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妇女”的范围、外国人犯罪、案件受理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妇女”的范围。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打击的是侵犯妇女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不论被拐卖的妇女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是在我国境内实施这种犯罪,就应当依法惩处。因此,《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并且特别指出,“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关于外国人犯罪问题。根据刑法第六条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对于“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关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的案件受理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外国籍被告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但是其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所属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影响了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行为的及时惩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只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可以按照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参照这一内容,《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