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前退给行贿人的贿赂款,应向受贿人追缴还是向行贿人追缴?
来源: | 作者:丁风 | 发布时间: 2021-09-20 | 1205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刑终117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晖,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博罗县,汉族,文化程度研究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骏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妹,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晖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6)粤01刑初4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晖伙同其父黄某4(另案处理)共同受贿,利用黄柏青先后担任广东省惠州市外经贸委主任、惠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及广东省水利厅副厅长、厅长的职务之便,为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房地产项目开发、水利工程承包、基础设施项目等请托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庄某等6人贿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5169.99万元、港币184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晖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黄晖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晖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黄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大部分受贿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黄晖的受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所犯受贿罪适用此次修正以后的刑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晖与黄某4共同受贿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8.99万元、港币1049万元(折合人民币950.91855万元)及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晖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收受顾某人民币300万元的股权,黄晖在2012年已经将该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顾某,其事实上并未取得该300万元,原审法院判令其退还该300万元赃款错误;2.黄晖要求谭某1入股家私厂时,谭某1一开始是拒绝的,后来其考虑需要维持与黄某4的关系又主动提出入股,该部分不应认定为索贿;3.2015年4月26日晚上,办案人员到其岳父岳母家中找他时,其得知并未逃走,而是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在自己家中等候办案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4.黄晖不存在与黄某4共谋的行为,是在其父亲的安排下收受款项,主观恶性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5.上诉期间,黄晖已缴纳一审判决的罚金100万元及退了1734917元赃款,请求二审依法从宽处理;6.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留置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刑期应从2015年4月26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黄晖伙同其父黄某4(另案判决)共同受贿,利用黄柏青先后担任广东省惠州市外经贸委主任、惠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及广东省水利厅副厅长、厅长的职务便利,为金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房地产项目开发、水利工程承包、基础设施项目等请托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金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庄某(另案判决)等6人贿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5169.99万元、港币184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7年至2014年,上诉人黄晖伙同黄某4共同受贿,利用黄柏青先后担任惠州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广东省水利厅厅长职务上的便利,为金宝公司开发惠州市“城市佳园”房地产项目、中标惠州市马过渡河整治工程bt项目等多个事项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庄某以“干股分红”或借款的形式贿送的人民币1450万元、港币1350万元。具体包括:

1.2007年至2010年,黄某4接受庄某的请托,出面协调惠州市相关部门并推动仲某zk21-03-01地块挂牌出让,使金宝公司于2010年4月通过招投标顺利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正式开发城市佳园房地产项目。作为回报,黄晖设立的深圳市骏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骐公司”)虚假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占有该项目30%的股份及权益。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黄晖及骏骐公司未参与该项目的经营与管理,亦未实际出资。黄晖与黄某4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收受庄某以“干股分红”的形式贿送的人民币950万元、港币1350万元。此外,2009年9月,在该项目运作过程中,黄晖和黄某4以“借款”的名义收受庄某转账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2月,庄某担心案发,催促黄晖将人民币200万元款项“原路汇回”至周某的银行账户。

2.2011年,黄某4帮助金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惠州仲某金某实业发展公司顺利中标仲某高新区马过渡河整治工程bt项目。在该项目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庄某和黄某4、黄晖商定,黄晖在没有出资及未参与该项目实际管理与经营的情况下,占有该项目30%的收益,但该项目的利润暂不分配,由庄某在仲恺高新区找土地摘牌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用该项目的回购款抵扣土地款,仍分配给黄晖30%的收益。2013年底,庄某参与位于仲某高新区陈江街道白云路附近cj01-04-03z地块的挂牌出让招投标。在征得黄某4同意后,庄某放弃竞拍并取得其他竞买方给予的人民币1000万元补偿款。事后,黄晖和黄某4收受庄某按事先约定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庄某的证言:2004年9月和2005年,金某公司与惠环办事处经济联合总社就仲某zk21-03-01地块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一直未办理土地挂牌出让手续。大约2007年,黄某4让我找地产项目与黄晖合作,我提出合作开发该地块,需要黄某4出面协调启动土地挂牌出让程序。我与黄晖商定,骏骐公司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占30%股份,金某公司占70%股份,2008年签订合作协议。2009年,黄某4先后与惠城区区长黄某5、惠州市国土局局长麦某等人沟通协调推动该地块挂牌,2010年4月金某公司摘牌。在运作该地块过程中,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4让我借给黄晖人民币200万元,我通过妻子周某账户转账给黄晖,黄晖和黄某4没有归还。2014年2月,我担心出事牵连到周某,提醒黄晖将人民币200万元原路还回周某账户。所谓借款其实是黄某4变相向我要钱。

2010年7月,城市佳园项目动工建设,黄晖未参与管理和运营,也未实际出资。2011年6月,我安排金某公司将人民币1500万元通过浩通公司转到黄晖公司,黄晖公司再转回金某公司账户。2013年8月份,为规避调查风险,黄某4、黄晖和我约定将人民币1500万元原路返回平账,实际上黄晖仍占有30%股份。我从金某公司账户将人民币1500万元分三次每次人民币500万元转到黄晖公司账户,并表示如他要急用可以先用。黄晖只汇入浩通公司账户人民币50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我让黄晖平掉人民币1000万元的账,黄晖说他没钱,我又给他人民币300万元,后黄晖将人民币350万元汇到浩通公司账户。黄晖在平账过程中共拿走人民币950万元,我将这笔钱计入城市佳园的“分红”。2014年6月至8月,我分四次共转了合作利润港币1350万元到黄晖指定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城市佳园项目利润约1.3亿元,黄某4父子可分到约人民币3900万元,尚未分配利润约人民币1950万元。

2011年,经黄某4出面协调,金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惠州仲某金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惠州水电工程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马过渡河bt工程,黄某4还为该项目征地拆迁进程缓慢找过仲某高新区管委会主任杨某协调。我和黄某4约定给黄晖的30%干股约有人民币500万元利润,黄晖未参与管理和经营,因工程回购款未到账暂不分配利润,将回购款用于在仲某高新区摘地开发。2013年底仲某高新区陈江镇cj01-04-03z地块要挂牌,我想摘这块地用于解决马过渡河bt项目回购款,仍按30%的比例分给黄晖利润,黄某4表示同意。有人要我放弃竞价并补偿人民币1000万元,黄某4同意先拿钱,之后我按比例分给黄晖人民币300万元。

以上我以送“干股分红”的形式送给黄某4、黄晖共计人民币1450万元、港币1350万元。我和黄晖合作并给他分红,都是先和黄某4事先商量好,目的是送给黄某4好处费。

2.证人陈某1(黄某4的妻子)的证言:2012年,黄某4称庄某约黄晖合作开发楼盘,黄晖需投入人民币1000万元,便向庄某妻子借了500万元,等清盘结算连本带利归还。2014年左右,黄某4说该楼盘清盘结算估计黄晖分到人民币1000多万元。

3.证人麦某(时任广东省惠州市国土局局长)的证言:2009年的一天,黄某4约我和庄某在惠州中银酒店吃午饭,黄柏青说惠环街道办的一个村有片留用地,让我尽量支持庄某公司和该村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后这地块被庄某的公司摘牌。

4.金某公司、惠州市仲某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浩通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金某公司、惠州市仲某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庄某;浩通公司由金某公司实际控制。

5.惠环办事处经济联合社与金某公司2004年9月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第二商业街协议书》及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惠州市国土局《建设用地档案》、仲某zk21-03-01地块(惠环中星三坳岭)出让资料,证实:2004年金某公司与惠环办事处经济联合总社签订合作开发惠环中星三坳岭地块协议,当时该地块性质为工商自留用地。2010年3月,惠州市土地与矿业交易中心将该地块挂牌出让,该地块性质为商业及住宅用地;2010年4月金某公司竞得该地块。

6.马过渡河整治工程bt项目相关资料,证实:金某公司参与马过渡河整治工程bt项目及施工情况。

7.仲某高新区陈江镇cj01-04-03z地块资料,证实:金某公司参与报名竞拍该地块,后由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竞得。

8.银行转账相关资料,经黄晖签认,证实:(1)庄某于2014年7月至9月分7次共转入黄晖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港币1350元;(2)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黄晖在和庄某处理人民币1500万元账务过程中收受庄某在城市佳园项目给黄晖的分红款人民币950万元;骏骐公司账面上欠浩通公司人民币650万元;(3)2009年9月2日庄某通过周某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给黄晖,2014年2月黄晖将人民币200万元转回周某账户。

9.车牌为粤b×××××宝马x5汽车购车资料,证实:黄晖于2013年10月以人民币165.7万元购买宝马x5汽车一辆,2014年4月以人民币3.5万元卖给骏骐公司。

10.骏骐公司、深圳市骏凯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骏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黄晖。

11.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报告书》,证实:骏骐公司收金某公司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

12.同案人黄某4的供述:我大概从1994年3月担任惠州市副市长开始与庄某认识并逐步熟悉。我为庄某在1994年下半年取得惠州江北江畔花园开发权、2002年将江畔花园原来规划的两栋写字楼改为商住楼及大约1995、1996年从金某山庄报建费中扣除投资排洪渠整治项目资金提供了帮助。2007年下半年,我问庄某能否找个好项目和黄晖合作,我可以出面协调。庄某告诉我说他与惠环镇一个村签了合作协议准备开发房地产,但要拿到这块地还需要经过国土部门土地盘整、招拍挂、摘牌等程序。我让庄某和黄晖按7:3的比例合作搞这个项目,庄某占7成,黄晖占3成,并签了合作协议。我让时任惠州国土局局长麦某关注并尽量支持这块地的事情。大概2008年庄某的公司取得该地块开发权。因惠环镇行政区划变动,我和庄某多次约请惠城区委书记黄某5、仲某高新区管委会书记钟某和主任杨某,要他们支持该项目开发建设。由于我出面协调和大力推动,城市佳园项目进展顺利,从2011年售楼到2012年底基本完成。黄晖在该项目占3成股份应该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但他没有实际出资,而是庄某先从浩通公司替黄晖代付人民币1500万元的注册资金。后庄某分3次、每次人民币500万元从金某公司划给黄晖的骏骐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本来是希望黄晖把这人民币1500万元付给浩通公司用来平账的,但黄晖只划给浩通公司人民币500万元,自己留下了人民币1000万元。不久庄某又从金某公司提了人民币300万元现金给黄晖平账,黄晖自己拿人民币50万元连同该人民币300万元一共划给浩通公司人民币350万元,实际上黄晖还欠浩通公司人民币650万元。大概在2014年春节到2014年6、7月左右,庄某分几次在香港划了港币1350万元给黄晖。2009年城市佳园项目启动时,黄晖找我说想向庄某借人民币200万元做生意,我同意了,庄某让他妻子从银行转了人民币200万元给黄晖;大概2014年下半年黄晖一次性转账把借的人民币200万元还给了庄某。

我和庄某商量的第二个合作项目是在2012年做惠州金山河水利bt工程和仲某马过渡河水利bt工程。庄某请我在招投标及开发过程中出面协调和大力推动,并约定工程所得的30%给黄晖。2013年下半年仲某有一块土地挂牌,庄某想摘牌做项目来抵销马过渡河工程投入,后庄某退出获得主要竞争对手补偿款人民币1000万元,他从中拿给黄晖人民币300万元是作为之前做马过渡河工程的回报。因为涉及水利工程,为了避嫌,2015年4月17日晚上我告诉庄某这两个水利项目黄晖不参与合作了。

13.上诉人黄晖的供述:2007年,庄某说他和我父亲一起运作惠环街道海关附近一地块准备开发房地产,如运作成功分给我该项目30%的股份。大概2008年我父亲帮助金某公司成功拿下惠环街道那块地。后我以骏骐公司和金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我参与项目投资,投资和收益均占30%。大概2010年庄某办好手续开发城市佳园项目。2011年某天,庄某让我尽快准备城市佳园投资款人民币1500万元,我表示没钱投入。庄某遂通过浩通公司汇款人民币1500万元到我的骏铠公司账户,我再由骏骐公司将该款转入金某公司账户。2013年下半年,庄某说两人合作太敏感不安全,让我转回人民币1500万元,把骏铠公司账面上欠浩通公司的账抹平。庄某先后转账及交付现金共人民币1800万元给我,我仅转回人民币850万元,账面上还欠浩通公司人民币650万元,平账过程中我实际分得红利共人民币950万元。2014年6月至8月,我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分七笔收到城市佳园分红款港币1350万元。我拥有的30%股份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我没有参与该项目具体工作,享有收益约人民币3900万元。

2009年下半年,我准备在广州投资广告业务,我父亲说庄某会借钱给我。后庄某用他妻子周某账户转给我人民币200万元,借钱时没让我还钱,当时已就城市佳园项目达成合作协议,这200万元算是庄某给我的分红。2014年2月,庄某觉得转账不安全,让我原路返还人民币200万元到周某账户。

大概2013年,我父亲提到庄某在惠州做两个水利bt工程,会从开发政府置换土地的收益中分给其30%的利润。2014年,庄某完成一个水利bt工程后,因参与土地投标过程中主动弃标,围标方付给他一笔赔偿金,他分给我人民币300万元。庄某能拿到水利bt工程肯定离不开我父亲的帮助。

庄某给我分红及赔偿金都是给我父亲的感谢费或好处费,我父亲知情并允许我收受上述财物。2009年至2014年期间,我一共收受庄某人民币1450万元及港币1350万元,2014年2月份还给庄某人民币200万元。我从上述钱款中花了人民币160多万元购买一台宝马x5车,并在香港首付港币400万元购买荃湾万景峰一套房子,其他大部分钱用在公司经营及个人日常消费。

(二)2009年至2010年,黄某4利用担任广东省水利厅厅长的职务便利,为广东中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顾某(另案处理)以惠州市创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取得广东西江肇庆笋围标段河砂开采权、批准延长肇庆笋围标段河砂开采期限等事项提供帮助。期间,黄晖伙同黄某4共同受贿,由黄晖收受顾某贿送的公司股份及财物,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港币55万元。具体包括:1、2010年6月,黄晖收受顾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广东中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份,由骏骐公司持有。2012年5月,骏骐公司将该30%股权转让给顾某。2、2010年年中,黄晖收受顾某贿送的购买价为港币55万元的丰田陆地巡洋舰汽车一辆。2014年年底,黄某4将卖车款人民币20万元退还给顾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在经营该标段河砂开采业务过程中,我主要找广东省水利厅厅长黄某4帮忙协调招投标事宜及申请开采延期。2009年5月,我得知西江流域肇庆笋围标段河砂开采权将向社会公告招标,就向黄某4了解情况并请他给予帮助。黄柏青叫我找省水利厅建管处处长刘志标拿该标段河砂开采权招投标的有关资料。我和覃海容以创昱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于2009年9月中标。2010年6月,因村民闹事、航道安全、天气问题等导致开采停工,我申请延长开采期限找黄某4帮忙,后广东水利部门批复延长29天。

2010年6月,我投资成立中誉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与黄晖商量并征得黄某4同意,我给予黄晖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公司股份。我将300万元转至黄晖名下的骏骐公司,黄晖以骏骐公司名义将300万元转到中誉公司验资账户,中誉公司完成注册登记后这300万元由我个人支配使用,骏骐公司持有中誉公司30%的股份。《借款协议》落款时间是2010年6月2日,是黄晖在中誉公司成立后让我补签的,实际上黄晖及骏骐公司没有任何出资。2012年,黄晖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将持有中誉公司的30%股份转让给我。2010年年中,我将一辆丰田陆地巡洋舰小汽车无偿借给黄晖使用,该车是我2010年在香港以港币55万元购买,送车后我告诉了黄某4,他表示同意。后来黄晖与中誉公司补签了《借车协议》。2012年我叫黄晖把该车卖掉。2014年底黄某4交给我人民币20万元卖车款。2011年春节前一个晚上,我到黄某4绿湖新邨家里送给他一个翡翠花瓶,是我于2007年在肇庆市四会市玉器市场以约人民币30万元购买。2011年底,我送给黄某4一张价值人民币2.8万元的电动按摩椅,是我在惠城区吉之岛商城购买。

2.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1年春节前黄某4收到朋友送的一个花瓶,后来黄某4说买了一张电动按摩椅。2015年6月我才知道都是顾某送的。

3.广东中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0年6月中誉公司设立时,骏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12年5月,骏骐公司将该30%股权全部转让给顾某。

4.广东省西江流域2009年笋围可采区河砂开采权招投标资料及许可证延期的请示及批复等书证,证实2009年顾某以惠州市创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取得广东西江肇庆笋围标段河砂开采权以及开采期限获得批准延长等事实。

5.《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经顾某签认,证实其于2010年6月3日转账给黄晖人民币300万元用于骏骐公司入股中誉公司,该借款协议是其和黄晖在事后补签的。黄晖签认该借款协议内容是虚假的,其与顾某之间没有真实借款关系。

6.《借车协议》一份,内容为:中誉公司借给骏骐公司一辆丰田越野车,车牌号广k38253,约定借车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日。

顾某签认其知道这份借车协议,但不是其经手签订的,无法对协议内容进行确认。黄晖签认该协议是他和顾某2012年补签的,协议内容是不真实的,实际上顾某是将该车送给他。

7.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证实骏骐公司与顾某、广东中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有大额资金往来。

8.同案人黄某4的供述:2009年上半年,顾某希望在西江采砂,我同意对顾某参加招投标给予支持。2009年8月顾某中标西江笋围段采砂项目。后顾某提出采砂延期一个月、更换大型采砂船、加大查处偷采河沙力度等要求得到了我的支持。2010年下半年,顾某成立中誉节能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他问我黄晖能否参加,黄晖说可以一起做该项目。后黄晖的骏骐公司在中誉节能公司占股30%,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由顾某先垫付,黄晖告诉我注册后3天他就把300万元还给顾某了。2011年年底前黄晖中止和顾某的合作,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把中誉公司30%的股份退还给顾某,黄晖没有分过红。顾某曾借给黄晖的深圳公司一辆丰田吉普车(陆地巡洋舰),后顾某委托黄晖卖掉该车得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2月底我将人民币20万元交给顾某。从2009年到2015年,顾某多次在中秋和春节期间送礼品给我,其中2011年春节送四会玉石花瓶一个,2012年春节送按摩椅一张。

9.上诉人黄晖的供述:2010年6月,我以骏骐公司的名义和顾某合作注册成立中誉公司,我持有中誉公司30%的股份其实是顾某送给我的干股,价值人民币300万元,我和骏骐公司没有实际投入资金,也没有分红。2012年下半年原水利厅副厅长吕中明被查处后,社会上传言我入股砂场,我父亲让我终止和顾某的合作,2012年11月我将骏骐公司持有中誉公司的30%股份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顾某。2010年年底,顾某借给我一部新的中东版丰田陆地巡洋舰小汽车,价值约人民币60万元。2013年经顾某同意我将该车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卖掉了。2014年我父亲把卖车款还给了顾某。顾某主动送给我干股,我是经过父亲允许后被动接收。中誉公司成立后我才知道顾某在肇庆市做采砂项目,他有求于父亲,故送干股和无偿借车给我以感谢我父亲或希望得到我父亲的帮助。我没有参与顾某的水利项目。

(三)2004年至2012年,黄柏青利用担任惠州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广东省水利厅副厅长、厅长等职务便利,为粤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集团”)投资建设惠州剑潭水利枢纽工程、惠东县西枝江综合整治工程bt项目等事项提供帮助。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黄某4通过黄晖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黄某1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359.99万元。具体包括:1、2007年,黄晖收受黄某1贿送的人民币459.99万元用于在深圳购买房产和注册公司;2、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黄晖收受黄某1贿送的土地折现款人民币1400万元;3、2011年3月,黄晖收受黄某1贿送的人民币500万元作为购买深圳市福田区香域中央花园8栋9a房产的差价款。2014年底,因相关人员受到查处,应黄某1要求,黄某4、黄晖退还港币600万元给黄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1的证言:2007年左右,黄晖提出向我借人民币500万元给他在深圳搞创业。黄某4让我支持关照黄晖,帮助黄晖操办注册公司。我安排公司财务邱彩霞转账人民币500万元帮黄晖注册深圳骏骥投资有限公司。后黄晖把人民币300万元退回给我公司,留下人民币200万元左右用于他公司的运作。我另外转账人民币260万元给黄晖用于购买深圳发展兴苑的一套房子。不久我和黄晖补签了一份人民币500万元借条。2014年下半年左右,我要求黄晖退还该人民币500万元,黄晖还了港币600万元。黄某4知道后很生气。

2010年上半年,黄晖说让我借给他人民币1500万元,我安排公司财务共转账人民币1400万元给黄晖。大概2012年,黄某4让黄晖和我补办了人民币1500万元的借款协议,写明黄晖每两年还一次利息人民币80万元左右给我,同时黄晖拿走了2007年签的人民币500万元借条。2014年底,因我找黄晖拿回了港币600万元抵扣人民币500万元,黄晖又找我重签了一份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当天还分别补签了我收到他还款人民币56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5万元的收据,收据上的时间是倒签的。黄晖和黄某4没有还给我该1400万元人民币。

黄晖购买深圳香域中央房产的过程是:黄某4和黄晖父子看中一套房子后,黄某4让我和开发商老板黄某2商量买房。原订房人同意退房,但要求退回订金人民币30多万元及补齐房子差价人民币500万元。大概2011年上半年,黄某4让我帮黄晖补齐房子差价人民币500万元给原订房人。该人民币500万元不包含在人民币1400万元里面。

我之所以拿钱给黄晖用,主要是看在黄某4的面子。2003年至2009年期间,黄某4在惠州剑潭水利枢纽工程、清远水电枢纽工程、韶关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和惠州西枝江水利枢纽工程等项目上帮助过我,帮我协调解决了一些问题和困难,黄某4觉得对我帮助不小故以借为名向我提出要钱,而黄晖就是要我出钱。2007年至2011年期间我共给了黄晖人民币2360万元左右。黄某4和黄晖根本没有打算要还钱给我。

2.证人陈某1的证言:黄某1为黄晖购买深圳发展新苑房产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剩下的由黄晖贷款供楼;2011年购买深圳香域中央小区时,黄晖支付原房价人民币300多万元,黄某1补给原订房人人民币500万元差价。黄某1在惠东县买地投入1个多亿但土地证件没办下来,他对黄某4许诺如果帮他办理土地证件,他会给黄晖一小块地让黄晖自己开发。

3.证人黄某2(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深圳市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梁某1的证言:香域中央8栋9a房在2005年10月由梁某1认购,房款总价人民币320多万元,梁某1支付了10%房款,一直未签合同及办理房产证。2011年上半年黄晖买下该房实际支出人民币800多万元。梁某1要求买家偿还她已付房款及补偿人民币500万元。

4.广东惠州粤华电力有限公司、粤华集团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广东惠州粤华电力有限公司于2002年变更公司名称为粤华集团。黄某1为原法定代表人。

5.惠州市政府会议纪要以及惠州剑潭水利枢纽工程、惠东县西枝江水利枢纽工程的相关资料,证实粤华集团中标建设上述两项工程的事实。

6.黄晖签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林某、郑某分别于2007年5月22日转账人民币260万元至黄晖账户用于购房。(2)张某于2007年6月7日转账人民币499.99万元至黄晖账户,骏骐投资公司完成注册之后,黄晖返还人民币300万元给黄某1,剩下人民币199.99万元留给骏骐公司经营。(3)黄某1分别通过肖某于2010年9月26日转人民币500万元和2011年1月19日转人民币500万元、郑嘉伟于2011年3月16日转人民币400万元至黄晖账户,三笔共计人民币1400万元。

7.黄晖签认的两份借款合同,记载黄某1先后借给黄晖人民币1500万元、人民币1000万元。黄晖签认是其与黄某1分别在2012年底、2014年底签订的,合同内容是虚假的。

8.黄晖签认的两张收条:(1)黄某1书写收条称收到黄晖人民币560万元。黄晖签认该收条是2014年底其还给黄某1港币600万元后由黄某1写给他的。(2)黄某1书写收条称收到黄晖还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款人民币85万元。黄晖签认该收条是2014年底黄某1写给他的,内容是虚构的。

9.深圳发展兴苑1号楼18c号房购房资料,证实:黄晖于2007年5月以人民币430万元购买该房产,建筑面积188.32平方米。

10.深圳香域中央花园8栋9a号购房资料及b063、b152车位资料,包括《香域中央花园认购协议书》、存款凭条、收据、电子回单、《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黄晖2011年4月按2005年原认购价328.7117万元购买深圳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域中央花园8栋9a房产,建筑面积207.43平方米。2011年4月1日实际向联泰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30.7403万元;4月2日联泰公司开具人民币32.8514万元和人民币295.8603万元两张收据;4月2日联泰公司收到黄晖支付的b063、b152车位款,均为人民币17.44万元。

证人许某、梁某1对《香域中央花园认购协议书》、存款凭条、收据分别进行签认。

11.梁某1、邓颖、赖力丝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1年4月1日梁某1中国银行账户转入金额人民币32.8514万元;2011年3月9日邓颖中国银行账户收到赖力丝招商银行账户转账金额人民币500万元。

12.粤l×××××机动车购车资料,证实:黄晖2011年9月购买丰田埃尔法商务车一辆。

13.同案人黄某4的供述:2003年我担任惠州常务副市长,给黄某1提供了惠州要搞剑潭水利枢纽工程的信息,2003年6、7月左右,水利厅组织剑潭水利枢纽工程招投标,粤华公司顺利中标。2009年下半年,黄某1想投资惠东西枝江水利枢纽工程项目,通过做bt方式在惠东拿到一批土地作为投资回购补偿。我让他找惠东县委书记黄某6、县长胡某商量。不久黄某1说惠东县领导很支持,希望水利厅出面协调解决该项目的部分用地指标及把该项目列入省财政补助范围。我说用地指标问题由惠东县政府向水利厅写报告;资金补助问题由惠东县政府向省财政厅提出,水利厅也会列入计划。水利厅收到惠东县政府的报告后,我安排王建成副厅长去国土厅协调,国土厅同意由惠州市国土局来协调安排;又安排水利厅计划处跟进资金补助问题,后由省财政厅补助人民币6000万元左右给惠东县政府建设该项目,主要用于bt项目抵扣。2010年下半年惠州市政府同意调制500亩及惠东县政府调制480亩,2012年省国土厅直接下达300亩,上述1280亩土地用地指标均用于该项目建设,2014年底完成招拍挂手续,都由粤华集团摘牌。2010年5、6月左右,为落实500亩土地指标,黄某1还请我和黄某6、麦某一起吃饭。我在该项目帮助黄某1协调解决了一些问题,对他是有帮助的。

2003年,我对黄某1说黄晖要到深圳发展,让黄某1帮帮黄晖。过了几个月,黄某1垫付首期购房款人民币220万元帮黄晖在深圳中兴路购买了一套大约200平方米的住房并负担装修费人民币50万元,黄晖有无还给黄某1我不知道。黄某1还垫付注册资金人民币499万元帮黄晖注册骏骐公司,后来黄晖退还人民币300万元,留下人民币199万元。事后黄晖和黄某1写了一张人民币419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因蒋尊玉出事,黄某1怕被牵涉,找到黄晖要求退还之前借款,黄晖还给黄某1港币600万元。2011年上半年黄晖想在深圳香域中央买套房子,我让黄某1先借钱给黄晖买房并帮他解决公司运作一些困难,以后黄某1拿到惠东的土地再和黄晖处理(让黄某1从惠东西枝江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回购的1280亩土地中安排几万平方米给黄晖公司项目)。后来黄晖告诉我黄某1借给他人民币1500万元。2012年我让黄晖和黄某1补办借款协议,写明黄晖每两年还一次利息约人民币80万元给黄某1。该人民币1500万元黄晖没有还给黄某1。

14.上诉人黄晖的供述:2006年年底,我父亲要黄某1多关照我在深圳的生活。2007年5月黄某1转账给我人民币260万元支持我买房,我用这笔钱支付福田区发展兴苑1号楼(海棠阁)18c房首期款人民币220万元左右,剩下的钱用于月供及个人日常消费,该房登记在黄星皓名下,总价约人民币440万元。2007年6月,黄某1为支持我开公司转账给我人民币500万元,其中约人民币200万元用于骏骐公司的经营,另外人民币300万元在骏骐投资公司注册完之后由黄某1拿回去了。不久黄某1让我写了一份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条。

2010年上半年,我父亲跟我说黄某1在惠东县做了一个很大的bt工程,黄某1承诺从bt工程置换回的土地中分给我3万平方米。我父亲同意我把上述土地折现的想法并让我找黄某1商量。黄某1提出按每平方米人民币500元计算全部折现给我,如以后土地升值再补偿。2010年9月至2011年年初,黄某1分三次转给我人民币1400万元。我收款后告知了我父亲,他说我卖便宜了。2011年,我父亲托黄某1找深圳联泰公司让我购买福田区香域中央8栋9a房,该房开盘价人民币300多万元,2011年市场价大概人民币800多万元。我从上述人民币1400万元中支付人民币340万元作为开盘价及购买两个车位,用人民币78万多元购买了一台丰田埃尔法商务车,其余大部分用于骏骐公司的经营。

黄某1多次送给我钱都是为了感谢我父亲,他的生意肯定有我父亲的关照和帮助,我父亲在黄某1做惠州bt工程上帮了不少忙。我父亲知道我收受黄某1钱财,我和黄某1之间涉及到钱的事情时,我都会先请示并得到我父亲的同意。2014年底,我父亲和黄某1都察觉到广东省纪委在外围调查我父亲,黄某1找我先还点钱给他,我退还给他港币600万元现金。我和黄某1曾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及两张收条,这三份借款合同及其中一张收条都是虚构的。2012年广东省“三打两建”期间,黄某1说有人举报我参与砂场经营,我父亲让我和黄某1签借款合同以防万一。

(四)2003年至2006年,黄柏青利用担任惠州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深圳中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集团”)在投资惠州市会展中心、科技馆、博物馆等基础设施项目中提供帮助。2003年,黄晖伙同黄某4,以“借款”为名由黄晖在香港收受中洲集团法定代表人黄某3贿送的港币440万元,用于支付黄晖在香港的购房款。后黄晖将该房产卖出,至案发时仍未将该港币440万元还给黄某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3的证言:2006年左右,黄某4等惠州市领导和我聊起过该市想通过bt方式吸引民间资本来投资建设基础设施,我同意投资建设惠州文化中心、博物馆、科技馆等项目。因为之前黄某4找我拿钱给黄晖用,我想他在这些项目上可能会提出支持我的意见。2003年左右,黄某4让我借钱给黄晖在香港买套房子,我为了和黄某4搞好关系,让他继续支持我公司在惠州的发展,就答应了。2003年下半年左右,我安排下属黄光隆帮黄晖在香港找了大概港币400多万元的一套房子。2003年年底,我在香港金钟太古广场汇丰银行门口一次性拿给黄晖现金港币440万元,给钱后我告知了黄某4。不久黄晖以黄星皓的名义写了一份港币440万元的借条。后来我问过黄晖生意怎么样,是想提醒还钱给我,但他说以后生意发展好再还给我。至今黄某4和黄晖都没还钱给我。

2.证人陈某1的证言:1998年某一天晚上,黄某4和黄某3在深圳吃饭后回家将黄某3给的港币10万元交给我。大概2002年,黄某3在香港支持黄晖买了套房,市值大约几百万元港币。2004年黄晖卖掉该房,我不知道黄晖有无还钱给黄某3。

3.惠州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及惠州市会展中心等公用bt项目资料,证实:2005年至2006年,惠州市市长办公会议多次讨论关于市会展中心、科技馆、博物馆建设问题。中洲集团于2006年7月中标惠州市会展中心、科技馆、博物馆等公用工程项目。

4.同案人黄某4的供述:黄某3在惠州有投资建设一些如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之类基础设施。由于我和黄某3私交很好,涉及到黄某3做的项目我都会支持,惠州市政府研究黄某3投资建设的项目时,我在会议上明确表态支持。2003年我让黄某3帮黄晖在香港找工作及借钱给黄晖买房。黄某3分2次在香港共拿给黄晖现金港币450万元左右,黄晖向黄某3写了借条。但至今黄晖没有还给黄某3,黄某3也没要求还钱。

5.黄晖的供述:2003年年中,我父亲要黄某3在香港申银万国帮我找了一份工作并为我租房。有一天黄某3请我父亲在香港吃午饭,他取了港币10万元现金给我说作为长辈支持我在香港工作和生活,并提议借钱给我买房,我父亲没有反对。黄某3安排下属黄光隆协助我在香港上环荷里活华庭找了一套80多平方米的房产,约港币446万元。2003年年底,黄某3在太古广场给我港币440万元现金,随后我告诉了父亲。我父亲建议立个借据,后我以黄星皓的名义与黄某3签了一份借据。2004年10月我以港币55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房,所得款用于香港炒股和炒楼。至今我没将借款还给黄某3。

(五)1995年至2008年,黄柏青利用担任惠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常务副市长以及广东省水利厅副厅长、厅长等职务便利,为惠州市恒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陈某2投资经营惠州肉类联合加工厂、取得广东省东江干流惠州河段独洲可采区河砂开采权等事项提供帮助。2008年上半年,为感谢黄某4的支持和帮助,陈某2向黄某4承诺将他在上述独洲可采区河砂开采中获取的部分利润分成送给黄晖。2009年7、8月至2012年下半年,黄晖多次收受陈某2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00万元,并告知了黄某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2的证言:大概1996年,黄某4为我参与投资惠州市肉联厂30%股份及从惠州市基金办借款1200万元解决资金困难提供了帮助。2002年前后,黄柏青为惠州市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惠州市河南岸14号小区一块土地用于建设汽车4s店提供了帮助。2007年左右,我和丘玉兴合作成立惠州市中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沙公司),我请求时任水利厅厅长的黄某4帮我获得独洲岛采砂权。黄某4非常感兴趣并让黄晖参与该工程。我和黄某4商量好从我所占股份中按6:4分给黄晖利润。大约2009年6、7月,我和黄晖说我准备在惠州做一个项目,已和黄某4商量好做成后跟他“五五”分红。黄某4曾叫我到省水利厅了解采沙程序,安排建管处处长邱某和我见面,并亲自现场考察独洲情况及讨论申请采砂问题。2008年上半年黄某4让我找东江流域局局长李海燕商量招标。2008年11月我公司中标一个标段并开始采砂。从2009年7、8月到2012年下半年,我送给黄晖利润分成约人民币800万元,每次100万元到200万元,并告诉了黄某4。送钱给黄晖完全是因为黄某4的关系,我很感激黄某4对我及我公司的关心照顾,想回报他。2008年左右我和黄某4说过我会在两三年内给黄晖人民币1000万元支持他做生意。2015年3月黄某4通过陈某4红转人民币640多万元让我保管,后因黄某4被查,我把该款打回陈某4红账户,并叫陈某3和陈某4红转至广东省纪委账户。

2.证人陈某1的证言:约2012年,黄某4告诉我黄晖先后两次从陈某2在沙场的股份分红中拿了人民币70万元现金。陈某2跟人合作搞沙场与黄某4的职权有关,我叫黄晖不要再拿钱。

3.证人陈某3(惠州市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中沙公司在2008年12月和2011年11月两次中标东江流域独洲段工程。陈某2说恒信公司从中沙公司分得利润在偿还债务后,还打点了七八百万元的费用给别人。2015年7月陈某2还给陈某4红人民币640多万元,我和陈某4红将该款项转至陈某4红账户,再由陈某4红转到广东省纪委账户。

4.证人邱某(时任广东省水利厅建设与管理处处长)的证言:2008年初黄某4到惠城区调研,问我在独洲小岛上设立采沙场的规则、规范、条件等。我说要经过论证、符合规划和安全、招标等。

5.恒信公司、中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陈某2,后变更为陈某3。陈某2由陈某3代持股与丘玉庭各占中沙公司50%的股份。

6.独洲可采区河砂开采权相关资料,证实:中沙公司取得广东省东江干流惠州河段2008年独洲开采区河砂开采权的相关情况。

7.惠州市政府办公室1997年会议纪要,证实:陈某2参与投资经营惠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相关事实。

8.同案人黄某4的供述:1995年,陈某2提出想参与投资建惠州市肉联厂,我和财贸办公室主任王寿全商量后,同意陈某2参与投资建肉联厂并占有股份30%。2008年上半年,陈某2想参加东江采砂,说一个叫丘总的老板和东江的一个村签了一份在独洲租用沙岛的协议,沙量很大。我让陈某2带我察看过沙岛现场,陈某2和我商量好,陈某2把他所占股份分40%给黄晖,支持黄晖公司发展。后我安排时任省水利厅建管处处长邱某和陈某2见面,邱某告诉陈某2采沙要符合规划并经过招投标的程序。我还让陈某2去找东江流域局局长李海燕商量,我向李海燕表示如果陈某2能顺利通过招投标问题也不大,意思是我不反对陈某2采沙,对陈某2顺利中标开采沙岛有帮助。2009年上半年陈某2中标。为了感谢我的支持帮助,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陈某2从他东江独洲采砂利润中以分红的名义分多次送给黄晖现金1000万元人民币,都是陈某2到深圳交给黄晖。大约2014年底左右,我知道组织上在调查我,就让陈某4红把别人送给我的现金640万元人民币转到陈某2的银行账户。

9.上诉人黄晖的供述:大概2010年年底一个周末,我父亲跟我说陈某2准备在他那边做一个项目,做成后会在经济上帮帮我。约一星期后,陈某2对我说他与人合作准备在惠州做一个项目,和我父亲商量好跟我“五五”分红,特别强调我不用理具体事情,由他具体操办。从2011年年中至2012年底,陈某2给我分红5、6次,共人民币800多万元。每次给钱前后,我都会请示及告知我父亲。2012年底我知道陈某2是在惠州采砂。陈某2送钱给我是为了感谢我父亲利用职权帮他顺利拿到东江采砂项目。

(六)1992年至1994年,黄某4利用担任惠州市外经贸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谭某1(因走私犯罪被判刑)在惠州市做外贸生意提供帮助。2004年至2006年间,黄晖在惠州市经营皓升家私厂,多次向谭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2006年至2007年间,为帮助黄晖解决皓升家私厂资金困难,黄某4要求谭某1以入股为名给黄晖提供资金支持,谭某1碍于黄柏青时任惠州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的身份,以惠州市大亚湾三星货柜运输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贷款,将贷款所得部分人民币180万元转入皓升家私厂,加上前述借款人民币80万元,共计人民币260万元作为帮助黄晖的投入。此后,谭某1未参与皓升家私厂的经营管理,也从未分配过利润,2007年至2008年皓升家私厂因经营不善倒闭。至案发,黄某4及黄晖未退还谭某1人民币2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谭某1(别某,原惠州市大亚湾三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1992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我都会到黄某4的惠州家里给他送节日礼金,中秋和国庆3万元左右,春节5万元左右,共送礼金近百万元。我还在香港尖东海景假日酒店送给黄某4港币5万元红包。黄晖因在惠州市设立的家具厂经营困难叫我入股,我跟黄某4讲不想入股,但黄某4让我入股帮帮黄晖。考虑到黄某4是副市长,我不好拒绝,只好以我公司办公楼和土地作担保从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参股资金。扣除黄晖之前未归还的人民币80万元借款,我通过公司账户转账给黄晖人民币220万元现金。我不清楚黄晖如何使用该人民币300万元,我没有参与该厂经营和管理,没有分配利润,入股一两年后该厂倒闭,人民币300万元全部亏掉。我送钱是为了获得黄某4对我的好感,增进感情,对我做生意提供支持和帮助。

2.惠州市大亚湾三星货柜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证实:该公司以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惠州市工商银行大亚湾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

3.惠州市大亚湾三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大亚湾三星货柜运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02年12月,惠州市大亚湾三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惠州市大亚湾三星货柜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为谭某2、谭某3,法定代表人为谭某3。

4.惠州市大亚湾三星货柜运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料,证明:该公司2006年至2007年分五次转账人民币180万元到惠州皓升家私企业有限公司账户。

5.同案人黄某4的供述:2004年左右,黄晖在惠州开办的家具厂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我跟谭某1说黄晖办家具厂遇到困难叫他帮忙。听说谭某1以土地作抵押向工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参股该厂。该厂后来倒闭,我不清楚谭某1有无参与管理和分红。从1992年到2007年每年春节、中秋,谭某1都会送给我红包港币1万元,共约港币30万元。1992年前后我去香港招商,谭某1在尖沙咀的酒店里送给我港币2万元。谭某1是想和我搞好关系,有利于他在惠州做外贸生意及加快审批进度。

6.上诉人黄晖的供述:2004年,我以中茂公司名义投资成立惠州市皓升家私厂,请黄钟泳做总经理负责经营。因皓升厂经营状况越来越差,资金周转困难,我几次找谭某1借钱总额约人民币50万至100万元。大概2006年,我想让谭某1直接出钱入股,谭某1刚开始没答应,一段时间后他才同意入股并要求把之前借款算作股本。我把中茂公司的股东变更成我和谭某1,各占50%股份,我向他表明我已没钱投入皓升厂,接下来要靠他来投钱。谭某1根本不懂家私厂经营,不管皓升厂具体业务,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后皓升厂倒闭没分过红。谭某1之所以犹豫了一段时间后才同意入股,是我父亲让他帮帮我,不然他不会出钱投资。

全案综合证据:

1.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7日凌晨,检察人员将黄晖从深圳市福田区农园路香域中央花园8栋9a带至东莞市莞龙路粤桥山庄进行调查,同日对黄晖立案侦查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

2.广东省纪委办公厅出具的《关于黄晖有关表现情况的说明》及立功查证材料,证实黄晖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代问题,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交代收受庄某等人钱物问题,还主动检举揭发多名党政领导干部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其中检举杜言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3.黄晖的户籍材料,证实黄晖的身份情况。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资格终止材料,证实:2015年5月28日黄晖的广东省十二届人大代表资格终止;2015年10月21日黄晖辞去深圳市福田区政协第四届委员会委员职务;2015年7月9日辞去广东省博罗县政协第九届委员会常务委员、委员职务。

5.黄某4的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资料及相关文件资料,证实:黄某4于1991年11月至1994年3月任惠州市外经贸委主任;1994年3月至2001年11月任惠州市副市长;2001年11月至2006年10月任惠州市常务副市长,2003年6月后还任惠州市委常委及市政府党组副书记;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任广东省水利厅党组副书记、副厅长;2007年4月至2012年3月任广东省水利厅党组书记、厅长;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任广东省水利厅党组副书记、厅长;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任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常委、省扶贫基金会理事长。

6.黄晖及其相关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流水及相关凭证,证实黄晖及其公司银行流水情况。

7.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该院对黄晖住处、公司进行搜查,扣押物品一批,包括玉器1座、借车协议、借款协议等。

8.广东省暂扣财物收据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证实广东省纪委扣押黄某4违纪款人民币3380万元、港币196万元,已移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赃款账户。

9.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处出具的《关于黄某4案结案后退赃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审理期间,陈某1申请解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发展兴苑海棠阁18层c单元房产和惠州市江北15号小区金裕碧水湾三景园f栋27层01号房产。后陈某1将出售上述两处房产所得款人民币1061万元转入该院账户,作为黄某4及黄晖退赃。

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共退赃人民币3380万元、港币196万元。包括:(1)人民币1172万元(黄秋兰147万元、陈青2**万元、陈素珍300万元、赖沛光175万元、陈远光270万元、黄秋英20万元);(2)陈某4红保管的人民币640万元;(3)通过缪某退人民币1568万元;(4)港币196万元。

对于上诉人黄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黄晖收受顾某贿送的广东中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权,已于案发前转让给顾某,并已变更工商登记,黄晖的骏骐公司不再持有该30%的股权。该部分股权的对价款300万元,属于案发前退给行贿人的贿赂款,依法应向行贿人顾某追缴,一审判决向黄晖及黄某4追缴该股权相应的对价人民币300万元不当。黄晖及其辩护人所提该30%的股权已返还行贿人、不应对黄晖追缴相应的贿赂款的意见予以采纳。2.谭某1及黄某4的证言均证实系黄某4要求谭某1入股家具厂,谭某1迫于黄某4时任惠州市副市长的压力同意入股。黄某4及黄晖违背谭某1的主观意愿,以入股为名索要贿赂,构成索贿。黄晖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晖对谭某1不构成索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黄晖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线索的情况下,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其没有主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黄晖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黄晖明知其父亲黄柏青利用其先后担任的惠州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广东省水利厅副厅长、厅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庄某等请托人送给他的财物实际上是为感谢黄某4而送的好处费。黄晖作为特定关系人与黄某4通谋,由黄某4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再由黄晖直接收受相关财物,应认定其二人具有共同受贿故意,对黄晖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黄晖的辩护人所提黄晖没有与黄某4共谋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5.黄晖在上诉期间退赃人民币1734917元,该数额应从判令追缴的数额中扣减。鉴于原审判决对黄晖的量刑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黄晖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进一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6.黄晖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原审判决对黄晖的刑期起止计算正确,黄晖及其辩护人所提对黄晖监视居住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晖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黄晖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晖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黄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大部分受贿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判令向黄某4、黄晖追缴顾某行贿的股权对价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晖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4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黄晖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42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黄晖与黄柏青共同受贿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4,983元、港币10,490,000元(折合人民币9509185.5元)及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陈亦光

审判员: 郑小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翔晖

书记员: 张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