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海平受贿案【第1151号】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04 | 752 次浏览 | 分享到:
如何把握辩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标准和作相关证据审查以及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还部分钱款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沈海平受贿案【第1151号】

在辩方提供的证据存有很大疑点,未达到“证据占优势”的情况下,不宜采纳辩方证据。这里的“证据占优势”与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在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上基本相同。即如果相关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只是为了说明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不成立犯罪。《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只是对常见的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应当以受贿罪论处的一种列举,因此,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即使不符合《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要直接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为受贿既遂。