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定罪量刑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13 | 38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有关部门就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的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行为的定性。如果“伪基站”设备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对于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二、关于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行为的定性。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象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卡中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IMSI)、手机号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宜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电信频率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无线通信网络,在较大范围内较长时间造成用户通信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利用“伪基站”设备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的定性。利用“伪基站”设备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行为,但根据《电信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第五十七条所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信息,实施第五十八条所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以及实施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伪基站”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不在上述范围内,故依法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定性的研究意见》,载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5~1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