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孙军工
货币的统一和稳定,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货币作为商品交换的媒介,其本身又是固定的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自有货币流通以来,伪造货币等犯罪行为就一直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8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准确适用刑法打击假币犯罪活动,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关于货币的范围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随着形势发展以及伪造国家货币等犯罪的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这部单行刑法中,对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持有、使用假币,变造货币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罚,而且,将1979年刑法中假币犯罪的犯罪对象“国家货币”扩大为“人民币和外币”,进一步加大了对假币犯罪的惩处力度。1997年刑法基本吸收了《决定》的上述规定,虽然没有对货币的范围进行更明确的说明,但仍然应当理解为“人民币和外币”。因此,《解释》第7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也包括各种纪念币,如国家为纪念某项重大活动而发行的纪念币、生肖纪念币等等。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确有伪造已停止流通使用的人民币和根本不能流通的外币的案例,依照《解释》的规定对这种行为不能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伪造货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特别是货币发行和管理工作的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伪造已经停止流通的货币,犯罪人的目的往往是以此骗取钱财,而非通过对伪造的货币进行正常使用来获得利益(实际上也不可能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利益),这种行为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完全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对这种行为视情况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更为合适。《解释》在第7条第2款还规定:“货币的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关于其他外币的折算问题,《解释》强调以案发时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实践中对此问题有不同认识,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行为时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诚然,以行为时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可以相对准确地认定涉案假币的面额,尽量避免因行为时与案发时之间的时间差所可能导致的外汇牌价的差异而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但是,从实际情况看,以行为时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固然准确,但是往往由于各种原因难以对行为时做出准确的判定,进而给案件的查处带来影响,而根据案发时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则可以避免出现上述问题。根据国家的外汇政策分析,外汇牌价呈基本稳定的态势,行为时与案发时之间的时间差可能导致的外汇牌价的差异对认定犯罪数额的影响不大。因此,以案发时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是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
二、关于伪造货币罪的数额认定标准
《解释》第1条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从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字义来看,伪造货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以构成该罪。但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都应受总则定罪处刑原则的规范。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伪造货币罪同样存在这种情形,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伪造了一张或者几张面额不大的货币,就一律定罪处罚,显然不能准确地反映伪造货币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从实际查处的伪造货币犯罪的情况看,普遍存在数额较大的特点。如果不依据实践需要,将伪造货币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得过于宽泛,则可能造成刑罚打击面过宽,甚至不严格执法的局面。因此,《解释》规定的伪造货币罪起刑点的数额认定标准是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的。
此外,《解释》第1条第2款还针对近来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的伪造货币版样如何定罪的问题,特别规定:“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关于对行为人在购买、出售、运输假币的同时又实施了使用假币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持有、使用假币罪。对于行为人既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行为,又有使用假币行为的,是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还是以一罪从重处罚,区别的关键在于涉案假币是否为同宗假币。对于购买、使用同宗假币的情形,《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对于涉及不同宗假币的情形,《解释》规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解释》的这一规定,与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原则是一致的,符合刑法罪数形态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