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12 | 36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依法惩处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的施行,对于有效打击和遏制此类犯罪活动的蔓延,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在具体适用中,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伪造、贩卖假文凭行为的定性问题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二款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种立法上的区别对待,既突出了刑法对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同时也限定了侵犯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印章犯罪的范围。即,对侵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犯罪,仅限定为伪造这一种行为,并限定为印章这一个对象。曾有一种意见认为,公立高等院校签发的学历、学位证明,特别是在教育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范围内,并报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发放的学历、学位证明,应当看作是各高等院校受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的行为。因此,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实际上扰乱了国家机关对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监管秩序,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国家对于高等院校的学历教育、学位授予等问题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高等院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在校学生的学习情况发放学历证明、授予学位,只能反映出学校对学生学习成绩的一种评价,而不能将其等同于国家机关对学生学习情况的证明。有鉴于此,因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明并非国家机关制发的公文证件,加盖的印章也非国家机关的印章。因此,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不能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鉴于高等院校属于事业单位性质,而伪造高等院校印章进而伪造学历证明的行为较为常见,因此,《解释》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行为的定性问题
曾有一种意见认为,因刑法没有规定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罪,故对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行为,不能以买卖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此种行为发生较多,且多数具有营利目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买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证明且情节严重的,可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非法经营罪。从《解释》的内容看,这一意见未予采纳。道理在于,学历证明的发放行为并非市场行为,学历证明不是市场活动必需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贩卖伪造的学历、学位证明行为侵犯的客体也并非市场秩序,因此,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不妥。但是,对于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因行为人往往与伪造者已有勾结,客观上又实施了帮助行为,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三、关于购买伪造的学历、学位证明行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刑法对于涉及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公文、印章的犯罪行为,只规定了伪造印章罪,更没有追究购买伪造的学历、学位证明行为的规定。应当承认,“买方市场”的存在,是导致伪造学历、学位证明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因素。实践中,买假的原因大多是为了求职、求学、沽名钓誉等等,假文凭的使用,给社会管理、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等都带来了十分严重的危害。由于刑法并未对此行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其则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但是,如果买假者参与了伪造高等院校印章的行为,则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