张某良涉黑,省公安厅将该举报线索下放到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市公安局再将线索指派给博罗县公安局办理。我当时任博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具体负责了该线索的办理。线索主要涉及张某良故意伤害、强迫交易、非法持枪、容留卖淫等情况。大概在2012年底或2013年初,我们准备收网抓捕,请了时任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刘来发等领导到博罗县公安局开会,汇报并商量抓捕计划,计划当天晚上实施抓捕,但当晚抓捕前全部涉案人员都失去了手机信号,于是当晚的抓捕行动取消了,至今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又过了大概几个月,张某良跟几名涉案人员一起来博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随后我们对张某良实施了刑事拘留,经过我们进一步核查,核实了张某良故意伤害的情况,涉及的其他被举报情况由于时间跨度太长,取证难度太大,没办法核实。我们把张某良的相关案件交到检察院呈捕,但检察院没批捕,于是对张某良办了取保候审。大概在2014年,法院对张某良判了缓刑。2014年省公安厅对全省各市级公安局进行专项考核过程中,提出张某良涉黑案件线索没有办结,要扣惠州市公安局的分。惠州市公安局对此非常关心,安排我陪同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副支队长易某等人到省公安厅汇报张某良线索的情况,希望省厅统一办结该线索,但省厅领导没有给出明确意见。过后博罗县公安局就没怎么跟进张某良的案件线索了。直到2016年3月份左右,省公安厅叫惠州市公安局来博罗县公安局刑警队把张某良案件的卷宗调走。大概2016年10月份,惠州市公安局抽调了全市各区县公安局的部分人员组成专案组,由专案组办理张某良的案件线索。其中,博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也抽调了十几名干警,由惠州市局指挥,具体谁指挥我不清楚。博罗县公安局没有再参与该案。

我在1995年就认识刘来发,他任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时,我任博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刘来发是我的上级领导。刘来发没有干预过张某良线索的正常办理,也没有听其他经办人说过。也没有其他人干预过张某良线索的正常办理。

5、证人欧某辉证言:

我与刘来发在2009年结婚,我们是重组家庭。结婚后在经济上基本是各管各的,婚后最大的支出是大概在2009年和2011年左右,我以自己的名义买下了两套房子,第一套房子刘来发出了10多万首付款,其他首付款跟月供款都是我自己出的。第一套房子首付大概付了72万元,第二套首付大概75万元。两套房子加起来月供大概1.6万元。月供由我个人负担,刘来发没有承担。

大概在2012年上半年春节后的一天,刘来发给了我80万元现金人民币,是刘来发在家里用一个大纸袋装着给我的,都是面额100元的人民币,1万元一叠,我没有当场清点,收下后就存到我广发银行的账户里了,银行工作人员清点后我才确认钱是80万元人民币。刘来发没有告诉我为什么要给我这些钱,我也没问,因为我在2012年春节前帮刘来发支付过40万元抚养费给他外面的私生女,另外在后面几年时间里每年还有帮刘来发支付抚养费,我认为刘来发给我80万元是为了补偿我帮他支付的抚养费。所以我没有特意去问他为什么给我80万。我不知道刘来发给我的钱是怎么来的,他没跟我说。刘来发没有给我说过是收他人的感谢费。

6、证人易某证言:

2010年7月到2012年11月我任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反黑大队大队长,主要负责全市打黑除恶、反走私、反毒品等工作,反黑大队是刑警支队的内设部门。2012年11月到2015年8月我任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副支队长时,刘来发是刑警支队支队长,我主要协助刘来发分管反黑、反恐方面业务。

大概2009年,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反黑大队办理了张某强的涉黑案件,张某强在在押期间写了举报信,将张某良涉黑的相关情况举报到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受理了这个举报线索后,下发这个线索到我局。经过我局领导批示,张某良的线索又下发到博罗县公安局办理。后来一段时间,我们反黑大队都没有精力去办理这个案件线索,我们只是在程序上关注一下,具体都交由博罗县公安局去办理。2013年张某良到博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过后法院好像以故意伤害罪判了张某良。但后来省公安厅反黑处一直不同意博罗县公安局办结张某良的线索,要求惠州市公安局对线索进行进一步核查。于是大概在2015年,惠州市公安局安排了有关警力对该线索进行核查。2015年8月份后,我任反恐支队支队长,就不了解这个线索后来的情况了。

在张某良涉黑案件线索办理的过程中,刘来发对我下的指示都是些正常的工作安排,具体安排过什么我现在记不清了。刘来发没有干预过张某良线索的正常办理,也没有听其他经办人说过。印象中惠州市公安局没有专门召开会议讨论张某良的案件线索,我记不清了。

在2012年我任反黑大队大队长期间,我队办理省公安厅指派的胡某星涉黑团伙案件,在核查相关情况的时候,胡某林这个人进入了我们视线,我们把他抓获了。但抓获胡某林将他拘留后,我们通过进一步核查,发现胡某林跟胡某星等人没有关联,不是这个黑社会团伙的成员,也没有涉案。我印象中没有对胡某林呈捕就给他办理取保候审了。在办理胡某林案件过程中,我印象中刘来发没有单独过问过胡某林的涉案情况。胡某林取保候审的情况有向刘来发请示报告,不过是口头还是书面的请示我记不清了。案件的结论性决定或强制措施办理,正常情况下都需要报告刘来发。

7、证人黄某强证言:

大概在2012年,我在朋友严某亮的介绍下认识刘来发。2012年年底左右的一天下午,刘来发和他惠州市公安局的同事陈某南在我家喝茶,喝茶的过程中张某良打电话给我说想请我去惠城区汝湖镇路边的一家大排档吃晚饭,我跟他说我这里还有两三个人,他说没问题,叫上一起来。然后我就跟刘来发、陈某南还有我女朋友徐某燕,一起到了汝湖镇的大排档,吃饭时我就把刘来发跟陈某南介绍给张某良。张某良和刘来发、陈某南之间各自留了联系方式。我们吃完饭各自离开了,吃饭时没聊具体的事情,都是闲聊。刘来发和张某良没有在我面前谈论过张某良案件的情况。

我在2008年认识张某良,他当时在做房地产生意。大概在2016年左右,徐某燕告诉我,说2015年左右,张某良曾经向她借了30万元人民币,但是一直没还,说想起诉他,还把借条给我看过,张某良借徐某燕的钱去做什么我不清楚。

8、证人徐某燕证言:

大概2012年年底,我与几个朋友吃饭的时候张某良也在,就相互认识了。2014年11月底,张某良找到我,说他没钱发工资,想向我借30万元人民币。之前他找我借过50万元人民币也还给我了,这次借我30万元应该也会还给我,而且我也想赚点利息,于是就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他30万元。相关借条、凭证我可以提供。张某良一共找我借过两次钱,2014年11月借的30万,之前还跟我借过一次50万元,已经全额加利息归还。张某良找我借钱没有提供过抵押担保,我不认识刘来发,没有听黄某强或张某良提起过刘来发,我也没有见过刘来发。

(三)上诉人刘来发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刘来发供述:我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任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政委;2012年6月至今任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我任刑警支队政委主要负责队伍的政治思想工作、以及其他领导交办的任务;任刑警支队支队长时,主要负责刑警支队的全面工作:包括组织全市大要案件的侦破工作、队伍建设、做好刑侦技术方面的规划等。

我共四次收受张某良钱物,第一次: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惠城区华贸商场的稻香酒楼收受张某良现金人民币2万元;第二次:2012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在惠城区政府对面的高榜山收受张某良一瓶马爹利洋酒和3万元现金人民币;第三次:大约在2015年春节前1月份,在惠城区奥林匹克花园收受张某良美元9300和一瓶马爹利洋酒;第四次:在2015年年底,在自己家楼下,收受张某良一盒普洱茶和40万港币。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在自己家楼下收受赖某忠现金人民币80万。

大概在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严某亮约我去惠城区华贸商场的稻香酒楼吃饭,去到后发现张某良也在。饭中我们没谈什么正经事,吃完饭后严某亮先走一步去买单,张某良趁严某亮离开了,将一个信封塞给了我,说是小小心意,希望我笑纳,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回到办公室之后,我打开信封,发现里面有2万现金人民币,面额100元。

大概2012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当时我在惠城区政府对面的高榜山散步。张某良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说有点事想咨询一下我,我告诉他我在高榜山。然后他开车过来,我们在山脚的停车场见面,见面后他跟我说他在深圳被一个女军官诈骗了1000多万元,想在惠州报案,希望我帮他跟进一下。我说有关部队的案件我们没有管辖权,要到部队报案才行。他说还是希望我帮他协调一下部队,争取尽快帮他破案。说完后他从车上拿出一个袋子,放到我车里,随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回到我家停车场后,我打开袋子,看到里面是一瓶马爹利洋酒和3万元现金人民币,面额100元。

到了大概2012年10月份,副支队长易某向我汇报广东省公安厅交办了一条公安部督办的线索,是关于张某强举报张某良涉黑的线索,分管局领导蔡某阳决定将线索转到博罗县公安局办理。2012年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的一天早上,易某告诉我博罗县公安局准备在当天下午召开关于张某良线索的研究会,问我有没有时间参加,我说没问题。下午博罗县公安局分管刑警大队的副局长和博罗县公安局的刑警大队长和若干办案民警一起到了我们支队会议室,我和易某等干警一同参加会议。会上博罗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向我们汇报说张某强举报张某良的案件线索,有两宗故意伤害案件可以查证属实,其他举报情况有的查否,有的没法查清。博罗县公安局认为张某良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易某也同意他们的意见。我在会上提出既然张某良有两个案件可以查证,那就先收网,把有关涉案人员控制,进一步查证,尽量往涉黑方面做。最后初定当天晚上收网,把张某良和其他相关人员抓起来。但在散会前,技术侦查人员通过手机定位发现张某良手机关机了,最后的信号在广西。于是我和与会人员便统一意见,决定抓捕任务延后执行。散会后,我分别找易某、惠州市公安局反黑大队大队长林某彬,问他们为什么会在行动前走漏风声,他们说问题可能出现在博罗,然后我又问了博罗县公安局副局长姚某宏、刑警大队大队长李某祥,他们也否认是他们大队出现的问题。最后我再次向他们强调保密问题,让他们继续通过技术侦查跟踪。一直到2013年年底或者2014年年初,易某告诉我张某良到博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了,已经拘留了一个月,期限到了,但是博罗县检察院认为张某良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我就批评了易某,说人已经拘留了这么久,既不提早报告,相关的证据材料又做得不扎实,搞到检察院不批捕,就算张某良取保了,后续的侦查工作也不能中断,由易某亲自带队去博罗县进行调查。即使办不成黑社会性质,也要往黑恶势力方面做,同时要向分管领导和省厅报告。

2014年4、5月份左右,省公安厅反黑处处长谢某光和科长曾某雄再次到博罗了解张某良案件的情况,谢某光、曾某雄对易某等人说张某良的案件可以侦查终结了。到了2014年下半年,大概6、7月份的时候,易某告诉我张某良的案件法院已经对他判处缓刑了。大约在2015年春节前1月份,张某良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奥林匹克花园(惠城区)朋友家里,他说想给我拜年,我就让他过来。随后张某良开车到了奥林匹克花园,我出来跟他见面后,我问他是不是被判刑了,他说判的是缓刑,很早就出来了,现在越南做生意。然后从车里拿了一个袋子出来,说给我拜年,我就收下了,放到我的车上。当天晚上我将袋子带回家,打开发现里面有一个红包,装着9300美元,面额100元,另外还有一瓶马爹利洋酒。

到了大约2015年4月份,省公安厅在考核全省市级公安局时,省厅说我局因为张某良的黑社会案件线索没办结,扣2.5分。我随即带队到博罗县公安局,找到他们局领导,说张某良的案件线索还没办结,要求他们加大力度加快办结,要把张某良的黑社会案件线索办实才行。博罗县公安局几位局领导回应说已经尽了最大努力,有些事实确实没有办法查清,要认定黑社会性质确实有难度。我说希望他们尽力去外围找更多的证人,调取足够的证据。后来到了2015年6月年中考核,张某良的案件线索博罗县公安局还没办法办结,于是我们局领导安排我和几位同事与博罗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一同到省公安厅反黑处汇报情况,谢某光处长说他现在不同意线索办结,觉得还有疑点。我们回惠州后继续安排我局反黑大队跟进线索。大概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张某良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里,他就到了我家楼下跟我见面,他跟我说,他知道省公安厅还抓住张某强举报他的案件不放,希望我跟省厅的相关领导做工作,帮他把案件了结。我说我帮不上忙,省厅的工作我们没办法插手。大概到了2015年9月,张某良的线索顺利通过了考核。

又过了几个月,大概在2015年年底,张某良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他就到了我家楼下跟我见面,说希望我帮他找省公安厅的领导疏通关系,帮他了结张某强举报他的事情,让他不用再担惊受怕。说完之后他从车上拿了一个袋子下来给我,说里面有盒茶叶,还有些钱,给我用来帮他疏通省公安厅的关系。我说没有办法帮到他,他还是坚持想给我钱,在一番推让之后我还是把袋子收下了,放到我车的车尾箱里。第二天我把袋子打开,看到里面有一盒普洱茶和40万元现金港币,面额1000元,共四叠。过了大概一个星期,我把钱从车尾箱拿回了家,放在床底下。2016年春节期间,张某良在我家楼下与我见面,给了我一瓶红酒和500元红包。

大概到了2016年12月初,张某良被省公安厅专案组抓了,我担心他给我的40万元港币会给我带来风险,于是在2016年年底或2017年初,找到一个叫陈某姣的朋友,听说她认识张某良的妻子,于是我联系她,到她家楼下跟她见面,将原来装着40万元港币的白色纸盒子给了陈某姣,托她将这些钱给回张某良妻子,她答应了。后来陈某姣打电话告诉我联系不到张某良妻子,我叫她继续帮我找,钱先放在她手上。后来一直都没有找到张某良妻子,钱没有成功退还。

张某良送钱给我主要是想让我帮他疏通省公安厅相关领导的关系,帮他将张某强举报他的案件了结,让他不用整天担惊受怕。但我没有帮过他忙。张某良案件的主办权不在我手上,这个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如果我不在惠州市公安局担任相关的领导职务,张某良就不会主动送钱给我。除了40万元港币,其他钱我都用于个人消费了。

2012年5、6月份,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侦办胡某星涉黑案件时,其中的大部分嫌疑人都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在上述人员被刑拘十几天后,我的朋友赖某忠到我办公室找到我,对我说,他在大亚湾工地一名姓胡的包工头被我们抓了,但是他没有参与案件,能不能帮忙从轻处理,或者尽快证实他清白,把他放了。我说先调查清楚后再说。后来,我查阅了该案件的刑拘名单,发现的确有赖某忠说的那名姓胡的嫌疑人。但是我没有向经办人打招呼,也没有向赖某忠讲过案情。在刑拘期满时,姓胡的嫌疑人因证据不足,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这个姓胡的被取保候审了。在姓胡的嫌疑人取保出来后约一个星期,我在家休息,赖某忠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到我家楼下车库,要拿点青菜给我。于是,我就下楼,见到赖某忠后,他将一个装轩尼诗XO的洋酒盒(6斤装)和一袋青菜交给我,说姓胡的包工头已经出来了,这些东西是赖某忠给我的。当时我以为纸盒里是洋酒,提了一下比较重,就怀疑里面是现金。我把东西拿回家后,将洋酒盒打开,发现里面真的是现金人民币,我就把这些现金放在我的卧室床底下,也没有清点,但看得出来起码不少于50到60万元。然后我马上打电话给赖某忠,问他为什么给那么多钱,他说这是他个人的一番心意,希望我收下。过了一个星期,赖某忠过来我办公室喝茶,说知道我朋友陈志达中标了惠东一段高速公路工程,想要我跟陈志达打个招呼,关照一下赖某忠,给点工程做,同时对我说:上次送我的80个(80万人民币)是感谢我的,并说这个钱是他本人给的。我说,大家这么熟,不用这么客气,拿回给你好不好。他说大家都是兄弟,不用讲这些。我最后就没有把钱给回他了。后来赖某忠坐了一下就离开了,这个时候我才知道上次的酒盒里是80万现金,全部是面额100元的一张的,总共有80叠,每叠1万元,一直用轩尼诗酒盒装着放在我的卧室床底下。我拿回家后一两个星期,就交给了我妻子欧某辉,当时我骗欧某辉,说是介绍工程给赖某忠做,他给的介绍费。我不认识被取保的姓胡的男子,到现在也没有见过他。

赖某忠送钱给我主要是因为他认为我帮了姓胡的包工头取保候审,所以感谢我。但我没有给赖某忠提供帮助,那个姓胡的案件是由我局刑警支队下属反黑大队负责经办的,而我当时是刑警支队支队长,是反黑大队上面的领导。如果我不在惠州市公安局担任相关的领导职务,赖某忠就不会主动送钱给我。我没有将赖某忠送的钱退还给他,钱都给我老婆拿去炒股了。

《惠州市公安局文件呈批表》四份,审批序号分别为158992、405528、412259、453416,刘来发经辨认称:我对序号为453416呈批表有印象,呈批事项是反黑大队起草的关于张某良、张某光等人涉嫌违法犯罪案件问题的调查报告,是上报公安厅的,其中一栏是经我手审批的,另外三份我印象不深,应该是反黑大队的同事用我的数字证书进行审批的,审批前他们一般都会口头跟我报告请示,审批前我知道相关呈批事项,但不是我亲手操作审批的。

《呈请拘留报告书》,刘来发经辨认称:这是胡某波、胡某林案件的《呈请拘留报告书》,胡某波、胡某林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呈请拘留;《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刘来发经辨认称:是关于胡某林的《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因认定胡某林是涉黑犯罪团伙成员的证据不足,呈请对胡某林取保候审。这两份报告书是反黑大队相关经办人操作审批的,经办人没有跟我报告,是办案系统的硬件要求,每份呈批表必须要有办案部门的审批意见,我作为办案部门的负责人,因工作职责原因,系统呈批表上必须有我的名字,所有案件都是如此。以上两份报告书都不是我亲自审批,只是技术要求令我的名字显示在呈批表上。

(四)其他证据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刑初12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良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六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七十三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刑期三十六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刘来发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来发有滥用职权行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一般是出于故意。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上诉人人刘来发任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支队长,对全市刑侦系统的业务工作负总责,组织指挥全市重特大案件、上级督办案件的侦破。2009年以来,广东省“打黑办”先后多次将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良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线索交给惠州市公安局办理,惠州市公安局将该线索转交给博罗县公安局查办。博罗县公安局负责办理该涉黑线索,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张某良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侦办的责任人、主办人、经办人均非刘来发,刘来发并非张某良涉黑案件的责任人、主办人和经办人。审批张某良案件是刘来发的工作职责,一审法院仅以刘来发与张某良保持不正当交往为由而认定刘来发不正当履行职务,据理不足。

现有事实、证据无法证明刘来发干预张某良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的侦查,或者对办案人员施加影响。当前并无证据证明刘来发在参与审批过程中有不正当履行职务或利用职权对相关人员施加影响的行为。惠州市打黑办曾多次向省打黑办提交《关于对张某良、张某光等人涉嫌多宗违法犯罪案件问题的情况调查报告》,上诉人刘来发曾有两次在《惠州市公安局文件呈批表》上签名同意办结涉黑线索。以上文件仅能证明刘来发确有经手参与审批该案件的处理,不能证明其在此期间有不正当履行职务行为。此外,张某良涉黑案件具体经办人之一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长李某祥证言证实,当办案人员问李某祥“刘来发有没有干预过张某良线索的正常办理?”李某祥的回答是“没有。也没有听其他经办人说过”。此外,张某良案件的侦办人李某祥、易某均在证言中证明刘来发从未干预过张某良案件的办理。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反黑大队大队长易某证言证实,当办案人员问易某“刘来发有没有干预过张某良线索的正常办理?”易某的回答是“没有。也没有听其他经办人说过”。故此,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办理张某良涉黑案件中,刘来发具有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等滥用职权行为。

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在张某良涉黑案件处理过程中,根据惠州市公安局对张某良涉黑案件处理的分工,案件由博罗县公安局办理,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只负责督办。刑警支队也确实进行了督办。将张某良案件按个案处理,不按涉黑组织案件处理,是博罗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市公安局领导共同研究的集体意见,不是上诉人刘来发的个人行为。将涉黑案线索最终按个案处理是集体研究意见,并非上诉人刘来发个人意见所致。

鉴于上诉人刘来发并非本案的办案人和直接责任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来发利用职权对张某良涉黑案件直接承办人或分管责任人施加影响,上诉人刘来发的供述及《惠州市公安局文件呈批表》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来发利用职权主动为张某良逃避打击提供便利。上诉人刘来发收受张某良贿赂的行为已按受贿罪论处,上诉人刘来发并无异议,不宜仅以上诉人刘来发收受张某良贿赂就进而推定上诉人刘来发必然滥用职权,即不应对上诉人收受张某良贿赂之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关于上诉人刘来发的行为的定性,本院认为,应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中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结果主观上是过失,本案在案事实和证据难以证明上诉人刘来发对张某良涉黑案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抱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属于不认真、不正当地履行职责。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省打黑办2014年1月7日《关于惠州市张某良等人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核查工作情况的报告》,省打黑办认为:“惠州、博罗两级公安机关核查工作流于表面,查复内容不具备办结条件,要求惠州市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工作,但此后近18个月时间内,惠州市在此前报告基础上再无进展。”“从惠州及我处前期工作的情况看,张某良团伙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起步,从一般性违法犯罪团伙逐渐壮大为成员众多并拥有多个经济实体、控制垄断多个行业的涉黑团伙,张某良等人在发展过程中涉嫌多宗严重刑事案件,但一直未受到根本性打击处理,此外惠州、博罗县公安机关在线索核查过程中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拉,侦办工作仅停留在表面没有实质性进展。主要问题有:领导重视不足,专案侦办力量薄弱;核查工作不深入;侦办工作存在泄密问题。”即使在省打黑办对惠州市的张某良等人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核查工作情况提出批评和明确工作要求的情况下,惠州市公安局在随后上报的几份情况报告里依然作出“张某良团伙尚未发展成稳定的犯罪组织,建议省打黑办将此案的涉黑涉恶线索办结处理”的结论,明显属于敷衍塞责,不认真履行职责。上诉人刘来发于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任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支队长,对全市刑侦系统的业务工作负总责,组织指挥全市重特大案件、上级督办案件的侦破,审批并多次参与签发《关于张某良等人涉嫌违法犯罪线索问题的情况调查报告》,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同意张某良案以个案处理代替涉黑组织犯罪结案,致使张某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博罗县不断实施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高利转贷、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为害一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本院认为应认定上诉人刘来发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刘来发是否有自首情节,经查,广东省纪委驻省公安厅纪检组出具《关于刘来发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广东省纪委驻省公安厅纪检组根据张某良、欧某文供认向刘来发贿送财物的情况,省公安厅于2017年6月19日对刘来发采取禁闭7日的措施;6月27日,省纪委批准对刘来发进行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刘来发接受组织审查期间,供述其本人多次收受张某良以及另外两名涉黑案关系人的财物。广东省纪委驻省公安厅纪检组2018年6月15日《关于刘来发到案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在组织查处惠州市严某亮、张某良等涉黑恶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以及其他社会人员检举揭发的问题线索,省纪委驻省公安厅纪检组经初步核查,在掌握有关原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长刘来发违纪违法问题的一定事实和证据后,经省公安厅厅长批准,于2017年6月19日组织人员到惠州市公安局将刘来发带离到省公安厅执纪场所采取禁闭7日的措施;经省纪委批准,同年6月27日对刘来发进行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经省纪委和省公安厅批准,同年9月4日将刘来发及其涉嫌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广州市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因此,上诉人刘来发在归案前,办案机关已掌握了其受贿及滥用职权等犯罪事实,上诉人刘来发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来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对受贿罪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对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刘来发定滥用职权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来发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部分有理,予以采纳,据理不足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初6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初6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刘来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刘伟宏

审判员: 谭双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