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蒋春年防卫过当故意伤害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5 | 192 次浏览 | 分享到:

32.蒋春年防卫过当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

正当防卫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

【案情】

被告人:蒋春年,男,39岁,江苏省兴化市人,船民。1997311日被逮捕。

1997114日上午,被告人蒋春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后滩木排处,为碰船 而与另一船民王根龙发生争执殴斗,被他人劝开。次日中午,蒋春年夫妇及蒋的弟弟蒋 春荣三人驾船在黄浦江打捞煤渣,自觉吃了亏的王根龙纠集了郝正明、孙文才等五男一 女,乘船至蒋春年所在的江面,跳上蒋船,由郝正明、孙文才、王根龙等人对蒋春年寻 衅并殴打,蒋春年被打倒在船尾驾驶舱地板上,造成轻微表皮外伤。随后,蒋春年被其 弟从地板上扶起,从围打的人群中脱身,跑到船头向邻近的船民呼救时,见郝正明徒手 向他追来,便从船头甲板上操起一根一米余长粗重的铁棒猛击郝正明的头部,致郝正明 头皮挫裂创,左颛骨骨折,左颛部硬膜外血肿,手术清除血肿量约120毫升,构成重伤。 案发后,蒋春年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供述了将郝正明打伤的事实,郝正明因伤造成各 类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元。

【审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春年犯故意伤害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 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郝正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人蒋春年赔偿 其因受伤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6757元。被告人蒋春年辩称,自己是在遭到郝 正明持刀进行的不法侵害时,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而进行的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 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郝正明等多人上船殴打蒋春年,是对蒋春年人身 权利的不法侵害,蒋春年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侵害而将郝正明击成重伤,属防卫过 当,建议对蒋春年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鉴于被害人郝正明有主要过错责任,其因 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人蒋春年全部承担。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春年在自己人身权利遭到正在进 行的不法侵害时,有权进行正当防卫。但蒋春年持械正当防卫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 度且造成他人重伤的重大损害后果,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春年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 蒋春年向公安机关主动如实陈述将他人打伤的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所受的各类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000元,鉴于被害人郝正明 也有过错责任,被告人蒋春年应赔偿其中的一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199712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如下:

 被告人蒋春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蒋春年应赔偿被害人郝正明因伤所受的部分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0 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缴获的作案工具铁棒一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蒋春年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人蒋春年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及其防卫是否过当。

首先,蒋春年对郝正明的反击行为,是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 侵害,属于正当防卫。

郝正明、王根龙等多人跳上正在黄浦江中劳作的蒋春年的船只,对蒋寻衅、围打, 这是对蒋春年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此事虽因前一天蒋春年与王根龙斗殴引起,事出有 因,但前一天的斗殴已经结束。现在王根龙为报复而纠集郝正明等人上船殴打蒋春年, 蒋春年被迫还击,不能认为是前一天斗殴的继续,而是蒋春年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 遭不法侵害而进行的防卫,其目的具有正义性。而且蒋春年的防卫是适时的。尽管蒋春 年是从围打自己的人群中脱身跑到船头呼救时,见郝正明追来先下手将郝击伤,此时郝 正明等人对蒋春年的不法侵害在时间、空间上都曾间断,但郝正明等人上船已经对蒋春 年的人身权利进行了不法侵害,而且这种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当时蒋春年已经跑至船头, 三面皆水,无路可逃,郝正明又紧追而来,面对已经发生并正在逼近的不法侵害,蒋春 年先下手还击,既非事前防卫,也非事后防卫。不能苛求蒋春年非得等到郝正明冲上来 先动手之后才能还击。蒋春年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 法侵害人采取的反击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

其次,蒋春年实施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根据本案案情,有两个情况需要注意:其一,郝正明等人对蒋春年人身权利所进行 的不法侵害,其暴力程度不甚剧烈,蒋春年经验伤仅有轻微的表皮外伤;其二,郝正明 等人并没有使用刀棍之类的凶器,而是徒手侵害,其危害程度尚不致于严重危及蒋春年 的生命安全。在这种情况下,蒋春年面对徒手追来的郝正明,只需用较缓和的手段就足 以制止其欲进行的不法侵害却持械防卫;而且明知用粗重的铁棒猛击郝正明的头部必会 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仍断然为之,以致重伤郝正明,其防卫所造成的后果与不法侵害可能 造成的后果明显不相适应,是防卫过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 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蒋春年的故 意伤害行为是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发生的,案发后又有投案自首情节,上海市虹口区人 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蒋春年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发生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之前,而审判在该法施行之后, 这就涉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照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两者相比较前者的法定刑比后者的法定刑要轻。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法院对本案被告人蒋春 年所犯的故意伤害罪适用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也是正确的。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张金传 责任编辑: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4辑(总第26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