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培明等抢劫案——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的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情节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8期(总第94期)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01 | 512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刑法》第2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的行为,虽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情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魏培明等抢劫案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魏培明。2002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胡伟军,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岳向海。2002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周家声,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岳雷。2002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犯抢劫罪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2)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511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三年四月四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胡伟军、周家声、许德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和《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害人陈云飞、黄益芳的陈述,证人崔四明、孙正龙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2年3月19日,原审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经预谋,伺机抢劫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岗村的芳芳商店,并为此准备仿真玩具手枪、透明封箱带、尼龙绳、三棱刀等犯罪工具。当晚11时许,三名被告人携带上述犯罪工具进入商店,对店主陈云飞实施暴力,并强行拉上商店卷帘门,由魏培明在该店营业钱箱内劫得现金450元,岳向海持刀冲入内侧卧室,对已睡在床上的陈妻黄益芳进行威胁,劫得现金900元。随后,魏培明、岳向海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岳雷于次日被抓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的事实清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检察机关提出本案系入户抢劫的意见,因被告人抢劫对象为商店,该店尚在营业中,与外界仍保持相对的联系,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户”之范畴,故应对三名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本案有预谋、分工,暴力程度相对较大,社会危害严重,故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等因,在量刑时亦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均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原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同时并确认抗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如下证据:1、证人沈勤勉、王佳花关于芳芳商店案发之前晚上11点左右关门的证词。2、被害人黄益芳关于芳芳商店卧室内有灶具、水龙头等物,生活较方便,以及虽另有住处,但平时难得去住的证词。3、被害人陈云飞关于芳芳商店营业时间、案发当时有无打烊等的证词,即该店夏天晚上可营业至12点多;案发当天正准备关门,被告人进来了,门还未关;一般都住在店里。4、芳芳商店的营业执照。
  原二审裁定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尚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理由为:1、三人在经‘踩点''''确认被害人夫妇晚间宿于店内后,选择深夜作案,且在被害人停止营业之际闯入行劫,表明主观上具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其所实施的抢劫行为指向‘户'也是不容置疑。2、被害人拉下卷帘门的行为表明,此时的芳芳商店已从具有公开性的营业场所,转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家庭生活场所,且客观上被害人妻女已经上床并入睡,故三名原审被告人所侵犯的场所已完全具有‘户''''的生活功能和特征。3、三名原审被告人以虚假的借口,趁被害人不备而闯入店内,具有非法侵入性,在侵入后,又强行拉下卷帘门,使之与外界隔离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进行抢劫,而且还进入内侧卧室劫得900余元,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而且还危及到公民的家庭财产和安全,其客观行为和实际危害均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
  三名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都认为三人的行为性质不属于‘入户抢劫'。
  经再审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魏培明和岳雷、岳向海于2002年3月下旬共谋抢劫,魏提议抢劫生意较好的位于本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岗村的芳芳商店,岳向海和岳雷表示同意。同月19日下午,三人准备仿真玩具手枪、封箱胶带、尼龙绳和三棱刀等作案工具,等在芳芳商店附近伺机作案。三人商议由岳雷以购物为名先进店,另二人再进去趁机控制店主。当晚11时许,芳芳商店店主陈云飞正准备拉下卷帘门停止营业,岳雷即以购物为由进店。当陈云飞转身取物时,魏培明、岳向海冲进店内,强行拉下卷帘门,三人分别用仿真玩具手枪、三棱刀顶住店主陈云飞进行威胁,用透明封箱带捆住陈,并封住陈的嘴、眼,魏培明从店内的营业箱内劫得现金450元,岳向海冲进商店的内侧卧室,持刀对睡在床上的陈的妻女进行威胁,劫得现金900余元。共抢得现金1300余元。
  以上事实认定依据:
  1、陈云飞的证词证实,2002年3月19日晚11时许,正准备关门打烊时,先有一男青年进来买啤酒,后两个男青年进入店内,其中一人用刀顶住陈的颈部,一人用手枪顶住陈太阳穴,还有一人拉下卷帘门,并讲要钱。后又被人用封箱带捆住、封住嘴、眼,不久,警察来了。经清点,被抢一千余元。
  陈的证词还证实,被告人进来时,商店的门还未关。
  2、陈妻黄益芳证实,当晚与女儿已在睡觉,陈云飞还在做生意,听到外面有很大响声,感觉有人上门抢劫,即打110报警。后来有一个男的持刀冲进来,威胁黄交出钱,此人在陈的衣服口袋和衣柜上搜得现金二、三千元。
  3、证人崔四明、孙正龙(公安人员)证实,2002年3月19日晚11时15分许,接110指令后赴现场芳芳商店,当场抓获两犯罪嫌疑人,另一人于次日凌晨被抓获。
  4、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芳芳商店,该店三间门面房,在勘查时中间一卷帘门呈开状,南北两卷帘门呈关状。店内最北侧一间为货架,货架上存放物品,中间一间为售货门市部,南侧一间为卧室。
  5、《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抢劫的金额。
  6、芳芳商店的营业执照证实此处为营业开店之用。
  7、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对抢劫芳芳商店系因该店生意较好的原故以及抢劫的经过等情节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及再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审理中,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及其辩护人对抢劫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分歧在于三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针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芳芳商店的外在形式是公开营业的商店。该店有工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证实此处不是住宅,而是营业场所。
  第二,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的芳芳商店的内部陈设,为三间店面房连成一体,当中没有明确的隔离,其中两间分别用于放置货架或作为门市,另一间内有一张床,液化气灶具,同时也堆放货物(内有数袋大米、货架、冰柜),店内的生活区域与营业场所没有明确的分隔,生活功能和营业功能的区分亦不明显。
  第三,户与室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法意义上的户是指公民的私人住宅,是公民以居住、生活为目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户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据该解释的精神,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以生活为目的或主要以生活为目的而设立,对以其他目的,比如生产、经营、学习而设立的场所一般不能认定为户。很明显芳芳商店是以营业为目的而非以生活为目的所开设,其作为公开营业场所,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同时,也不具有''''户''''之相对封闭性的特征。
  第四,本案事实表明:
  1、在被告人实施抢劫时,芳芳商店还在营业之中。店主陈云飞夫妇陈述,抢劫当时,芳芳商店还未完全关门,卷帘门没有关闭。当魏培明等三人以购物为名进店后,陈又重新开始营业。此节事实证实,芳芳商店在被抢时仍处于公开营业的状态。
  2、被告人拉下商店的卷帘门,是为方便作案而实施的行为,商店的营业性质不因以被告人有无拉下卷帘门而发生改变。因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害人拉下卷帘门的行为表明,此时的芳芳商店已从具有公开性的营业场所,转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家庭生活场所,且客观上被害人的妻女已经上床并入睡,故三名原审被告人所侵犯的场所已完全具有户的生活功能和特征''''的观点,与事实不符。
  3、行为人针对的犯罪目标是商店,是为抢商店的营业款而实施犯罪,其犯罪意图和指向明确。而且,三人所抢钱款中确有一部分为营业款。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经踩点确认被害人晚间宿于店内,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三人事先知道有人晚间宿于店中的情况。
  第五,被害人的卧室仍然是商店的一部分,总体上还没有形成户所要求的空间相对封闭的状态,故不能以进入内室抢劫就认定为入户抢劫。再者,三名被告人仅有岳向海一人进入内室,但这是一起经预谋而实施的共同抢劫犯罪,认定岳向海一人为入户抢劫,显与事实不合。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共谋抢劫,共同实施暴力威胁的手段进行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根据本案事实,尚不能认定三名被告人为‘入户抢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入户抢劫的意见,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抗诉;
  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511号刑事裁定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