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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号:胡鹏等传播淫秽物品案——通过网络群组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处
670号:胡鹏等传播淫秽物品案——通过网络群组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处
来源:
|
作者:
Tony
|
发布时间:
202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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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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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群组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处。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是指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这一主题具备长期性和居于主导地位的网络群组;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群组成员数,应当以网络显示的成员数为准;群组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对整个群的讨论内容和刊载信息负责,主要传播者只要上传了淫秽电子信息,无论案发时是否仍是群主成员,均应依法予以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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