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11 | 256 次浏览 | 分享到:

雇佣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


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辨别能力差,往往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从而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利用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便于隐蔽、伪装,不易暴露,因此,不少毒品犯罪分子,经常利用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以达到他们进行毒品犯罪并逃避追究和制裁的目的。因此,为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刑法》第347条将此种情况单列一款,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加以特别强调。
  “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既包括被利用者未参与共同犯罪的情形,也包括被利用者参与共同犯罪的情形;既包括被利用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形,也包括被利用者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尚未满18周岁的情形;既包括被利用者没有参与犯罪所得分赃或者没有得到其他好处的情形,也包括被利用者参与犯罪所得分赃或者得到其他好处的情形。利用的形式是多种的,雇用就是其中一种常见的形式。只要未成年人处于被利用者地位,不论未成年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也不论未成年人在从事毒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如何,利用者均应以“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论处。雇用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对于主犯,首先应当依照《刑法》第26条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第347条第6款的规定,应当将雇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作为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情节,从重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利用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的,对于主犯依照《刑法》第26条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是指对毒品犯罪行为本身处罚;又适用《刑法》第347条第6款的规定对主犯从重处罚,是指对其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这一特定行为进行从重处罚。因此,不存在对一个行为作两次处罚评价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雇佣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3集(总第50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1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