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为依法惩治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3号,以下简称本解释)。
二、理解与适用
(一)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认定
广播电视设施是一种复杂的、智能化的、特殊的公共设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可以分为物理性破坏和功能性破坏两类。物理性破坏是故意对广播电视硬件设施的毁坏,主要有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等行为。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向传输缆线中插针妄图截取广播电视信号,有的通过“改造”缆线来插播非法节目,这些行为都使硬件设施遭到了破坏,属于物理性破坏。功能性破坏主要是指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的控制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使设备的正常功能无法发挥。因此,本解释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种类,具体包括: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
关于非法占用频率,有意见认为,刑法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应当以对设施的实质性破坏为必要条件,仅仅是外部的干扰,在干扰因素消除后,设施如能正常运行,不能理解为刑法中的“破坏”,对于以上行为,可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论处,或者根据非法节目内容的性质处理。经研究认为,当前利用高科技手段非法占用频率插播节目的现象增多,多由敌对势力实施,且绝大多数节目内容为非法,尽管此类行为没有对广电设施造成现实的物质性损坏,但是影响了正常节目的播放和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危害着国家的政治文化安全,根据广电设施的功能特点,应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破坏行为”,予以惩治。本解释将“非法占用频率”明确为破坏广电设施的一种行为。
(二)“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才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本解释第一条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
1.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
广播电视设施与公共安全最直接的关联在于,通过及时发布公共安全信息,使广大人民群众有效防范、躲避、应对灾害事故或者安全事件,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散。当广播电视设施因遭破坏而无法及时发布公共安全信息时,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就处于无法被保障的状态,公共安全就受到了危害。我国是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随着广播电视作用的不断增强,广播电视在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和救灾抢险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如果在救灾期间广电设施遭到破坏而致信息无法发布的,会直接危害到公共安全。因此,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即将“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情形。
2.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的规定,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台、站和传输网内的发射、传输、监测设施,台、站是一系列设施的复杂组合,其中多是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核心和枢纽设施。破坏这些设施,往往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整体瘫痪,比破坏传输网内的设施性质更为严重,危害更为巨大。故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将“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情形。同时,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将“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规定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种情形。
根据《广播电影电视系统重点单位重要部位的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GA586—2005,公安部2005年12月26日发布,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广播电视台、站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主要是指演播厅、主控机房、自动化播出机房、计算机中心机房、馈送终端等中的重要设施。
需要说明的是,本项规定不包括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依法申请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主要是因为:根据《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32号令,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上述部门无论规模大小和层级高低,设立的广播电视机构只能称为广播电视站(县级以上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机构称为广播电视台或称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根据统计,目前,全国共审批设立556座广播电视站),实行属地管理,主要任务是转播中央、省级和当地的广播电视节目。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其他的广播电视站确有需要,可在公共频道中插播少量自办的本单位新闻、专题以及广告等电视节目,且要通过有线方式传输。由此可知,上述机构、单位设置的广播电视站设施一般较为简单,节目也较为单一,如对破坏此类广播电视站的行为一律以犯罪论处,可能会不当扩大惩治范围;对那些破坏广播电视站,严重影响相关信息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符合本解释第一条其他项规定的,可以其他项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3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12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本解释参考《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件/事故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技办字〔2008〕2号,2008年1月4日起施行)确定重大播出、传输安全事件的相关标准,将破坏传输网中不同层级的设施和无法使用的时间结合起来,明确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情形。考虑到省级以上层级设施的重要性及《安全防护级别》的有关规定,对破坏省级以上层级设施的行为没有规定时间要求,设施一旦遭到破坏而无法使用,就构成本罪;结合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将破坏地市级、县级设施,致使设施无法使用的时间分别确定为3小时以上和12小时以上。
4.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考虑到司法实践情况的复杂性,本解释规定了兜底条款,对于虽没有具体列举,但是危害了公共安全的破坏行为,仍然要定罪处罚,以增强本解释的适用性。
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而致信号无法播出或者传输的,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且当前广播电视节目多是娱乐性节目,将其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似不妥。经反复深入研究,没有采纳这一意见,主要理由为:其一,广播电视是传播信息的工具,设施遭到破坏而危害公共安全也是由于信息的无法传播而造成的,破坏设施一般不能直接致他人死亡、伤害,这是由广播电视设施的功能特点决定的。其二,当今,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广播电视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平台,在维护社会稳定安宁方面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当设施遭到破坏而无法正常传输信息时,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就会被打乱,社会的稳定与安全就会受到影响,设施无法使用的时间越长,危害性就越大。其三,从收集到的大量案例看,此类犯罪都表现为对设施的破坏而致信号无法传输,破坏程度有所差异,但直接致他人死亡、重伤的几乎没有。如果不将破坏设施导致信号无法传输的情形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那么绝大多数此类案件无法处理,设施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1号,2004年12月30日公布,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也采用了类似的解释思路和方法。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解释第二条明确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认定标准,规定:(1)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尽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但是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也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2)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3)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3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12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48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
当前,因建设、施工、耕种等原因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刑法规定,对此类行为,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本解释第三条规定,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严重后果,即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3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12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48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应当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应以处罚故意犯罪为重点。对于过失犯罪,尽可能贯彻从宽处理的原则。为此,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专门规定:“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五)强调了对建设、施工单位人员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当前,建筑、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建设、施工作业中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问题非常突出:有的明知是广播电视设施而故意损毁;有的还对劝阻、制止者大打出手;有的虽是过失,但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些行为,已从整体上影响到了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行,危害了公共安全,必须明确加以制止,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刑事制裁。但在实践中,因种种原因,此类行为的责任人往往没有受到依法追究。鉴此,本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了对建设、施工人员实施损毁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处罚原则:故意或者过失损毁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或者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其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三条的规定。规定此内容,一方面,在于强调此类行为构成犯罪,以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在于提醒广大的建设、施工人员,要自觉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公共设施意识,不要只图施工进度而以身试法。
(六)破坏、盗窃或者故意毁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行为竞合时的处理
实践中,因盗窃广播电视设施特别是盗割缆线、故意毁坏广播电视设施而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信号无法传输的情况频繁发生,危害严重。这些行为可同时构成盗窃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刑法的有关理论,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统一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本解释第五条规定,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规定,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但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牵连关系时的处理
当前,一些不法分子通过“改造”国家广播电视设施,来传播非法节目,既破坏了广播电视设施,影响了正常信号的传输,又因非法节目的传播威胁着国家的政治文化安全。对此,应依法严厉惩治。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如何处理,刑法没有规定明确、统一的原则,但分则中有对具体情形的处理规定,采用了择重罪处罚的方式。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也通常择重罪处罚。本解释第七条借鉴刑法分则的处理规定,并吸取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也规定了择重罪处罚的原则。规定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宣扬邪教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