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公私财物后部分用于公务支出的性质认定——董国某等贪污、受贿、行贿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6 | 286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刑终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1、如果被告人出于贪污、受贿的主观故意,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不影响定性和数额认定;
2、如果被告人出于公务支出的主观故意,则不应计入贪污、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