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变更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为他人处理交通违章记录并 获取利益行为的定性——蒋朝某等受贿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6 | 319 次浏览 | 分享到: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刑初605号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与受贿行为是典型的手段与目的关系,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
2、《刑法》第287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结论:被告人出于受贿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计算机犯罪,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