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11 | 431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通字[2009]33号)

2009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结合起草制定该《意见》的有关情况,就其理解和适用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一、《意见》起草的背景和指导思想
近年来,境外毒源地对易制毒化学品的非法需求不断上升,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风险不断加大,特别是随着我国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一些毒品犯罪分子将犯罪的触角伸向易制毒化学品。这些犯罪分子同国外贩毒集团相勾结,从国内非法获得易制毒化学品,走私到我国境外,再将制成的毒品返销我国境内或者销往其他国家,不仅使我国毒品犯罪形势更趋严峻,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我国严禁毒品的良好国际形象。因此,制定制毒物品犯罪案件有关法律适用指导意见,对于加大打击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的力度,进一步阻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实现遏制和减少毒品来源的治本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意见》的起草和制定主要遵循和体现了如下指导思想:
  一是坚持保障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与打击违法犯罪并重的原则。易制毒化学品不同于海洛因、冰毒等毒品,具有双重性:作为化工产品,是工农业生产、医药和科研的常用原料或者日常生活的化工用品,可广泛应用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作为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又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造毒品。因此,一方面,对走私易制毒化学品及可能流入非法渠道制造毒品的非法买卖行为,要严厉打击,不能手软;另一方面,要保障易制毒化学品的合法生产经营,特别是去年以来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给我国包括化工企业在内的许多企业带来较大压力的背景下,要注意依法保障公司、企业的正常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化工企业发展提供良好法制保障和服务。《意见》本着既要有利于严厉打击走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活动,又要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对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与非罪的界限进行了规定。
  二是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既保持与刑法、禁毒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协调一致,又注意总结近年来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实践中的经验、做法,对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及其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明知等问题作出规定,以统一认识和司法标准,切实解决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二、关于制毒物品的认定
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确定罪名时,规定了“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从而提出了“制毒物品”的概念。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制毒物品”范围的界定,可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的犯罪范围相协调,将制毒物品的范围界定为“制造毒品的设备、材料及国家确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考虑到《意见》是对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具体适用的细化,应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出发,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而不能明显超出立法应有的含义,故没有采纳这种建议。为此,《意见》将“制毒物品”限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由于刑法上的“制毒物品”实际上就是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化学原料和配剂,在化工和行政管理领域与“易制毒化学品”是对应的概念,所以“制毒物品”应包括《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列入管制的其他品种(如羟亚胺)。

三、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一)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认定
  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应当注意把握两点: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这里一般指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二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列举的具体行为。
  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和许可、备案制度。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其管制程度不尽相同。购买或者销售第一类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的易制毒化学品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许可证后进行;购买或者销售第二类、第三类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的易制毒化学品的,须按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意见》采取列举的方式,对于如何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作出了规定。第1项至第4项情形都是围绕“许可或者备案”的要求作出的规定。
  第1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是依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的。
  第2项“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是针对第1项内容作出的补充性规定,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中,载明了允许购买或者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及其数量范围,超出的部分,应当以未经许可或者备案论处。
  第3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4项“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5项“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复杂多变的案件情况而规定的兜底条款。如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将易制毒化学品转入销售渠道,或者使用大量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等。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是关于如何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不一定构成制毒物品犯罪。因为是否构成制毒物品犯罪,不仅要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还要考虑其他方面,如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具有“明知”,达到《意见》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等。
  (二)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构成犯罪的例外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具有双重性,既可能被用于制造毒品,又可以大量应用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所以对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不能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实践中存在能够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由于种种原因未及时办理,而实施了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且实际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对这种行为,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可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适用该例外规定时,需要注意“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确因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或备案证明。二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即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没有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该款未对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作出规定,应该说达到了易制毒化学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但由于出现了例外情形,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如少量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达不到《意见》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犯罪要求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自然不构成犯罪。应当注意,该款规定仅适用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对于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即使确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生活需要,也可能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根据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和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当然也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四、关于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两个罪名,而没有将非法制造制毒物品行为入罪。在调研过程中,发现近年来由于司法机关加大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部分犯罪分子将犯罪手段前移,转向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先获得易制毒化学品,再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或者将易制毒化学品非法卖出牟利。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虽然收集到行为人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据,但是由于行为人尚未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行为,或者无法收集到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证据,致使对这类案件难以用刑法手段打击,成为一个多年来困扰办案人员的难题,影响了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从调研中掌握的情况分析,行为人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一般情况是为进一步实施毒品犯罪作准备。但是,按照目前刑法的规定,单就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行为本身而言不构成犯罪,除非是为其他犯罪作准备。
  为体现我国一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立场,对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源头行为有必要依法惩治。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的规定,对行为人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其不同目的,属于为实施相关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可以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故《意见》规定,对上述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至于具体办案中如何处理,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司法机关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按照预备犯的规定依法处理,以避免产生打击面过宽的问题。二是如果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只是制造毒品的一个环节,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制造毒品,由于其已经开始实施制造毒品行为,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就可认定为制造毒品未遂,而不是预备。三是如果为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易制毒化学品的,由于其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则应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则应按照《意见》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中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五、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一)“主观明知”的判断标准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均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以种种借口辩称自己“不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故查证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方面就成为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意见》在总结制毒物品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对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七种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第1项“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发现的行为人采用蒙蔽、造假手段而作出的规定。行为人改变易制毒化学品原来的形状、包装,包括改变产品的物理形态(如将晶体研磨成粉末),改换或者毁损产品的包装等;在易制毒化学品的外包装上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其目的在于制造假象,企图使他人将易制毒化学品误认为其他物品。上述行为反映了行为人隐瞒、掩盖其实施走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第2项至第5项都是针对行为人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情况作出的规定。列举的四类情形都是故意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特定情形,表现出不正常、不合理的行为方式,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第2项“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情形,表现为以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运输、携带方式的不正常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第3项“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情形,表现为运输或者走私过程中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而在其货物中查获易制毒化学品。行为人对执法人员的检查应予配合,抗拒检查或者逃跑的,如果在其货物中发现了易制毒化学品的,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第4项“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情形、第5项“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情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常规,逃避出入境检查。第6项“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情形,表现为行为人在托运、邮寄易制毒化学品环节弄虚作假。通过托运、邮寄方式办理货物运输手续的,应当填写真实的姓名、地址等个人信息,如果行为人在办理托运、邮寄手续时,故意使用虚假身份、地址,且从其托运、邮寄的物品中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的,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第7项“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也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复杂多变的案件情况而规定的兜底条款,可以包括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其行为对象系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
  (二)判断“主观明知”时应注意的问题
  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需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客观上必须是“查获了行为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易制毒化学品”,在这一前提下,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二是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应当根据当时当地的具体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不能仅根据行为人是否供认,而应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情况,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依据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行为过程、行为方式、易制毒化学品被查获时的情况、行为人的反应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及掌握的相关知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三是根据《意见》有关规定,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时,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因为根据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形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是根据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运用逻辑推理和情理判断得出来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实确实被蒙骗的,就不能认定其主观明知。

六、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一)明确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必要性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制毒物品犯罪规定了数量标准,对依法打击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当时只解释了刑法点明和国家已有规定的4种品种(即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和麻黄素类)。
  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明确对23种(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此后,公安机关破获了大量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案件,由于缺乏其余19种(类)易制毒化学品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出现了批捕难、起诉难、审判难的局面,导致对不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案件也仅依据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影响了对易制毒化学品犯罪的有效惩治,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禁毒工作成效。故制定易制毒化学品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统一认识和司法标准,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迫切要求。
  (二)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确定的依据
  《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是根据制造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所需的易制毒化学品是原料还是配剂、可替代性(或必要性)、数量大小来确定的。根据易制毒化学品在制造毒品中的作用,可将其分为原料和配剂。如果是原料、可替代性差、制造同样重量毒品所需要数量小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就低;反之,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就高。
  2.确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保证既最大限度地打击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又不影响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需要。《意见》在制定过程中还考虑了易制毒化学品在工农业生产和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使用程度、使用量的大小。例如,甲苯、高锰酸钾、硫酸、盐酸等为常用的化工原料,且使用量较大,为防止因规定数量过低而导致打击面过宽,为其规定了较高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3.确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时,还参考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录中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在同一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下的不同品种易制毒化学品,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分类标准依次排列顺序,第一类排在前面,第二类居中,第三类排在最后。
  (三)把握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需要注意的问题
  1.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一个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另一个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数量标准对应的是第一个量刑档次,第二款规定对应的是第二个量刑档次。
  2.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范围将不断调整补充,故规定了第6项“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以适应将来对可能出现的走私、非法买卖国家规定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新品种犯罪的打击。例如,为加强对羟亚胺的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8月1日起将羟亚胺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品种目录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因此《意见》也将羟亚胺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进行了规定。
  3.对于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由于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已经进行了规定,《意见》没有重新规定,继续适用2000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