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2012年12月28日)
第一章 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市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有利于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实施法律监督。对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重视检察意见。
第二章 减刑条件
第四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对曾有违纪行为的罪犯,经教育能够认识错误,并自觉遵守监规的,可视为遵守监规;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只要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亦可视为积极参加教育。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2.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5.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罪犯的减刑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表扬一次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三年以上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记功一次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记功一次后再表扬一次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表扬一次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有期徒刑;记功一次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记功一次后再表扬一次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六条 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
(一)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符合减刑条件的,在首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含限制减刑的)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符合减刑条件的,在首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三)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四)被判处三年以上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十个月以上。
(五)被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十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六)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交付执行之前先行羁押超过一年的,其减刑的起始时间可根据上述超过羁押的时间适当从宽掌握,但一般不得提前六个月。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 被判处拘役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或者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一次或者虽未获得表扬,但能够遵守监规,无任何违纪扣分,且能够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被判处管制的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可以减刑。
被判处管制、拘役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后方可减刑,减刑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第八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九条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和起始、间隔时间,参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收监执行的,其监外执行的表现情况可以作为其改造表现的依据予以综合考核。
第十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 未成年罪犯;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与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相比,起始时间一般可提前六个月以下;间隔时间一般可减少三个月以下;减刑时一般可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 下列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符合减刑条件时,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减刑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一般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
(二)故意危害公共安全、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三)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四)累犯;
(五)毒品犯罪再犯;
(六)多次判刑;
(七)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又违法犯罪的;
(八)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或又发现漏罪(坦白漏罪的除外);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符合减刑条件的,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或又发现漏罪(坦白漏罪的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符合减刑条件的,一般比同等条件的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服刑期间因有严重违纪行为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一般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下。
第四章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三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记功一次以上,一般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一般减为二十一年有期徒刑;记功三次以上或有立功表现,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减为十七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记功二次以上的,一般减为十五年以上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有漏罪(坦白漏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三)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不含限制减刑的)减为无期徒刑后,记功二次以上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记功三次以上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四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六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四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四年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犯、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犯、严重暴力犯罪罪犯、涉众型经济犯罪罪犯;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累犯;多次判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罪犯;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的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含原判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其中另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
对确属应当减刑的,既要根据其服刑改造表现,也要考虑原判情况,作出相应决定。当符合条件予以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一年,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一般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时,再予延长一年方可减刑;未成年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除外。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在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罪犯可多减一年有期徒刑,但最多减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减。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第十九条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按本细则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办理,但是实际执行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最低期限不得违反本章的规定。
第五章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一)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宣告之日起计算。
(二)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依法及时报送和裁定。
(三)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刑期,从生效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不变。
(四)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五)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
(六)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七)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二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分别按本细则第四章、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办理,但是实际执行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最低期限不得违反本章的规定。
第六章 假释对象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一)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对未成年罪犯以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积极适用假释。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1.初次犯罪的罪犯,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有立功表现或被表扬一次以上的。
2.过失、胁从、中止犯罪的罪犯;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的罪犯;积极退赃、积极履行财产刑的罪犯;因民间矛盾引发犯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罪犯;确需本人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直系亲属、配偶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被表扬一次以上。
(2)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经过减刑后,有立功表现或者被表扬一次以上;或者虽未经过减刑,但有立功表现或者被记功二次以上。
(3)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过减刑后,有立功表现或者被记功二次以上。
3.未成年罪犯符合上述1、2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4.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病残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假释后生活有着落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1)年满70周岁的男性罪犯、年满65周岁的女性罪犯;
(2)年满65周岁的男性罪犯、年满60周岁的女性罪犯,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被表扬一次以上的;原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记功一次以上的;
(3)年满60周岁的男性罪犯、年满55周岁的女性罪犯,患病久治不愈,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被表扬一次以上的;原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记功一次以上的。
5.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假释:
(1)在监外服刑五年以上,未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
(2)在监外服刑三年以上,被社区矫正机构表扬二次以上的;
(3)在监外服刑二年以上,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一次以上的。
6.户籍不在本市的罪犯符合上述1-5规定,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假释:
(1)居住地在本市,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假释无异议,且能够落实监管措施的;
(2)居住地不在本市,但其居住地或户籍地已经建立了社区矫正机构,且居住地或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假释无异议的。
7.对于既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8.对于既符合减余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剩余刑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原则上适用假释。
(三)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五)项、本条第(四)项之规定的,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适用假释。
(四)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上列罪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假释。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假释。
(五)下列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悔改表现突出,确需假释的,应从严掌握:
1.危害国家安全罪犯;
2.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3.毒品犯罪再犯;
4.多次判刑或者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的;
5.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又违法犯罪的;
6.犯罪后果严重,民愤较大的。
(六)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适度从严掌握,并应将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履行财产刑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表现情况,作为社区矫正期间对其进行考核的内容:
1.经济犯罪中个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无法追缴超过10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有能力履行而没有履行的,没有履行数额达到判决应当承担赔偿金额或财产刑金额30%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但不能少于八个月。
第二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具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如果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亦可相应缩短。
第七章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查与审理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经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公示之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供审查必须的各项材料。材料不齐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补充提供,并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一般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结并出具书面检查意见。
因要求补充材料或开展调查而需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
因特殊情况需要再延长审查期限的,可以在第一次延长审查期限届满前三日内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再延长审查期限十日。
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出的不同意见,执行机关应当将是否采纳的意见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判决财产附加刑或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履行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情况的书面材料;
(五)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六)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相关调查评估意见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定的重要参考。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以及其他确不宜公示的减刑、假释案件,可以不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为三个工作日。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法院,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罪犯改造表现、犯罪事实、原判刑罚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准予减刑、减刑幅度及是否准予假释。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管制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未成年犯,是指减刑时不满18周岁的罪犯。所称老年犯一般是指减刑时年满65周岁的男性罪犯、年满60周岁的女性罪犯。
第三十七条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本细则所称“生活难以自理”是指参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属于“二级护理依赖”及以上的标准,在穿衣洗漱、大小便、进食、翻身、自主行动等日常行为中,有三项以上需要依赖他人协助方能完成,且持续一年以上的。
“久治不愈”一般是指经过一年以上的系统治疗(含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年、月及以上、以下、以前、以后,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表扬、记功、社区矫正积极分子,专指《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计分考评奖罚罪犯实施办法》、《上海市看守所执行刑罚罪犯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和《上海市关于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中对罪犯的奖励。
第四十条 对在本市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参照本细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未成年犯,老年犯,病残犯;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及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标准,分别由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市监狱在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假释案件,由监狱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非本市监狱在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假释案件,由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三条 监狱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虽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减刑条件、幅度及假释条件,但依照法律规定,认为确需从宽予以减刑或假释的,应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报人民法院裁定,检察机关予以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市执行机关每年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数量,采用按照在押犯总数一定比例予以控制的原则。每年根据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共同确定相关比例。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
第四十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对其减刑、假释适用修正前细则第四、五章和修正后细则第一、二、三、六、七、八章的规定;适用修正后细则第四、五章的规定对其更有利的,应当适用修正后细则的相关规定。记功三次以上的,可以视为被评为修正前细则第四、五章中所称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按照修正前细则规定予以减刑。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对其减刑、假释适用修正后细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