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9号: 苏同强、王男敲诈勒索案——刑法中“盲人”认定标准应参考通行医学标准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6-15 | 688 次浏览 | 分享到:
1.刑法第十九条中“盲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本案被告人苏同强是否属于“盲人”?
2.对于“盲人”犯罪的,如何适用刑法第十九条对其从宽处罚?
3.对于不属于“盲人”的视力残疾被告人,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
【要旨】《刑法》第19条中“盲人”的认定标准应参考通行医学标准。对盲人犯罪是否使用《刑法》第19条从宽处罚,须依据视力残疾与犯罪的关系而定。

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盲人”的界定,并无专门规定。从生活意义上看,盲人即双目失明的人,《现代汉语词典》也将盲人解释为“失去视力的人”。但视力作为人的重要生理机能,并非仅有“有视力”或者“无视力”两种情形,而是同人的身高、体重一样有着不同的评价数值,从最好的视力到完全没有视力之间存在一个序列空间。这就意味着,医学上或者刑法上对“盲人”认定都应当有一定的标准,而不会同生活意义上对“盲人”的理解完全一样。
  世界卫生组织1970年颁布了《盲和视力损伤的分类标准》,以0.05为分界点,规定双眼中视力较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的为“盲”,优于或等于0.05但低于0.3的为“低视力”,该标准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接受。我国现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关于视力障碍的分类,也是参照该标准制定的。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规定视力小于0.3的为视力障碍,视力障碍从优到差又分为五级:低视力一级(0.1≤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3)、低视力二级(0.05≤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1)、盲目一级(0.02≤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5)、盲目二级(光感≤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2)和盲目三级(双眼无光感)。据此,符合盲目一、二、三级情形的都应当属于盲人,而符合低视力一、二级的则不应认定为盲人。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类似,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将视力残疾从差至优分为四级。一级为:无光感≤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2;二级为:0.02≤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5;三级为:0.05≤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1;四级为:0.1≤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3。在颁发残疾人证书时,一、二级视力残疾称为“盲人”,三、四级视力残疾称为“低视力”。
  《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与《人体重伤标准》关于视力障碍或者残疾的分类虽不完全一致,但差异也不大,只是评定视角有所不同。二者均以0.05的视力值作为判断“盲”的基准点,当双眼中最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时,就认定被测评人为“盲人”或者“盲目”。可见,医学上的盲人并不是通常所说的“双目失明”或者“失去视力”,而可能拥有极为微弱的视力。目前,对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盲人”,尚无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上述医学标准来界定“盲人”的含义,即以最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作为认定“盲人”的标准。
  本案中,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的指定医院对被告人苏同强的视力状况进行检查后,确定其两眼矫正视力分别为0.06和0.08,评定为“二级低视力”残疾人,并发给了残疾人证书。该证书使用的是旧分类标准,所注明的“二级低视力”,根据《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现在应当归为三级视力残疾,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现在应当归为低视力二级,但均高于0.05的“盲人”标准。这证明被告人苏同强在犯罪时的视力状况,按照医学上的标准不属于“盲人”,自然也不能认定为刑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盲人”。据苏同强供述,他的视力状况对生活影响很大,但他可以靠近电脑屏幕操作电脑,甚至在电脑上看电影,这也证明他不属于生活意义上完全失去视力的盲人。据此,法院未予认定被告人苏同强系盲人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