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09 | 671 次浏览 | 分享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6年5月8日)


  为持续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稳、准、狠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总体特征的把握: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其中: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特征,只要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组者、领导者。

  (二)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关系,是指该犯罪组织是为了在一定的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者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不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作为必要条件。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项规定的获取经济利益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不管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只要是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可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利益用于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不要求经济实力的具体规模,“经济实力”并不一定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可理解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投人的经费、射物,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者、领导者自身积攒的,还可能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由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欺行霸市、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只要具有“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的性质即可。

  (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其他手段”是指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实施了与暴力、威胁手段相当的行为,可以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主要表现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五、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主要表现为:

  1.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3.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二)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主要表现为:

  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用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欺、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三)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主要表现为:

  1.长期在一定区域的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非法垄断地位或产生重大影响的。

  2.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参与者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推派的。

  3.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参与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4.在一定区域内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

  六、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以下情形:

  (一)对于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应按照行为人具体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定罪处罚。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构成其他犯罪行为的,应予数罪并罚;对于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组织成员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四)事先不知情而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公司、企业、社团从事一般工作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雇后已明知该公司、企业、社团系从事暴力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因受威吓、胁迫等原因继续留用而无违法行为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五)组织成员出于个人的动机和目的,单独或伙同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名义或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获取利益的,由实施该行为的人承担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按隶属关系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