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8号),规定: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直接剥夺被告人的生命,而且死刑一旦执行就无可挽回,因此适用死刑应当非常谨慎。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不适用死刑的两种情形,一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二是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刑法关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怀孕的妇女意味着其体内孕育着一个新的生命,不能因其母亲犯罪而剥夺其出生的权利。
关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实践中有一些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审判的时候就是指人民法院审判阶段,不包括审判之前的侦查、起诉阶段,如果在移送起诉前被羁押的怀孕妇女自然流产或者人工流产,那么此时再进行审判就不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经研究认为,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当作广义解释,即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还应当包括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已经怀孕的妇女。实践中个别地方曾经出现,为了判处妇女死刑给怀孕妇女作人工流产或者采取一些办法使其自然流产的情况,这些做法显然是非常不人道的,也违背了法律的本意,因此不管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还是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已经怀孕的妇女,都属于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对其适用死刑。因此,对于犯罪的怀孕妇女,在她被羁押或者受审期间,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管其是自然流产或者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都仍然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