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陈宝莲绑架案
【关键词】
绑架罪犯罪中止
【提示】
被告人在绑架被害人并向其亲属勒索部分钱财之后,准备继续勒索钱财之时将被害 人送回,其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案情】
被告人:陈宝莲,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福建省漳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 度,无业,住福建省漳浦县,来厦门后暂住福达里。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5月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宝莲和雷士金(在逃)共同策划绑架他人以勒索钱财,并事先购买了仿真 塑料手枪、大鞭炮、胶带、铁链等作案工具,2002年5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宝莲 和雷士金驾驶闽DN02x x号白色微型车进入厦门市凤凰山庄,在32号别墅附近将正在 行走的被害人纪某某强行劫持上车,用胶带蒙住被害人的眼睛,并以仿真塑料手枪和鞭 炮伪装的“炸药”威胁被害人,将被害人挟持到厦门市福达里15号x x x室,用铁链将 被害人绑在铁架床上。期间,二人抢走被害人纪某某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价值人 民币1261元)和人民币200元及1条金项链。
5月13日早上,被告人陈宝莲和雷士金胁迫被害人与其丈夫陈木金取得联系,要求 陈准备赎金人民币20万元。之后,雷士金于5月14日晚,在厦门市海山路一配电箱后 将陈木金按其要求放在此处的装有人民币13500元赎金的密码箱取走。因未达到其要求 的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宝莲和雷士金仍继续拘禁被害人。
5月15日早晨,被害人纪某某乘雷士金离开暂住处的机会,劝说被告人陈宝莲将其 放走,陈宝莲即将铁链打开,将纪送至凤凰山庄。纪某某与其丈夫陈木金会合后随即返 回福达里,在福达里15号楼下发现被告人陈宝莲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原开元区人民检察院(现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宝 莲犯绑架罪向福建省厦门市原开元区人民法院(现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下同)提 起公诉。被告人陈宝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系犯罪中止,且具有 自首情节。
福建省厦门市原开元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宝莲为非法占有他 人财物,伙同他人劫持人质,勒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应依照该条及《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 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 陈木金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是被他们扭送至公安机关的,当时被告人并不愿意前往, 被告人也当庭供述当时他并不愿意前往公安机关,这表明,被告人的归案并不具有主动 性,不属于自首。鉴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能够主动停止犯罪,并将被害人送回,归案 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主动放走被害人系在其绑架、 勒索等一系列行为已全部实施完毕之后,此时,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已全部符合绑架罪的 构成要件,其犯罪处于既遂状态,在此时停止犯罪不足于抵消其犯罪对刑法所保护的客 体已造成的侵害,并未有效地挽回已发生的危害结果,因此,不属于犯罪中止,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没收。根据以上理由,福建省厦门 市原开元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2日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陈宝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提箱、电池、打火机、电线、汽车遥控器(以上物品被 用于伪装“炸药”)、水果刀、铁链、挂锁、仿真手枪、胶带(以上物品被用于威胁、控 制被害人)等均予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陈宝莲不服,以其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 犯罪中止和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等理由,提起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 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宝莲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绑架犯罪中,与他人分工合作,积极配 合,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而非辅助作用。上诉人陈宝莲主动放走被害人的行为是在 其绑架、勒索等行为实施完毕后作出的,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原审判决已考 虑到上诉人陈宝莲有主动放走被害人的具体行为,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宝 莲是在作案后被他人扭送公安机关的,也不属于投案自首。因此,其关于是从犯,有犯 罪中止和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釆纳。据此,该院依照《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5月9日作岀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陈宝莲主动放走被害人的行为是否 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虽已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犯罪尚处在持续状态。此时 共同犯罪人之一主动停止犯罪,导致进一步的犯罪结果不再发生,这种情形符合法律对 犯罪中止成立要件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将犯罪行为主动停止在既遂之 前。因此,当某一行为已经充分满足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即使行为人停止犯罪,但 因其犯罪构成行为已经完全,故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这是本案判决采纳的观点,也是 我们赞同的观点,具体阐述如下:
1.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要件是“在犯罪过程中”。我们认为,所谓 “犯罪过程”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一旦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即犯罪既 遂,所谓“犯罪过程”即告结束。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宝莲在放走被害人之前,已经 伙同他人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赎金”并取得部分“赎金”等行 为,至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其“犯罪过程”已经结束,这 就意味着成立犯罪中止所要求的时间要件已经不复存在。
2. 犯罪中止所要求的停止犯罪的行为必须具有有效性,这个有效性包括有效地阻止 犯罪结果的发生。从本案看,被告人陈宝莲放走被害人的行为,并没有有效地阻止犯罪 结果的发生。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被告人陈宝莲放走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一、二审法 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被告人陈宝莲在绑架被害人之后,抢走了被害人的手机、现金和金项链,并且 向其亲属勒索了部分钱财,在准备继续勒索钱财之时,将被害人送回。对被告人送回被 害人的这一行为,一、二审法院不认定为犯罪中止,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是正确 的。但一审判决在阐释不构成犯罪中止的理由时,说被告人停止犯罪的行为“不足以抵 消其犯罪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已造成的侵害”,“并未有效地挽回已发生的危害结果”, 这些提法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根据《刑法》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 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开始、犯 罪既遂之前这段时间,如果犯罪已经既遂,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就不可能再有犯罪中止。 此时被告人即使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或者尽可能消除犯罪所造 成的影响,那也只能是犯罪既遂后的态度问题,谈不上、也不可能“抵消其犯罪对刑法 所保护的客体已造成的侵害”,谈不上、也不可能“有效地挽回已发生的危害结果”。就 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绑架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犯罪已经既遂,在这种 情况下,被告人把被害人送回,即使同时把抢得的钱物和勒索新得的钱款一并退还给被 害人,那也只是个退赃问题,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成立,更谈不上“抵消侵害”和“挽 回结果”的问题。因此,所谓“抵消”“挽回”之说容易产生歧义,使人难以想象。
综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刘静媛 责任编辑: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第1辑(总第4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