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法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等犯罪活动,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现就《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说明如下:
一、关于《解释》起草的背景
电力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是保证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近年来,我国电力设备大量遭受破坏,犯罪活动十分猖獗,不仅给电力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且直接危害电力供应的安全,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社会危害较大。2004年2月19日,因北京某处的高压输电线路被犯罪分子剪断,导致3座高压输电线路铁塔被拉弯折断,另2座铁塔和城市轻轨护栏严重受损,造成北京轻轨、京包铁路和京包公路交通中断;同年2月,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连续发生7起盗窃电缆案,盗走电缆1万多米,直接经济损失高达339万余元;同年4月1日,四川省凉山州因电线杆拉线被盗造成倒杆接地,引发森林大火,导致西昌卫星发射中心、新钢业集团生产运行受到严重影响;同年6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电线拉杆拉线被破坏,造成5座变电站失压,多跳线路停运,2万户居民及10余个企业停电。据统计,1998年~2002年,全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32907起,因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累计造成停电次数2.2万次、停电时间11万小时、少送电量2亿度,直接经济损失高达4.4亿元,其中,2002年比1998年各项数据上升了30~50%。2003年全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31771起,接近1998年~2002年五年之和,增势强劲。2004年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37149起,2005年38329起。为打击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行为,公安部在2003年和2004年先后开展了两次“打击整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犯罪专项行动”。2007年,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全国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违法犯罪专项斗争”,从6月份持续到年底,其中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行为作为该专项斗争的打击重点。关于破坏电力设备,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有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分两个档次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作了规定,即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过两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法明传(1993)241号,以下简称《高法批复》)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1986年12月9日,以下简称《高检批复》)。两个批复明确了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性质,区分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其他犯罪的界线,但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尚无规定,另外,实践中对电力设备的范围也有一定争议。
二、《解释》的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情况
2004年7月,电监会致函最高人民法院,希望就打击破坏电力设施制定司法解释,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明确有关争议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开始着手相关起草、调研工作,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刑事侦查局、电监会价财部(稽查局)等部门共同组成调研组,先后赴四川、贵州等地开展调研。通过调研,了解了实践中破坏电力设施的情况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调研中了解到的情况起草出解释稿,先后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院内五个刑庭和陕西、广东、山东、黑龙江、湖南、四川、浙江、贵州等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各省高院在自己辖区内征求了中、基层法院的意见。此外,还在北京召开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座谈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治安管理局、刑事侦查局、电监会价财部(稽查局)等单位的同志参加了座谈会。会后,根据座谈会提出的意见对解释稿进行了修改,并再次书面征求了上述各个单位的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对《解释》修改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四条,围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等其他犯罪的区别、电力设备的范围、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等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对“造成严重后果”如何理解和把握,由于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都是由各地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判断掌握,容易出现各地判断的标准不尽一致的情况。因此,《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哪些情形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从而解决量刑的具体标准,也有利于各地法院统一量刑标准。
1.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情形,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基本情形和通常标准,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司法解释通常也有此项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死亡直接危害了人的生命,重伤和轻伤都严重危害了人的健康,社会危害性都很明显。一般认为,一人以上死亡与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的危害性大体相当,因此《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按照通常标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一种情形,即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2.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是破坏电力设备对用户的影响,主要从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方面,中断的空间范围要求是一万以上用户,因为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要求对一定范围的用户造成影响,同时考虑到这里是“造成严重后果”,量刑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空间范围不能太小,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另一方面,中断的时向范围要求在六小时以上,如果时间太短,危害性有限,也与量刑不相符;同时,要求破坏程度是“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体现了造成危害的具体严重后果。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也是危害公共安全通常使用的标准,许多司法解释中都有类似规定。考虑到是“造成严重后果”,量刑较重,因此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规定为一百万元以上,同时《解释》在第四条还规定了“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
4.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本项是兜底条款,司法解释为避免列举不足,通常有此项作为兜底条款。列举总是有限的,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而司法实践又是非常复杂,经常会有一些个别情形出现,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但不符合前面所列的几种情形,比如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二人重伤同时造成八人轻伤的,虽然尚未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标准,既未达到重伤三人,也未达到轻伤十人,也不符合其他情形,但综合比较,其危害性已足以和第(一)项相当,此时可依照此项规定处理。需要指出,兜底条款中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不能随意解释和适用,其情形具有的危害性应当与前三项所列情形的危害性大体相当,即也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适用本项兜底条款,否则不能适用。
(二)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
《解释》规定的是破坏电力设备罪,但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许多情况下并不仅仅是单纯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以盗窃电力设备为目的,但其采取的手段、行为方式同时又破坏了电力设备。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时容易出现不同认识,因此《解释》第三条明确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等犯罪的界线,即在何种情形下以何种罪名定罪量刑的处罚原则。主要是以下三种情形:
1.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形主要是盗窃电力设备,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但其盗窃的电力设备价值较低,盗窃数额尚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的,此时,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
2.盗窃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与前一种情形不同,这种情形下盗窃电力设备,盗窃数额达到了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构成盗窃罪,同时该行为又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此时,应当按照“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即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形下,既可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也可能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虽然一般情况下,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量刑似乎比盗窃罪要重,但实践中也可能存在盗窃的电力设备非常贵重,盗窃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按照盗窃罪定罪量刑比按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量刑要重的情况。
3.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不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罚。与前两种情形都不同,这种情形下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不能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该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比如盗窃数额达到盗窃罪标准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数额尚未达到盗窃罪标准,不构成盗窃罪的,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犯罪处理。
(三)关于电力设备的范围
关于电力设备的范围,在《解释》起草过程中和实践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有争议,一个是电力设备是否等同于电力设施问题,另一个是电力设备是否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问题。
1.关于电力设备是否等同于电力设施问题关于电力设备是否等同于电力设施问题,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表述的都是“电力设备”,而国务院1987年9月15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使用的是“电力设施”,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该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有一种观点认为,电力设备与电力设施的概念应当具有同一性,即只要是发供电所必需的设施或设备均可以称为电力设备,因此建议《解释》将电力设备的外延包括《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规定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否则,则有大量的电力设施被排除在外,使《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落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设备是指进行某项工作或供应某种需要所必需的成套建筑或器物;设施是指为进行某项工作或满足某种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机构、系统、组织、建筑等。经研究认为,从字面含义来看,二者的含义不尽一致,从立法目的来看二者也不尽一致。从刑法的立法目的来看,重点保护的是为那些维持电力运行所必须的电力设备,而非广义的电力设施。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来看,电力设施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其中,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包括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质要求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能够危害公共安全,而有些电力设施,主要是一些辅助设施即使遭到破坏,也不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影响。相比刑法中的电力设备而言,《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的电力设施的范围还是过于广泛了。因此,《解释》没有采纳将电力设备等同于电力设施的观点,还是依照刑法采取“电力设备”的表述。
2.关于电力设备是否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对此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理论通常认为,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没有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对电力设备没有限制性规定,《解释》不宜突破刑法对此做限制性规定,而且实践中还会对何为“正在使用”产生不同理解。还有意见认为,前一种意见说的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但司法解释中又将一些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的情形也认为属于“正在使用”,从一般逻辑考虑会认为自相矛盾。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考虑,关键是看破坏电力设备能否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解释》综合考虑了上述各种意见及理由,没有直接明确电力设备是否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是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的范围,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同时也指出,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四)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
《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了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属于“造成严重后果”,这就涉及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问题。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解释》第四条规定,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这种直接经济损失不仅包括设备损坏本身的损失,还包括因设备损坏导致的电量损失,之所以将因设备损坏导致电量损失也纳入到直接损失的范畴,在于电力发、供、用是同时进行的,破坏电力设备或过失损坏电力设备导致停电的,必然直接造成电量的减少,减少的电量折合成金额即经济损失的数额。另外,出于平等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利益考虑,《解释》明确规定将用户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也纳入计算范围。例如,破坏电力设备造成钢铁厂火炉铁水凝结的,钢铁厂为修理火炉及处理铁水而发生的费用,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