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绍公通[2018]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现将《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绍兴市人 民 检 察 院
绍 兴 市 公 安 局
2018年2月7日
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为有效打击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2017年9月3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绍兴市公安局召开绍兴市打击经济犯罪联席会议制度第一次专题座谈会。会议就如何贯彻2015年5月27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是贷款安全,入罪标准应当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
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是否安全的标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是否造成了实际的损失; 二是是否形成了潜在损失等贷款风险。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一般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会议对以下四点达成了共识:
一是有足额担保未造成实际损失的骗贷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二是案发前已经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三是“借新还旧”“以贷还贷”的数额一般不应重复认定为骗贷数额;
四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报案,且与担保企业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一般不予立案查处。
会议认为,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活动和意志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实现,借款人通过银行工作人员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银行审核贷款的工作人员以银行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代表银行等金融机构。银行内部的审批环节也不影响银行工作人员对外代表银行。负责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不实借款资料,仍以银行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表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被欺骗,并不是真正的被害人,属于刑法中的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范围,可以阻却犯罪的成立,因此借款人的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借款人事先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个别工作人员串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欺骗银行等机构决策人员发放贷款,则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既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会议认为,一般应当以行为人无法归还银行贷款的数额为标准判断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本座谈会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重大案件或特殊案件,可提交市打击经济犯罪联席会议制度公检法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