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例作为参考性案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8月6日,经浙江省高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送刑二庭审查和征求意见。9月4日,刑二庭审查认为该案例根据被害人处分意识差异,正确区分了盗窃与诈骗,具有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及较强指导意义,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12月4日,研究室室务会经审查认为该案例解决了利用网络盗窃与诈骗的界限划分,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报请院领导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2014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该案例具有指导意义,同意将其确定为指导案例发布。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4〕161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七批指导案例予以公开发布。
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随之蔓
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盗窃、诈骗等行为交织的侵犯财产犯罪比较突出,客观表现上行为人有的在实施诱骗过程中加入秘密窃取行为,有的在行窃后跟进实施骗取行为,有的交错实施窃取、骗取行为。对此是认定为盗窃还是诈骗,二者究竟应当如何区分呢?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争议。从国外刑法理论来看,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审判实践都将处分行
我国刑法理论主流观点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违背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物。诈骗(既遂)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行为发展过程,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一被害人产生或者维持认识错误一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一行为人或者第三者获得财物。从被害人一方来看,盗窃与诈骗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处分(交付)财物。至于处分意思的内容,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学者主张严格限定,即处分者除了有把财产的占有转移给对方的认识之外,还必须对处分的内容(包括处分的对象、数量、价值等)有全面的认识。也有学者主张,处分意思的内容应放宽认定至少被骗者只是对处分财物的价值有误认时,应该认定为有处分意思,肯定处分行为成立。按照这种观
我们认为,处分意识必要说值得肯定,它抓住了诈骗的本质特征,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有利于把诈骗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区别开来,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多数人的观点。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与民法上的处分意识存在明显差别,只要对所要处分财物的外形和范围有概括认识,据此可以确定所要处分财物的范围并能排除其他财物即可。至于处分意识的有无,应当结合被骗者的年龄、精神状态、知识状况、处分权限以及被骗时的主客观情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为人采用“调包”或其他隐蔽方法,被害人没有认识到交出的是自己控制下的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外形上将财物暂时转移给行为人,如允许试驾车辆、试穿衣服,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该财物仍然由被害人占有时,行为人通过进一步的违法行为占有该财物的,均不能认定被害人有处分财物的意识。
(二)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具体标准
我们赞同我国刑法理论界前述通说观点,并认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可以在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的基础上再从行为人占有财物时采取的主要手段上,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占有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通过秘密窃取直接取得财物,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占有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通过被害人的交付间接取得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第一,符合刑法有关财产犯罪的规定精神。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说明,对于盗窃信用卡并冒用的行为,以占有财物的决定性手段即盗窃定罪,后续的冒用行为只是先行盗窃行为的延续,后续的骗取财物能否得逞,只是可能影响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1]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手段,实施诈骗、盗窃犯罪的,应当以非法占有财物的决定性手段即盗窃、诈骗定罪。
第二,整合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合理观点。处分财物意思的有无,是区分盗窃与诈骗的通说。还有观点认为,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欺骗,就应定诈骗罪;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定盗窃罪。[2]以非法占有财物时起主要作用的手段定罪,符合我国刑法根据犯罪构成主要特征定罪的统一要求,因为被害人处分(交付)财物意识的有无,实际上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财物转移占有时的手段。
第三,符合矛盾特殊性原理要求。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有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矛盾的主要方面对事物的发展起支配和决定性作用,事物的性质主要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对既采取秘密窃取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的,以行为人占有财物时采取的主要手段定性,符合事物性质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唯物辩证法原理。
具体本指导案例而言,尽管被告人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获取被害人金某的网上银行账户内305000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诈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但是经审理查明,臧进泉和同案被告人郑必玲在得知金某网银账户内有款后,即产生了通过植入计算机程序秘密占有目的;随后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某同意支付1元钱,而实际上制作了一个表面付款
为了进一步规范网络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有效惩治网络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5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管辖、初查、跨地域取证、电子数据的取证与审查以及涉众型网络犯罪案件的证明规则等进行了规定。对于涉众型网络犯罪案件的证明规则,该意见指出:“对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相关言词证据的,可以根据记录被害人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慎重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相关犯罪事实作出认定。”适用这一特殊证明规则,需要注意以下三点:(1)适用范围为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网络犯罪案件,即涉众型网络犯罪案件,对于一般的网络犯罪案件不能适用。(2)有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记录被害人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即对于基本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如通过诈骗网站后台获得被诈骗
尽管本指导案例中的案件诉讼时前述意见还没有出台,但是司法机关根据以往司法实践经验认定诈骗数额的方法,与前述意见是一致的。被告人臧进泉等人利用网络诈骗,由于被害人人数较多且在外地,每笔数额又不大,公安机关侦查时虽然没有对被害人逐一调查核实诈骗数额,但是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被告人同期银行账户出入款数额明细电子数据记录、淘宝网络公司和支付宝公司相关书证以及部分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并与被告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问题
虽然本案例中没有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但是网络犯罪的实施离不开网络,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或者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参照该司法解释和共同犯罪理论,明知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帮助的,也同样构成盗窃共同犯罪。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不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则不构成共同犯罪。至于民事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网络侵犯财产犯罪案件的定性并不局限于盗窃罪和诈骗罪,有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或者其他金融诈骗罪等,故在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时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正确处理。
(执笔人:吴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