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11 | 488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释〔2011〕16号
为依法惩治妨害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性物品管理秩序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和人民军队、军人形象,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两高”共同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本解释明确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具体适用中的相关标准,包括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等,是加强人民军队建设、提高军队战斗力和战备水平的重要司法文件。为准确理解和适用本解释,现对本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本解释出台的背景
 当前,妨害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性物品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猖獗,特别是非法生产、买卖军服,伪造、盗窃、买卖、非法使用、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等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对国防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一是严重损害部队形象,影响了军民、军政关系。二是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根据有关部门计算,假冒军车一年造成国家税费损失近10亿元。三是利用标志性物品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一些不法分子除利用假冒军车实施逃税、诈骗、运输违禁品、危险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外,还进行招摇撞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四是诱发部队官兵职务犯罪。一些不法分子以金钱开道,拉拢少数意志不坚定的官兵为他们提供方便、通风报信,甚至充当保护伞,诱发军人职务犯罪,严重腐蚀部队机体。
   刑法原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为依法惩治妨害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解释》),明确了相关定罪量刑标准,对正确适用法律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利益诱惑巨大,近年来,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反呈愈演愈烈之势。2006年,军地有关部门在全国重点地区组织开展了打击盗用、伪造军车号牌专项斗争,中央军委胡锦涛主席连续作出了“坚决打击盗用、伪造军车号牌犯罪活动”和“一抓到底”的重要指示。
   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原第三百七十五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原第二款中关于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规定分离出来,作为第三款,在该款中增加规定了“伪造、盗窃、非法提供、使用”四种犯罪行为,配置了两档法定刑:一档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另一档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在第四款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刑法修改后,为适用司法实践需要,应对《2002年解释》予以完善或者重新制定司法解释。“两高”经协商,决定在《2002年解释》的基础上,研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经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数易其稿,终于2011年3月2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第1516次审判委员会、2011年4月13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解释。

二、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针对妨害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秩序行为的特点,本解释在充分掌握公文、证件、印章管理、使用情况的基础上,列举了一些常用且易于区分的证件、印章:证件中列举了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印章中列举了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此类犯罪不需要情节严重,体现了立法严格保护武装部队标志性物品管理秩序的精神。从实践中的案例看,此类犯罪一般都涉及部队重要部门,如军以上领导机关、军事院校等的公文、证件、印章。犯罪分子利用假的公文、证件、印章,实施诈骗巨额财物、伪造军官身份、为他人办理假入伍、假入学等违法犯罪行为,欺骗性强,容易得逞,并具有连续、团伙作案,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等特点。因此,本解释第一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印章一件(枚)以上、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本解释的规定是: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印章五件(枚)以上;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十本以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解释规定的公文、印章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与证件犯罪的不同。主要考虑,公文一般是机关与机关之间进行公务活动的文书,印章也主要用于代表机关从事公务,两者的权威性较高。证件虽也是由机关制作、签发,但主要用于证明个体的身份、资历等,权威性相对低一些。如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印章,所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往往比实施类似证件犯罪要更为严重。因此,将证件犯罪的入罪标准确定为二本以上,公文、印章的标准确定为一件(枚)以上。
   有同志提出,可以将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也规定为认定犯罪的一种标准,以多角度打击犯罪。经研究认为,此类犯罪的危害主要通过公文、证件、印章的重要程度和数量体现出来,在已规定严格数量标准的情况下,数额标准似无存在的必要,且实践中查证此类犯罪的非法经营或违法所得数额往往非常困难。因此,没有采纳这一建议。

三、关于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本解释从数量(套或者件)和数额(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两个方面明确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关于数量标准,本解释采用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一》)第九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即“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第一项)、“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以上”(第二项)。这样有利于司法机关办案标准的统一。
   根据《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军服既包括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也包括制式服装上的标志服饰(帽徽、领花、胸标、军衔标志、级别资历章、姓名牌、臂章、绶带、腰带、领带等)。标志服饰是完整军服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将制式服装与相应的标志服饰配合使用,军服才能具有完整的标志性功能。另外,从当前查处的案件看,很多犯罪分工细致,且呈专业化、规模化之势,如不规定对非法生产、买卖标志服饰情节严重的行为定罪处罚,很多犯罪分子就可能逃避刑事制裁。因此,本条将非法生产、买卖标志服饰情节严重的行为也纳入了惩治范围,定罪量刑标准采用了《追诉标准一》中的规定。
   征求意见中有同志提出,同时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和标志服饰的,应以哪一物品的数量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经研究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应以可能适用较重刑罚的物品数量为依据,另一物品的数量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关于数额标准,在我国,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行为较为突出,此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要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为有效惩治、预防犯罪,本解释将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亦作为定罪标准加以规定,明确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和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需依法定罪处罚。
   调研中有同志提出,数额标准也应采用《追诉标准一》确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这一标准。经研究没有采纳这一意见。理由在于:其一,经咨询部队后勤部门的同志,当前部队换发的07式外观制式服装系专用材料制作,成本高,根据种类的不同,一套成本在300~600元之间。以此计算,30套外观制式服装的成本价应在1~2万元之间,“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标准与之差距过大。其二,由于历史及现实的原因,非法销售、穿着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现象在我国某些地区、某些特定的行业人群中较为普遍,如果标准过于严格,有可能不当扩大刑事惩治范围。
   也有同志提出,非法经营制式服装同样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数额标准应当与非法经营其他物品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致(较多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将自然人“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确定为入罪门槛)。经研究没有采纳这一建议。理由在于:其一,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是不允许买卖的,不能用一般市场上的经营行为来衡量非法买卖制式服装行为。其二,为突出对国防利益的保护,本条的数额标准也不能与一般非法经营犯罪的数额标准一致,应当比一般非法经营犯罪的标准严格。考虑到非法生产、销售、穿着军服的现实情况,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将标准确定为一般非法经营犯罪数额标准的一半左右,即“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

四、关于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本解释从数量和时间两个方面明确了妨害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管理秩序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关于数量标准,吸收了《2002年解释》的相关规定,仍对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和普通车辆号牌作出了数量上的区分,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为一副以上,其他车辆号牌为三副以上。调研中有同志提出,部队中没有关于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和普通车辆号牌区分的规定,本解释将其区分与实际不符。经深入调研,尽管部队中没有关于此问题的明文规定,但是,当前,一些不法分子盗窃、套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的违法犯罪行为突出,每年仅北京就发生百余起,有的假冒领导军车甚至开进了军地一些重要场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有巨大安全隐患。因此,本解释对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和普通军车号牌予以了区分。
   关于时间标准,本解释将非法提供、使用军车号牌的时间确定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非法提供、使用军车号牌的社会危害性一般由号牌的数量多少和提供、使用的时间长短决定,时间应当是认定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将时间标准确定为六个月以上,主要是考虑,六个月是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在累计六个月以上的时间内实施上述行为,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据有关部门计算,一辆使用军车号牌的小轿车,六个月可以少缴各种税费1.5万元左右;如是重型货车,六个月仅过路、过桥费即可少缴25万元左右。六个月以上的时间标准主要针对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以外的普通军车号牌。对于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的,由于具有巨大的安全隐患,本解释规定,不论时间长短,只要实施了非法提供、使用行为,就构成犯罪。
   武装部队的专用标志,除制式服装、车辆号牌外,还包括军徽、军旗、军种符号等,这些物品的专用性亦应保护。因此,本解释规定了涉军徽、军旗等专用标志行为的入罪数量标准,仍然采用了《追诉标准一》中的相关规定,即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一百件(副)以上。
   本解释曾将“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规定为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形。征求意见中有同志提出,将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相同行为的情形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刑法中是极个别的情况,目前只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通过司法解释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是否合适需要慎重考虑。经研究认为,一方面,将实施多次违法行为的情形升格为犯罪似应由立法作出规定(如刑法关于盗窃罪中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以及敲诈勒索罪中多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规定);另一方面,违法行为已受到处罚,再作为升格为犯罪的条件,确实不无重复评价的问题。故采纳了这一意见。本解释没有规定这一内容。
   本解释亦曾将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列为认定犯罪的标准。征求意见中有同志提出,以数量和时间为标准已足以有效惩治犯罪,没有必要规定数额标准,并且数额的大小实践中很难查清。因此,本解释没有规定数额标准。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本解释将数量标准确定为情节严重数量标准的五倍;关于时间标准,对军以上领导机关的车辆号牌和其他车辆号牌规定了不同的时间,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的车辆号牌六个月以上以及其他车辆号牌一年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为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本解释同时规定了兜底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五、关于涉假冒标志性物品行为的处理
本解释明确了对涉假冒标志性物品行为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不法分子买卖、非法提供、使用的标志性物品大部分是假冒的,对此问题的处理,司法解释必须明确。本解释将涉假冒标志性物品行为规定了与涉真实标志性物品行为相同的定罪处罚标准,主要是考虑:其一,这是由标志性物品的功能特点决定的。标志性物品主要通过外观形状、颜色等发挥区别作用。在不能辨别真伪的情况下,假冒的物品就具有真实物品的作用,在标示象征意义、骗取信任等方面,其危害性并不逊于利用真实物品的犯罪。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757页)关于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说明中指出,“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既包括真的专用标志,也包括伪造、变造等假的专用标志。其三,《2002年解释》也有类似规定,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其四,当前,假冒标志性物品泛滥,大部分案件都是犯罪分子利用假冒物品实施的,如不对涉假冒物品行为进行惩治,标志性物品犯罪就很难被遏制,解释的制定也就失去了大部分意义。
   征求意见中有同志提出,本解释的规定会扩大打击范围,还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导致以后制定司法解释的效仿。经研究认为,标志性物品不同于其他物品,如枪支、弹药。标志性物品是通过其外观彰显权威、发挥作用,而枪支、弹药则不同,假冒枪支、弹药无论在外观上和真实的枪支、弹药多么相似,也不会具有真实枪支、弹药的杀伤威力。因此,标志性物品与其他物品不具有可比性,将真假标志性物品同等对待,不会引起以后制定司法解释的效仿。

六、关于共犯问题的处理
本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对共犯问题的处理。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特别是非法生产制式服装、伪造车辆号牌,需要专用材料、资金、特定技术以及一定场所等条件。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标志性物品犯罪而仍然为其提供资金、技术、场所等帮助,对此,应依法以共犯论处。
   第五条将“生产、提供专用材料”列前,予以突出强调,主要是考虑,标志性物品一般由专用材料制作才能有效防伪,其权威性、专用性才能得到保障。专用材料的生产、提供是标志性物品生产的源头和关键环节。《军服管理条例》对专用材料采取了与制式服装完全相同的保护、管理措施。加强专用材料管理,依法严惩非法生产、提供专用材料犯罪行为,才能有效遏制标志性物品犯罪。将非法生产、提供专用材料作为共犯的一种情形突出列举,有利于引导司法实践的关注,注重对此类共犯行为的依法惩治,从源头上遏制标志性物品犯罪。
   有同志提出,为有效打击犯罪,应对非法生产、买卖专用材料的行为以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罪论处。理由是:其一,从查处的案件看,不法分子非法生产、买卖的军服专用材料都是用于非法生产制式服装的;其二,《军服管理条例》将专用材料与制式服装并列保护;其三,此类行为已呈专业化、规模化之势。也有同志提出,对非法生产、买卖军服专用材料的,应视情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直接以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经深入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主观上存在明知构成共犯的,应以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罪处罚;没有明知的,依照其他规定办理。一律以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罪或者非法经营罪论处,会不当扩大惩治范围或造成罪刑失衡(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非法经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七、关于牵连犯问题的处理
  本解释第六条明确了对牵连犯问题的处理。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实施标志性物品犯罪,一般具有逃避缴纳各种税费、骗取他人财物等目的,在构成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同时,还可能构成逃税罪、诈骗罪等。此种情形属于牵连犯。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未作明确、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通常采取“从一重处断”原则。本解释也采用了通常的做法,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表述方式主要借鉴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