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9 | 425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释[2003]12号 / 2003.08.15公布 / 2003.08.21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法释〔2003〕12号

 

200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52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第2条

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244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第4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344条

《刑法修正案》第6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345条第3款

《刑法修正案》第7条第3款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第399条第3款

《刑法修正案》第8条第3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