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吴海波手持木棒潜入他人院内欲行抢劫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5 | 202 次浏览 | 分享到:

44,吴海波手持木棒潜入他人院内欲行抢劫案

【关键词】

抢劫罪犯罪预备

【案情】

被告人:吴海波,男,24岁,黑龙江省绥棱县人,原系哈尔滨市造纸三厂工人。 1994126日被逮捕。

19941121 0,被告人吴海波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来到吉林省榆树市准备做买 卖,在火车上丢了 350元现金,因为没有宿费,产生了出去抢点钱的想法。1125日下 午,吴海波在榆树市城郊街道南门村,发现居民韩兴江家的房子挺好,便想这家可能有 钱,决定晚上去抢。当晚7点多钟,吴就近找了一根木棒,在韩兴江家附近转了三个多 小时。晚10时许,吴海波潜入韩家院内,正往屋里看时,韩兴江之子韩长春从外边进入 院内,吴海波就蹲到窗户底下。韩长春发现吴海波手持木棒,就把木棒夺下,把吴海波 扭送到公安派出所。

【审判】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海波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依法 可以从轻处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 定,于1995322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吴海波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吴海波不服,提出上诉,说自己当时才开始在屋外观察,如果屋里人多就 停止犯罪,这种行为只是抢劫预备,不是抢劫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海波为实施抢劫,手持木 棒潜入韩兴江家院内,欲行抢劫时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其行为尚处于抢劫 的预备阶段,不属于抢劫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定抢劫罪准确,但适用法律不 当,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于1995516日作 出刑事判决如下:

 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吴海波的行为定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他的行为属于 何种犯罪形态,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并据此对被告人作出了不同的量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审法院则认为 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预备,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的 定罪量刑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 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刑法第十九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 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的预备行为的客观表现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准备犯罪 工具,即搜集可供犯罪利用的各种物品;二是制造犯罪条件,即为顺利实施犯罪而进行 的其他预备活动。本案被告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事前寻找作案地点,确定作案时间, 准备一根木棒作为犯罪工具,并且潜入他人院内,这些都是为进一步着手实施抢劫所做 的预备行为。但是当他正在院内观望,选择时机实施抢劫时,却被他人发现,并当场被 抓获,致使他的抢劫行为未能着手实行,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因此,本案被告人仅构 成抢劫罪的预备犯。

2. 被告人的行为尚不属于抢劫罪的未遂。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均属故意犯罪发展过 程中的表现形态,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不可混淆。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主要标志是 看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已经做好犯罪准备,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因行为人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 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所谓“着”,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 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和强行劫取为特征, 只要开始实行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视为抢劫犯罪的着手。本案被告人虽然已经进入他 人院内,但其行为仅仅处于观望阶段,尚未着手实行抢劫,所以他只能构成抢劫罪的预 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3. 对抢劫罪的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抢劫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历 来都是打击的重点。抢劫犯罪的预备,已经不仅仅是抢劫意图的单纯流露,而是在抢劫 犯意的支配下釆取了积极行动,为进一步实行犯罪做好了准备,所以抢劫罪的预备行为 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 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二审法院以 抢劫罪减轻判处被告人吴海波有期徒刑一年是适当的。

(案例提供单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赵璐 责任编辑: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年第3辑(总第1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